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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如何确定和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
2019-08-01

案情介绍:

 

一、1993年5月,孙某向信用社借款150万,月利率12.6‰,借期一年。12月,孙某再次向信用社借款250万元,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上述款项孙某均未按期偿还,信用社诉至三亚中院。1997年1月24日,三亚中院作出(1997)三亚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孙某偿清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69666元(利息、罚息计至1996年4月30日止,同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执行中,三亚中院作出(1999)三亚执字第47-7号民事裁定,将孙某房屋评价共计2,734,073元抵偿部分债务。2002年11月11日,因孙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三亚中院终结本次执行。又因转让债权,2014年4月3日彭某以13万元受让该剩余债权。2014年6月3日,三亚中院作出(2014)三亚执恢字第5号执行裁定,变更彭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8月27日三亚中院作出(2014)三亚执恢字第5-2号执行裁定(下称“5-2号裁定”),认定至截止时本案执行款为13,752,930.37元。

 

三、彭某向三亚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更正该院5-2号裁定执行款为28,926,889.02元。三亚中院作出(2015)三亚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下称“60号裁定”)驳回了彭某的执行异议。

 

四、彭某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三亚中院60号裁定和5-2号裁定,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本案执行款为36,317,873.56元。海南高院裁定:撤销60号裁定和5-2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方法、计算原则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出了进一步规范。本案执行过程中,最高法院先后颁布新规,结合孙某部分清偿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别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

 

部分债务清偿前,依照《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批复》规定“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处基数将一般债务利息与借款本金、判定利息和罚息共同构成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部分债务清偿后至《解释》施行前,依照《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债务-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此处依据先息后本清偿顺序原则部分清偿债务先把迟延履行利息去掉再偿还本金。

 

《解释》施行后,明确将迟延履行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依照《解释》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基数(即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借款本金-部分清偿债务。故原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海南高院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债务人部分清偿债务后应注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并注意分段计算。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通过裁判文书内容能明确得出一般债务利息的(即:包括基数、利率和期限等内容),在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前应将一般债务利息并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作为基数一同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解释》施行后,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应“各算各的,互不影响”。


依照《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批复》规定“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其中对“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应当从文意解释的角度认定,凡属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被执行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除费用之外的金钱债务均属“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所以,在法律文书确定了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基数、利率和期间,可以准确无误地计算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具体数额,该部分一般债务利息与借款本金、判定利息和罚息共同构成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但在《解释》施行后,须区分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关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本书作者已作专文论述,请关注后续文章,本文旨在论述怎样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二、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前的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原本之债和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后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所以,面对因被执行人部分履行且执行期间跨越有新规出台时,应采用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及计息方法。

 

三、当事人面对原审法院在扣减被执行人已清偿债务金额的过程中存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基数错误的情形时,主张撤销该裁定的诉请,上级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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