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同一问题不同鉴定意见观点不同时,证明力的大小比较。由于法律上对鉴定程序的启动并无严格限制,当事人既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分别自行委托鉴定,导致实践中对同一问题不同鉴定机构出具不同的鉴定意见的情况屡见不鲜。通常情况下,大多数法官倾向于认定鉴定机构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力高于鉴定级别低的鉴定机构;资历深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高于资历浅的鉴定人;同一级别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法官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签订意见为准。然而,若仅仅依据级别和资历来认定不免绝对化,影响鉴定意见科学性因素很多,例如鉴定者的中立性、专业性、针对具体案件的鉴定方法和学术观点,签定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询等,都应该一一考察。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