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在刘某任负责人的青岛某公司务工期间,因琐事对刘某产生不满,产生报复杀害刘某的想法,并购买单刃木柄尖刀。1月15日,玉某与同事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趁张某不备,持车间内的钢管朝其头面部、左颈部持续击打数次,又持胶带将张某的口鼻缠绕致其死亡,后将尸体藏匿于该车间北墙与公司院墙夹道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头面部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胶带封闭口鼻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最后法庭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1月18日11时许,在被害人刘某安驾驶轿车载被告人玉某至公司某租房处时,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玉某趁刘某安不备,持砖块击打其头部,又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刘某安的胸腹部、背部捅刺数刀,并切割刘某安的颈部致其死亡。后玉某持刀驾车逃离现场,为隐藏行踪,玉某对车牌号码进行伪造,并在一杨树林处将车内驾驶证等物品烧毁。玉某发现刘某等人寻找到该车,遂在附近藏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安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颈部及胸背部致颈动静脉离断及多器官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玉某为报复刘某,潜回公司,使用公司存放的稀料和乙醇等物品作为助燃剂,纵火烧毁加工车间内的一台喷漆设备后逃离现场。
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玉某在黄岛区某村南侧藏匿时,发现该村南侧停有两辆警用车辆,玉某起意攻击警务人员,因车内无人,玉某持刀将两辆车同侧共4条轮胎割破,后在附近藏匿。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害民警别立福奉令带领警务人员搜捕至玉某藏匿处,玉某拒捕并持刀朝别立福胸部捅刺数刀,别立福在搏斗中伤重倒地,玉某又持刀切割别立福颈部数刀致其死亡。增援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抓捕时,玉某仍持刀拒捕并先后将辅警庄某林和民警刘某刺伤。后玉某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别立福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颈部、胸部致右颈动静脉断裂、心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庄某林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故意杀人,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玉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各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