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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公私财产损失”认定中两道争议难题
2019-08-21

污染环境罪中“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将会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定罪量刑。然而,“公私财产损失”通常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来鉴定,而司法实务中却时常因为各地对法律法规理解、适用的不同而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简要地梳理“公私财产损失”认定中存在的两道争议难题。

 

【争议难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可知,“公私财产损失”主要分为四类: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也可以说,“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由于《解释》对“公私财产损失”的定义仅为概念性规定,而未对司法实务中各种与污染环境案相关的费用进一步划分,所以造成了某些费用应否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进而成为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成为控辩双方据理力争之地。

一、“污染修复费用”是否属于“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二、“鉴定评估费用”应否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

 

【法理分析】

解答一:“污染修复费用”不属于“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在司法实务中,较多法院在审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时将“污染修复费用”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其中,一些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更是认可了上述观点,例如天津高院发布的“宋友生、李伯庆等六人污染环境案”裁判要旨明确了该观点,关于适用的原因则是提到了“如果不将污染修复费纳入其中的话,环境本身的损失仍然得不到刑法的保护,如此就背离了立法的初衷”,但上述依据难以具有说服力。但,本文认为,“污染修复费用”不属于“公私财产损失”,主要依据如下:

第一,“消除污染”的手段是“处置”行为,而非“修复”行为。《解释》所规定的“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之中“消除污染”应当是将案发现场已存在的污染现场清理干净,避免污染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无论“防止污染扩大”、还是“消除污染”,其主要目的仍在于“停止损失”,通常是将污染区域清理干净以便预防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张或者持续。上述两种情形均涉及到转移污染物、清理污染现场,因此上述手段应当理解为“处置”行为,而非“修复”行为。应当明确的是,“处置”行为中的清理污染现场并非是指将污染现场恢复原状,“处置”更多地体现的是应急性、短暂性,而“修复”行为则是舒缓性、持续性,因此“处置”行为与“修复”行为之间不仅存在先后顺序,还在性质上存在较大的不同,不能混为一谈。而201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三)》)明确了“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含污染物的清理、运输、处置等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有处置能力但由于时间等原因尚未处置,预期必然产生的污染物处置合理费用。


第二,司法实务中“修复”费用较为高昂,难以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相匹配。值得一提的是,“污染修复费用”通常处于较高的标准,要比污染物的“处置”费用高出好几个档次,经常以百万元人民币起算。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之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若真将“污染修复费用”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恐怕会导致行为人很容易达到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认定门槛。


正如最高院喻海松法官所言,不将“污染修复费用”纳入计算范围“主要是考虑到实践汇总环境修复费用的数额十分之高,难以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标准所涵括”,同时也考虑到避免刑事规制过于严厉的问题。除此之外,同样是在浙江省,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肯定了“公私财产损失”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


解答二:“鉴定评估费用”不应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

争议问题二的争议焦点在于“鉴定评估费用”的性质是否属于污染环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我们应当看到,“公私财产损失”的落脚点在于损失,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均是污染环境行为对环境或者人体所造成的损害。然而,很多司法鉴定机构在计算“公私财产损失”时都将“鉴定评估费用”纳入计算范围,此举不仅违背了基本语义、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还无故增加了行为人的犯罪数额。“鉴定评估费用”不应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主要基于以下几点依据:

首先,“鉴定评估费用”并非损失。损失指的是人身、财物的损毁、耗尽,而鉴定评估费用的性质属于服务费用,与损毁、耗尽有着巨大区别。


其次,“鉴定评估费用”不是由污染环境行为所产生。“鉴定评估费用”属于事后鉴定活动所产生的,与行为人的污染环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后,“鉴定评估费用”同样不属于污染物的处置费用。如前所述,法理语境下,“公私财产损失”应当包括污染物处置合理费用。但是,“鉴定评估费用”明显不是处置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故性质上不属于污染物的处置费用。而且《会议纪要》也曾提到“公私财产损失”不包括鉴定评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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