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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
2019-08-30

裁判要旨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

案例索引

《陕西弘瑞丰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华海酒店投资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

争议焦点

债权人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半坡湖公司、黄振海、黄晓华、黄小宾就华海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弘瑞丰公司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华海公司、黄振海、黄晓华等人主张过权利,华海公司则主张弘瑞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华海公司主张过还款责任,与黄振海多次沟通协商也仅要求华海公司还款,不等于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该问题实质在于弘瑞丰公司向华海公司、黄振海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否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本院认为,对债权人来说,无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其诉求实质上是一样的,即希望债务得到清偿。在弘瑞丰公司向华海公司、黄振海主张权利期间,黄振海同时是债务人华海公司和保证人半坡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亦是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弘瑞丰公司必须明确区分其催收和协商行为是针对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未免苛刻,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难言公平。故弘瑞丰公司向华海公司、黄振海催收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向保证人黄振海和半坡湖公司主张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由上述规定可知,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故弘瑞丰公司向黄振海、半坡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本案全部保证人均产生效力。一审认定弘瑞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进而免除半坡湖公司、黄振海、黄晓华、黄小宾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此外,半坡湖公司、黄振海、黄晓华、黄小宾还主张其连带保证的是购房担保义务而非欠款偿还义务,但上述保证人在一审中均明确主张本案实质上系借款纠纷,且黄振海、黄晓华、黄小宾均系债务人华海公司的高管,黄晓华、黄小宾同时系华海公司和半坡湖公司的股东,黄振海亦是半坡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及股东,上述保证人对该交易和担保的性质应属明知或应知,故其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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