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彭某未按时还款,张某某向兰山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彭某偿还借款本金12750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本案在开庭过程中,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资管理公司支付了信息费、渠道费等费用,也无证据证明投资管理公司为彭某实际安装了GPS。
兰山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某投资管理公司与彭某签订的《信息资讯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张某某与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收取各种“服务费用”,实为突破民间借贷利率限制谋取违法利息。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以上两份合同均属此类,故属无效合同。张某某主张彭某借款数额为127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向彭某转账109562.50元,因而双方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09562.50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上述合同无效,彭某应返还实际借款金额109562.5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据此,兰山区法院近日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仅判令被告彭某基于无效合同而应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9562.5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