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全流程解决执行难工作机制,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立案部门应当全面推行网上立案。
立案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征信体系建设标准建立当事人信息识别系统,立案时充分采集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和法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确认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电子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执行案款接收账户等信息。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或者案件属于特殊类型的,应予以标注。
第二条 立案时,立案部门应当向当事人提示执行风险以及财产保全的必要性等相关事项。
第三条 审判部门发现立案部门采集的信息不准确、不全面或者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四条 审理确权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查明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及现状。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第五条 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查明标的物是否存在、原状能否恢复、妨碍能否排除等基本事实。对于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不能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予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条 审理以行为作为履行内容的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选择变更诉讼请求为替代性金钱给付或者增加不履行行为时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
第七条 审判部门应当向权利人释明在调解协议中增加有利于协议自动履行的保障性条款。能够即时履行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
对于调解协议处分的财产,审判部门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及现状。
第八条 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自然人应标明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标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
第九条 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应当明确支付数额、时间、方式等;离婚等案件需要交付、分割财产的,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权属、数量、数额、交付条件、交付方式、交付时间、逾期责任等;赔礼道歉的,应当明确道歉时间、道歉方式等;环境污染修复的,应当明确修复的期限、标准以及不能修复时的赔偿数额;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明确准许或者停止执行的标的的具体内容。
判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明确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判令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当明确遗产继承的数额或者财产名称、数量等。
其他类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 11条办理。
第十条 审判部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加强事实认定和法律文书说理,提高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
第十一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要求通过法院履行义务的,由审判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立案、审判部门应引导当事人以财产保全责任险、独立保函等方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提高财产保全率。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中提出明确财产信息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在保全裁定中明确保全财产的名称、数量、数额、所在地点、期限、保全费用等信息;未提出明确财产信息的,保全裁定应当限定保全数额。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标的额的确定,除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外,还应当考虑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保全过程中,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保全财产,应当指定保管人,明确保管义务;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保全部门应当及时处分并保全相应价款。
第十六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保全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裁决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执行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主体身份、繁简程度、财产形式、被执行人有无财产等情况对案件进行分类管理。
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加大执行力度,穷尽各项强制措施,提高法定期限内实际执结率。
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终本条件和审签程序。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对以党政机关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除穷尽法定执行措施外,还应当采取定期通报、发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及时执行完毕。
对关联案件、同类型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者协同执行的方式集中执行。
第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涉民生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讼保全+执行救助”的方式扩大救助实效。
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对执行案件按照财产查控、财产变现、案款分配等阶段分别集中执行,提高执行效率。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能够当庭执结或者由人民法庭执行更加方便当事人的,可以由人民法庭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放弃管辖权异议但执行法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执行部门应当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