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执行力度的加大,越来越多的失信被执行人迫于强大的执行威慑履行了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但是总有少数人,试图通过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比如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外享有的债权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试图以此“保全”自己的财产。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经审理后依法认定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D公司于2010年与S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成立一新公司,由D公司投入股本金1000万元,拥有新公司注册后的10%的股份。D公司依约向S公司付款1000万元之后,却因其他原因,组建新公司事宜于2012年被迫终止。项目终止后S公司应依约及时向D公司退还1000万元资金并支付利息。但由于S公司未能如期还款,D公司将S公司诉至宝山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D公司胜诉。
不料近日,宝山法院来了一位徐姓当事人,起诉S公司履行债务,与上述已经结案数年之久的案件再起关联。原来,据徐某诉称,2015年6月,D公司与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D公司自愿将以上对S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等权利无偿转让给徐某,徐某同意受让,并提供了《欠条》及《还款协议》予以证明。
庭审中,S公司辩称D公司欠有巨额债务,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D公司与原告徐某恶意串通无偿转让涉案债权,损害了D债权人的利益,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来本案中的徐某就是当年D公司起诉S公司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另经查,D公司此前因拖欠工程款、借款未还等问题涉诉,经其他多家法院审理后,仍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D公司也因拒不履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审理中,原告徐某陈述上述《欠条》及《还款协议》所涉款项,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通过现金形式支付,但关于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原告徐某除《欠条》及《还款协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宝山法院认为,D公司在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将自身享有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徐某,致使D至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主观恶意明显。且根据系争《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徐某无偿受让D公司的巨额债权,却未支付任何对价,结合案件情况,认定徐某不属于善意债权受让人。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欠条》和《还款协议》,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原告关于系争债权转让是为了抵偿D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的说法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宝山法院认定系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依据系争《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