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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股权转让纠纷:合同关键条款应明确约定
2019-10-16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股权是否转让完毕?如何看待工商登记与实际股东不符的情况?如何避免股权转让纠纷? 

◇在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协议签订后受让方是否实际控制公司,即实际履行协议的状况来判断协议已经生效、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是这类案件中法院通常采取的认定标准。 

◇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这实际上涉及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原则上政府不应过多地干预市场。 

◇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在内的各类合同的签订,条款约定一定要明确,包括转让款交付时间、交付方式、股权交割时间、股权交割确认等关键条款,总之,应尽可能约定得完善、清楚。 

  如今办公司的人越来越多,有年轻的大学生,也有不愿再给别人打工的职场大叔。由于权利保护意识和风险意识不强,并非所有人都足够重视合同拟定这事儿。比如对重要事项,几个人商量后,仅仅作出简单的书面约定,甚至只进行口头约定,就满怀激情开始创业,可万万没想到,事后会给公司的经营发展带来隐患。近日,在几个年轻人当中,就发生了一起股权转让纠纷:说好分几次支付股权转让款,可因为工商登记一直没更改过来,接受转让的一方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问题是,可以吗?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没有被写入工商登记备案的新股东,想清算公司,问题是,没有支付完的股权转让款,还要继续吗?围绕这两个问题,双方争执不下。 

  “我到底是不是股东” 

  2014年4月,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与冯某等四人及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冯某等四人,股权转让款共计100万元,分五年付清。协议签字生效后,四人依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金,之后便以B公司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作出了公司更名决议,选举了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并由全部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B公司还召开了董事会,选举董事长、总经理,并就员工离职等问题作出决议。但因种种原因,B公司后期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公示的信息中,A公司仍是B公司股东,但冯某等四人却不在其中。因此,剩余的四笔股权转让款,冯某等四人也一直未支付给A公司。此外,B公司的经营期限在2018年6月就要届满,面临清算。鉴于此,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某等四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0余万元及利息。 

  对于为什么不按约定支付余款,冯某等四人解释道,是因为A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在先义务,因而四人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至今工商局登记的股东里也没有我们的名字,我们到底是不是股东,都不知道,这造成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四人仅支付了第一年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A公司要求支付余款,有合同依据。四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未配合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反,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B公司新的股东会、董事会顺利成立并运行良好,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正常。因此,四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此判决四人限期支付余款和利益损失。 

  二审法院:以实际控制情况认定股权 

  冯某等四人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四人是否取得B公司股权;二是A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经营期限届满仍未变更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登记是否属于合同目的未实现。 

  关于第一点,二审法院认为,股权在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股权变动事实的认定,应从A公司是否将其对B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支配权转让给冯某等四人进行考量。从本案事实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冯某等四人实际接管了公司,并掌握了公司印章等,且已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宜进行决议,应当认定A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股权的合同义务。 

  针对第二个焦点,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已不再是B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B公司,B公司可以通过公司治理及相关诉讼程序解决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 

  第三个焦点,B公司是否延长经营期间、如何延续公司经营,应该由B公司自行决策处理。 

  综上,法院驳回冯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该以什么标准来判断股权转让完毕,可能是这个案子的核心问题。”北京天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孔祥舵认为,在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协议签订后受让方是否实际控制公司,即实际履行协议的状况来判断协议已经生效、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是这类案件中法院通常采取的认定标准。 

  记者查阅了解到,公司法第7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而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并未签发出资证明书或置备股东名册,“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法院通常以公司内部为准来认定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孔祥舵表示。 

  代理过多起股权纠纷案的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鲲告诉记者,股权类案件中,工商变更登记经常成为引发纠纷的原因,“这是因为股权转让交易肯定要约定一个股权转让交割的时点,有的交易约定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之日为交割日,有的以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为时点,这样的约定就比较清楚。而有的协议签得比较简单,没有约定到这个程度,就容易引起纠纷。对此,法院通常以客观上是否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来判断。本案中,假如冯某等四人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始终在B公司的外围,那判决结果就完全不同了。” 

  未变更工商登记和经营到期都不是事儿 

  那么,工商登记和实际不符,没有及时进行变更的情况,该如何看待呢? 

  “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这实际上涉及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原则上政府不应过多干预市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杨鹏分析道,冯某等四人与A公司、B公司已经签了协议,股东大会、董事会都开过了,冯某等四人实际上已经是B公司股东。 

  “工商登记只是一个对抗要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杨鹏解释道,也就是说,在没有变更登记时,如果有一天谁和B公司发生了纠纷,可以由工商登记中原股东A公司来承担责任,之后A公司再向实际股东追偿,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经济安全和市场秩序。 

  张鲲补充道,工商变更登记只是个显名的问题,隐名股东只要行使了股东权利,照样要履行股东的义务,其中,股东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是关键。 

  在审判过程中,本案还出现了公司的经营期限即将到期的情况,该如何看待冯某等四人的权益实现呢? 

  孔祥舵表示,经营期限长与短,是否续期还是清算,B公司内部都可以自行决定,在实际控制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要避免到期被清算,完全可以由B公司实际股东自行决定提前续期来实现。以公司要清算,就没有合同履行的标的为由,拒绝转让股权款,实际上混淆了合同标的。“本案的合同标的是股权,而不是股权的载体――公司”。 

  “事实上,本案和经营期限届满没有关系。”张鲲说,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是一个技术问题,只要公司股东共同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决定,把经营期限延长十五年、二十年甚至是长期,提交给工商局,就可以延长,“几个工作日就可以办好,非常方便。”所以,这不是一个实质性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四名股东以此为由拒绝履约,放任了经营期限届满这一情况的发生。 

  合同关键条款应明确约定 

  公司经营发展过程中,会遇到各种问题,类似纠纷,该如何避免? 

  张鲲告诉记者,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他发现很多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他们的法律文件质量比较低,法律风控意识不强,而一些成规模的大公司通常由专门的法务人员对签订的文件进行审核、风控的把关,会大大避免纠纷发生,而前者则容易造成纠纷发生后没有有效的条款来保护自己。 

  张鲲建议,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在内的各类合同的签订,条款约定一定要明确,特别是转让款交付时间、交付方式、股权交割时间、股权交割确认等关键条款,应尽可能约定得完善、清楚,这样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一些纠纷和履约过程中的争议。如果冯某等四人之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后几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协议效力中止,A公司必须在几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那四人就不会这么被动了。 

  如果在履约过程中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应本着最大的善意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双方都违约,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诉讼也就在所难免。通常,在履约过程中发现对方违约,一方可以行使抗辩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过分,通过利用抗辩权去实现其他目的,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张鲲说。

北京天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孔祥舵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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