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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之后该如何"管"?
2019-11-11

辽宁大连,一名未满14岁的男孩,残忍地将一名10岁女孩杀害,由于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当地公安机关在法律范围内,给其顶格处理——收容管教三年。 

  这样的处罚没能平复公众情绪:造成这样严重的后果,能管教好吗?一个孩子生命的代价,管教三年的处罚对等吗?舆论争议的背后,还是那个不变的话题:对待犯了错的未成年人,该怎么管?如何惩治? 

  争议持续发酵的同时,一条与之相关的立法动态进入公众视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回应社会关切,草案将未成年人的偏常行为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等由轻及重的三个等级,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干预或矫治措施。 

  修订能否适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新需求?惩罚犯罪与保护未成年人特殊权益之间,如何做到平衡?这部法律的修改能否契合社会的需求? 

  犯了错怎么管怎么教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比五年前降低30%,但仍存在相当数量,且呈现低龄化、低文化趋势,流浪未成年人犯罪率较高且呈现组织化、成人化和暴力化倾向。”今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在《法治中国说·大检察官说》节目中透露了这组数据。 

  “涉案人员的年龄越来越小,我办理的案件中年龄最小的只有10岁。”来自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的检察官徐静超也有同样感受。 

  徐静超做过统计,在她办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中,涉及罪名不仅包括盗窃、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常见罪名,还有一些涉及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比如有未成年人曾利用所学网络技术攻破相关单位网站修改考试成绩。 

  按照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只有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严重犯罪,才会负刑事责任。 

  “不负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没有责任,更不意味着放任不管。”徐静超介绍说,依据法律法规,相关部门会考虑对这类未成年人予以收容教养、行政处罚、社会帮教、责令监护人加强管教等处理。其中,收容教养是法律框架内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最严厉的处罚措施。 

  虽然有相应的处罚,但问题依然无法回避。其中,被称之为最严厉的处罚措施——收容教养,在实践中施行起来并不顺畅:审批程序复杂、严格,不仅要求涉案情节严重,还要求监护人“放弃监护”或者“不能监护”,因此就必须做大量的取证工作,去认定监护人没有管教能力或者监护人主动放弃监护,这给收容教养的适用带来了很大限制。 

  特别是,在客观上,工读学校数量不多,一些小城市甚至没有专门的工读学校。此外,工读学校在收生范围、入校程序以及管理制度等方面也不尽统一,有的工读学校与职业教育相混同。“社会帮教没有强制性,有些监护人对此认识不足,也会存在对帮教不太配合的情况。”徐静超补充说。 

  调整刑事责任年龄不是“必答题” 

  “对未成年人简单地施以刑法处罚,只能增加重犯率,解决问题,需要专业的进行行为干预。”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宋英辉看来,未成年人正处于发育期,做事往往不考虑后果,这是身心发育不成熟的表现,随着社会观念的冲击,特别是受家庭监护缺位、边缘化、色情暴力等不良因素的影响,更容易使未成年人走上犯罪的歧路。 

  “虽然表面上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打击犯罪,但从根本上说,并不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针对民众关注较多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宋英辉表示,多个国家的研究证明,简单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只会增加重犯率,相应地,受害人数量也会增加,社会为此将付出更多的成本。 

  “原则上还是要谨慎,个案不应该过分放大,但极端案例的出现,正是我们检视社会现行制度漏洞的机会。”全国人大代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兼西安分所主任方燕说,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采取的是刚性推定,恰恰是这种刚性规定,某种程度上忽视了个案正义,借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也有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 

  方燕所说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舶来品,该规则将10岁以上不满14岁少年视为“推定缺乏刑事责任能力”,但如果他们知道恶性而实施危害行为,则具有恶意补足年龄的效力,可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了解,对这个概念也有人用“辨别能力规则”一词进行表述: 根据未成年人心智和道德的发育程度,在犯罪时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并能据此认识控制自己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在借鉴的过程中,要考虑可行性,用以保证司法机关进行‘恶意’认定时的公正性。”方燕强调,在认定时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应交由专门机构进行监督,以确保结果的客观公正。 

  徐静超也表达了类似看法。她说,“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对责任年龄的推定比较灵活,打破了一些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僵化规定,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正义,“值得借鉴”。不过,在适用时应当考量适用的罪名、年龄以及其他特殊程序方面的问题。 

  但在宋英辉看来,“恶意补足年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不适用,缺少“土壤”。 

  “‘恶意补足年龄’的前提是要有少年刑法,但是我们国家现在没有,所以就没有‘恶意补足年龄’的制度背景。”宋英辉解释说,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依据的刑法是以成年人为对象进行设计的,在适用刑事规则时,对未成年人采取了从轻、减轻处罚的刑事政策,所以,不存在“恶意补足年龄”的前提。 

  “当务之急是需要建立一套跟刑法相衔接的教育矫治体系,对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危害严重的行为等进行有效矫治,而不是‘恶意补足年龄’。”宋英辉说。 

  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制度探索已先行 

  10月31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开始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为期一个月。草案将未成年人的偏常行为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等由轻及重的三个等级,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干预或矫治措施。 

  “草案根据罪错未成年人行为的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教育矫治措施,这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有利于早发现、早干预,可以避免这些未成年人发生更严重的危害行为。”宋英辉评价说。 

  在方燕看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提出的分级预防体系,是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重新审视,法律的修改应聚焦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上,使惩戒手段更得力。 

  记者注意到,对于“分级干预”,最高检已经进行了积极探索。今年5月,最高检第九检察厅厅长史卫忠透露,最高检已经把建立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制度列入五年检察改革规划,现已经启动相关调研工作。最高检构建的分层级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实质上包容了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家庭教育”、“保护处分”三种制度,既是犯罪行为预防措施,又是犯罪行为制裁措施。 

  “分级干预根据罪错未成年人行为时的年龄、行为矫正的难易程度、心理状况等标准,适用不同级别的处遇措施。”徐静超建议,还可以“社会观护、工读教育、心理矫治、责令管教、收容教养”等措施,综合考量,各个措施之间可以相辅相成,并不互相排斥。 

  “收容教养制度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未来应当进一步完善。”方燕表示,收容教养并非刑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剥夺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教育改造行政措施。由于现行有关收容教养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际执行中因为没有明确规定期限、适用条件、决定程序、执行机关等,因而很难开展工作。 

  宋英辉坦言,当前社会对是否要使用“收容教养”一词,确实存在争议。除了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之外,对那些触犯刑法但不负刑责的未成年人应当有一些处罚措施。 

  “关键是要把相关程序给司法化,比如设置专门的矫治机构进行专业化、针对性的心理和行为矫治,而不是像监狱一样把他们关进去,这样就既能保障这些未成年人的权利,也可以使得这部分严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有地方管。”他补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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