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在全省基层法院全面落实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要求,实行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山东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优化审判资源,基层法院可根据本院案件数量、类型和人员力量等情况,分别设置速裁团队、快审团队、精审团队等不同类型审判团队。
第三条 推动网上立案系统、法官一体化工作平台、“分调裁”平台、人民调解平台高效对接,实现诉前调解、简单案件、普通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在平台之间线上分流。
第四条 办理民商事案件应当做好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衔接和转化,做到精准识别、精准转换、各归其道。
激活小额诉讼程序和督促程序,优先适用,依法转化。以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五条 基层法院对民商事案件进行分流办理,先行诉前调解,简单案件速裁,普通案件快办,疑难复杂案件精审。
第六条 基层法院应当将类案专办理念贯穿案件分流、办理的始终,根据受理案件的数量、类型,由专业化团队审理类型化案件,实现案件分流类别化,案件审理专业化。
第七条 充分运用各种送达方式,积极运用电子送达方式,控制并减少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具体规范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于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可选取个别或少数代表性案件先行审理,形成示范案例,作为同类案件裁判的参照。
第二章 诉前调解第九条 基层法院可将人民调解员、特邀调解员等纳入速裁团队,诉前由调解员先行调解纠纷,速裁法官给予必要指导。
第十条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的十二类纠纷实行先行调解的基础上,将先行调解范围扩大到各类民商事案件,除法律规定不能调解的,能调则调、能调尽调。
诉前先行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 经诉前调解程序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可以按照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特别程序依法审查确认;
(二)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登记立案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三)协议具有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内容,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按照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
(四)即时履行完毕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的,填写调解情况后入卷备案。
上述前三种情形,由主持达成协议的调解员所在的速裁团队办理,相关司法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基层法院诉前先行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调解员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延长三十日。超过六十日调解未果的,强制导出至“分调裁”平台进行登记立案,但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三条 诉前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于当事人签字确认之日立案。在后续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一般应当在诉前进行司法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四)保险合同纠纷;
(五)产品质量纠纷;
(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
(七)其他涉及身体权、财产权损害赔偿的纠纷。
对需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诉前鉴定通知书》,依照诉讼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时间不计入诉前调解期限。鉴定结果法律效力及于案件后续诉讼全程。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诉前调解阶段申请财产保全的,基层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章 简案速裁第十六条 基层法院可建立“平台+人工”的简单案件识别模式,“分调裁”平台自动识别简单案件,程序分流员在“分调裁”平台上根据案件案由、事实、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信息等人工识别简单案件,或者由速裁团队在平台先行挑选案件。
简单案件原则上应当进行速裁。简单案件识别一般应当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可根据本院适宜速裁案件数量、类型等,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速裁团队,对简单案件进行速裁。速裁团队数量由各基层法院根据员额法官、案件数量和类型等因素综合确定。案件数量在5000件以上的法院可设立2-3个;10000件以上的法院可设立4-6个,20000件以上的法院可设立8个以上速裁团队。
第十八条 诉前先行调解不成,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由调解员所在的速裁团队直接速裁。
第十九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分调裁”平台自动识别为简单案件,分流至速裁团队办理。
第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的案件,由“分调裁”平台自动识别为简单案件,分流至速裁团队办理。
对于标的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简单民事案件,或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由速裁团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多个相同或相似案件可集中安排庭审,探索将不同案由的简案集中审判。
第二十二条 速裁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也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的,记入笔录,可立即开庭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速裁案件可采用巡回审判、远程视频审判、互联网审判等新型审判方式。庭审可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发表意见的前提下灵活安排,原则上只开庭一次。
速裁法官原则上不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事实已基本查清、权利义务基本明确的案件,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辩论。
速裁案件庭审可以录音录像作为庭审记录,不再另行制作书面笔录。
速裁案件可以当庭宣判和送达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 速裁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根据案件类型适用要素式、令状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简要说理。
要素式裁判文书正文可不集中记载当事人诉辩意见、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直接围绕争议的特定要素载明当事人诉辩意见、相关证据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主文。
令状式裁判文书正文可只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诉讼请求、案件基本事实、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和尾部。
表格式裁判文书正文可用表格列举的方法载明当事人诉辩意见、法院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主文,并以附表列举金钱给付项目。
第二十五条 当庭即时履行的民事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
第二十六条 速裁案件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十日内审结,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类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速裁团队认为不适宜速裁的,经院领导批准,分流至快审团队办理。
(一)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
(二)需要追加当事人的;
(三)需要进行调查取证、勘验、鉴定、审计、评估的;
(四)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
(五)其他情形致使案件不适宜速裁的。
基层法院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退回比例对速裁案件退回进行限制。
第四章 普案快办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院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灵活设立快审团队,快速办理不适宜速裁的普通案件。
快审团队办理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下落不明,需要进行公告送达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快审团队办理,在公告期结束后的法定审限内审结。
退出速裁转普通程序的案件,分流至快审团队办理。
第三十条 基层法院可根据本院案件构成情况及法官专业素质等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专门办理案件类型相对集中的一类或者几类案件,做到类案专办。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院可将本辖区内相对集中的一类或者几类普通案件交由特定人民法庭专门办理。
第三十二条 普通案件快速办理,应当全程聚焦争议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三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及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案件审理的,由院长审批。
第五章 繁案精审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院可根据“平台+人工”的繁案识别模式,由“分调裁”平台自动识别繁案,程序分流员在“分调裁”平台上根据案件案由、标的额、当事人人数、事实、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信息等人工识别繁案,分流至精审团队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因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本院院长认为需要再审、检察院建议再审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以及新类型、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直接识别为繁案,适用普通程序由精审团队办理。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院应当设立专门审理繁案的审判团队,根据案件数量、类型和员额配置情况,选择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或资深法官组成。
第三十七条 审理繁案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严格规范案件的有关程序和实体事项,作为示范案件纳入典型、指导性案例以及优秀裁判文书备选。
繁案裁判文书应当详细阐述裁判理由,突出对主要争议的证据认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说理。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意见有分歧的繁案,可按照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符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的,按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全省各基层法院可根据受案数量、类型和员额法官情况,灵活配置速裁团队、快审团队和精审团队,梯次设置不同案件权重系数,公平合理分配办案绩效奖金。
第四十条 本规定供全省基层法院参考执行,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