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如何认定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应当注意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夫妻因不动产买卖或车辆购置等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审查,同时要区分表见代理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间的区别。夫妻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审查相关事实。
首先,夫妻一方是否已经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
其次,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夫妻一方具有完全的代理权;
再次,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是其不知道夫妻一方没有相应的代理权,如果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夫妻一方无权代理仍与其订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最后,因表见代理签订的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因此,正确区分表见代理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间的区别,是正确解决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重要保证。
对此,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近年来,由于受社会上诚信缺失和利益驱动等多种因素影响,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财产和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诉前和诉讼期间制造虚假借据,而债权人多为近亲属或朋友,债务数额一般都比较大,有的甚至能提供通过恶意诉讼获得的调解书或判决书,而另一方往往对所借债务并不知情。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的只有两种情形:
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应当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难点在于,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出示许多借据主张系共同债务,这些借据都是以一方名义所借,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如果配偶另一方不能证明借钱的一方与出借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原本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机械地套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后果,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此类债务问题时,还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既要考虑前述两种例外情况,又要考虑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举债一方当事人承担。
比如张某与李某离婚一案,张某自己借朋友的十几万元开办公司,公司成立后尚处于创业阶段,没有任何营利。离婚时如果不考虑张某借钱开办公司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仅考虑张某与李某未实行分别财产制,张某又没有与朋友约定为个人债务,即认定这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对李某就显得有失公平。
02
应当正确掌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形成的个人债务同样具有“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外部特征,但是,如何将这种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区别开来,关键要统一证明的标准。由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发生纠纷后,这个债务到底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为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争辩的焦点问题,也构成诉辩双方力争证明的证明对象。正是这种利益的高度对抗性,决定了判断真伪的标准主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是否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如果仅有夫妻双方的陈述,而没有债权人的自认,“个人债务”的事实尚难以确认。
总之,严格掌握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财产交易的安定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03
应当正确认识“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证明标准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只要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即为个人债务,另一方无法定清偿义务。所以,如何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这一事实,是夫妻双方在争议发生后所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我们认为,“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这一事实,可以通过以下几个要素综合把握:
(1)夫妻双方是否有约定财产制的事实,如婚姻登记机关的记载、书面约定、经过公证的协议等;
(2)与债权人及夫妻双方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
(3)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债权文书中的相关记载等。
04
正确认识夫妻所负共同债务中债权人的撤销权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常常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如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部分未到期的债务未经其他债权人准许提前清偿等。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总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也由债务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