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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案件中的证据收集
2008-12-18
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李太军
内容摘要:国际贸易的日益发展,必然带动海洋运输的繁忙,船舶碰撞事件会随之增多。如何收集相关证据,是维权的关键。鉴于其鲜明的海事特点,加上现有规定的不足,对证据的收集带来一定难度。本文通过检视有关不足,力图从实务角度作些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船舶碰撞   证据收集   改进建议
海洋运输作为国际贸易中最主要运输途径正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发展在不断壮大,而海上运输的繁忙也必然带来了碰撞事故的增多,如何判断碰撞双方的责任是处理船舶碰撞纠纷的难点。这是因为船舶碰撞和汽车碰撞不同: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由于水流、惯性等因素的影响,碰撞船舶往往不能保持碰撞当时的现场,有些碰撞还造成了船舶的沉没;而汽车发生碰撞后,在马路上会有刹车痕,碰撞后的碰角可以保持得很好,而且还会有许多目击者,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而船舶碰撞不可能有这样的现场,这就使得碰撞证据容易灭失,而作为认定碰撞责任重要证据的记载船舶航行动态的法律文件又很容易灭失或被伪造。所以船舶碰撞案件的证据制度有鲜明的海事特色,具有与普通民商事案件不同的证据收集与认定规则。
船舶碰撞证据收集,是指在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证明主体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和手段,发现、采集、提取和固定与船舶碰撞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船舶发生碰撞后,为了全面合理的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分配方案,就必须明确当事船舶的碰撞过失程度。在这一过程中,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是非常关键的环节之一。而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收集,是完成证明任务,实现证明过程的基础与前提。
我国民诉法对证据收集规定适用于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的特点是由于船舶碰撞这种侵权行为特点所决定的。这一点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上有明显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此专门对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规定,以适应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的特点。认知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特征是明确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的前提和基础。和一般民事诉讼证据一样,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也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同时,就船舶碰撞证据本身而言,还具有专业技术性和匮乏性的特点。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从辩证唯物论的哲学反映论的观点来分析证据特征的,证据之所以为证据,是要有它的客观依据性。船舶碰撞证据的客观性必须是伴随着船舶碰撞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而且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一系列材料和事实。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从诉讼证据与碰撞事实的相互关系方面来反映证据特征的,也即要求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与碰撞事实之间有内在联系。一般地,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应有以下要件构成:其一,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事实一定与碰撞事实有客观联系。其二,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一定有能力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两者缺一不可。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有的学者称之为证据的法律性。按照通说,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从形式与来源上合乎法律规定而无不可采取的理由的特征。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合法性主要是从证据的外部特征是否合法的角度来反映证据的基本特征:船舶碰撞诉讼证据要有合法的形式;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必须有法定人员按照合法的程序和方法收集或提供;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船舶碰撞所衍生的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具有专业技术性和匮乏性特征。
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专业技术性是指在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或与船舶碰撞相关的证据中,与航海技术、造船技术有关联的证据所表现出的特征:
1.首先,船舶碰撞诉讼证据,通常以下列航海文书或者航海设备为载体,诸如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操舵记录、海事声明、电罗经记录、气象报告、船长或船员的证词、专家证据、船舶与船公司之间的通信文书等,而其中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操舵记录等资料是反映船舶航行动态的最为客观的证据,其要证明的事实通常需要利用专业技术对资料所记载的数据内容进行技术分析才能得以体现。如车钟记录、操舵记录、可以反映船舶在案发当时所采取的避碰措施,轮机日志、航海日志可以反映案发前一段时间的航行动态。
2.另一方面,绝大部分船舶碰撞的证据因不能及时收集或保全而致使很容易被伪造,这就决定了在船舶碰撞案件中对相关证据真伪的鉴别成为案件审理中的一大重点,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具有单一性。由于绝大部分都是由当事各方各自保管,并无其他佐证证明其效力,因此单从形式上很难认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只有通过对资料所记载的数据内容进行技术分析才能认定。如2006年某外轮在成山头水域在大雾天气中与一渔船相撞,渔船人员证词说外轮当时并未采取雾航安全航速,而是在全速航行,应负主要责任。但外轮人员的证词及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均记载当时航速为8节,已采取了安全航速。后通过对轮机日志及车钟记录的技术分析发现:1。虽然轮机日志及航海日志均记载船舶在驶入雾区后调整了主机油门与转速,但轮机日志中所记载的主机排气温度、冷却水进出温度等主机运行参数并未发生太大变化,而车钟记录也显示外轮在前一天驶出天津后不久即全速定速航行,直至碰撞发生时并无动车记录,由此证明外轮碰撞发生前是在全速航行,并未采取雾航安全航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匮乏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比较缺乏,而且很难收集,很大程度上受时空环境的限制。其次, 一方面,船舶碰撞的特性决定了证据的缺乏和收集的困难;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航运业的起步较晚,船员素质有待提高,事故发生后,当事船舶的船员或船东并不知道如何收集证据材料,也不知道如何书写《海事报告》或《船员证词》,因此,对于碰撞事故发生的过程,特别是紧迫局面的形成、碰撞各方采取的避让措施、碰撞当时的情况等材料,当事人大多不能提交或全面地提交给法院,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不参考或援引港监对船员所作的《海事事故调查笔录》、《海事处理结果报告书》,甚至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这些由港监所制作的所谓证据并非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7种法定证据种类,因此,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这些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上述情况常常使法院陷入无可奈何的尴尬局面,甚或在采纳证据材料方面存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
正是由于船舶碰撞证据由于特殊环境的因素决定了其收集程序上与现实产生了错位,因为法律上对证据的收集程序有严格的界定,但问题是这种证据收集程序上的界定往往很难调整现实中船舶碰撞证据的收集要求。
在船舶碰撞发生后需对有关船舶碰撞证据进行收集。证据收集机制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直接行使调查取证权,而不是通过法院的介入。其二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收集或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法院做出命令后在由当时人自行收集。这两种模式的分歧在于诉讼证据收集的主体资格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受英美法系证据开示程序的影响,应赋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直接的调查取证权。在此情形下,法院的角色是一个监督者、争端解决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固然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该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我国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做法是由当事人不通过法院自行收集,自行收集遇到阻碍的或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由人民法院来收集。在完善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应了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的时代要求。
海上船舶发生碰撞的原因多种多样,或因船舶机器的缺陷,或因船员在驾驶方面的人为因素。船舶碰撞的发生是原因链发生作用的外在表现。这必然要求在收集船舶碰撞证据时,必须认识到证据的复杂性。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往往为突发事件,而且是在海上特殊环境下,因此,这些决定了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是何等之难。从某种意义上讲,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具有单一性。其主要表现情形之一是除作为当事人的船员之外的证人证言,是很难得到作为直接证据形式的证人证言。这也要求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必须建立一种不同于一般的而且具有一定灵活性的船舶碰撞诉讼程序。
正是由于前述原因,在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制度中,法院必须运用各种手段和相应诉讼程序,突出强化当事人在船舶碰撞证据收集中的重要作用。这一点,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传统的证据收集模式相比,具有很强的特色。在我国海事行政机关在船舶碰撞证据收集上在一定范围内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海事法院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面临着如何看待船舶碰撞当事人所收集的证据和海事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所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诸如两者所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问题。
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赋予我国海事局具有民事调解权,即海事局有权对船舶碰撞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对我国海事局享有的对海上侵权事故的调解权的利弊,或贬或褒,意见不一。实践中,海事局在船舶碰撞中的确对船舶碰撞证据的收集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如何看待我国海事局所收集的船舶碰撞证据在船舶碰撞诉讼中的法律效力,学者持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海事局是我国海事行政机关,发挥重要的行政管理职能。海事局对船舶碰撞事故的调查取证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海事局收集船舶碰撞事故证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查明事故原因,维持海上安全秩序。因此,海事局调查取证的重点与法院不同,不在于收集解决民事纠纷的证据,而在于收集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以便对肇事船舶予以行政处罚,预防类似事故发生的目的。海事局收集,制作的证据材料或做出的结论不一定符合海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要求,不能一律被作为法定证据形式。                    
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方面独特的特点衍生了在船舶碰撞诉讼程序中一种新事物--《海事事故调查表》(简称调查表)。这是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方面的特色所在。同时也是在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制度中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得到强化的表现。调查表的出现,对船舶碰撞证据收集方面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我国海诉法第82条规定,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调查表。这一规定是受英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程序的启示而规定的。在这方面最主要的借鉴之处是初步文书制度(Preliminary Act)。初步文书制度的形成目的是防止船舶碰撞当事方的制造假证。由于船舶碰撞证据很难收集,故在当事人在提交诉讼文书之前,法律要求当事人各自填写"初步文书"以防止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有意地歪曲事实。同时,英美法系"初步文书"是一种有效地固定船舶碰撞目击者或当事船员的证词的法律文件或证据载体。在建立了初步证据制度以后,在船舶碰撞中如有船员幸免于难,那么当事船员的证词就可以记录在相关文书中。可以说,初步文书制度是一种收集船舶碰撞证据的有效途径。
海诉法对调查表的法律性质等并没有特别明确。学者和法官在理论的角度予以界定。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调查表游离于"当事人的陈述"和"当事人的自认"两种观点之间。笔者认为,当事人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填写的调查表的证据效力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承认,而且其法律效力是很高的。其原因或前提是:船舶碰撞诉讼证据衍生的特殊侵权环境决定的;提交调查表必须实施法定的严格保密措施。但实践中,面临的尴尬是,海事局在船舶碰撞当事人之间完成调解后当事人进而又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当事人填写的调查表能否还具有海诉法对调查表设置的目的,这不禁对此情形下的调查表的作用产生了怀疑。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思路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改进和完善海事局的法律上的职能功能,以适应或协调人民法院的审判功能;二是在审判程序上对调查表进行重新构建。
理论上由于每一种诉讼证据的自身特点不同,故法律对每一种诉讼证据在收集上的规定也是不同的。对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收集,也会因为船舶碰撞证据种类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式。在海事司法中,海事法院往往针对不同的船舶碰撞类型,分别对碰撞船舶的船壳表面漆、VTS资料、专家证据、船员违反避碰规则的材料进行有针对性的收集。以对碰撞船舶的船壳表面漆进行收集为例,这类收集证据的方法多见于商船碰撞小渔船后须认定肇事船舶的情形。
船舶碰撞诉讼证据,通常以下列航海文书或者航海设备为载体,诸如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海事声明、电罗经记录、气象报告、船长或船员的证词、专家证据、船舶与船公司之间的通信文书等。当然,这些证据中有的证据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有的证据则没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收集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原则和要求,除了遵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客观、全面、深入、细致地进行外,还必须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考虑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的特点,应谨慎地对船舶碰撞诉讼证据进行收集,以推动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在举证、质证、采证的顺利展开。
研究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弄清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的特点,对于完善海事司法实践中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诉讼程序,提高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效率,具有很大的价值。由于我国的海诉法是作为民诉法的特别法制定的,海诉法不能适用时,只能参考民诉法中相关的规定。但是民诉法在调整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机制方面的确有一种力不从心的感觉。最近出台的民事证据规定,对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这无疑对于指导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收集具有现实意义。总之,基于船舶碰撞诉讼证据自身的特点,尽可能地追求司法实践中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公正性和高效率。
船舶碰撞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就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程序作了一些特别规定,例如,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之前完成举证;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已经完成的举证,除非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这些规定较好地体现了船舶碰撞案件的特殊性,对证据的收集、责任的认定有很大的帮助。但当前船舶碰撞案件中的证据收集与认定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
1.证据收集的范围过于狭窄
因船舶碰撞的特殊性,收集证据的范围本就相对狭窄,而由于各种原因,一些对查清事实有帮助的证据也无法得到收集。比如调查取证时只对当时在船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而不对航海、轮机日志中所涉其他船员进行调查确认。
2.技术不足
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虽然有较规范的诉讼程序,从程序上基本可以保证审理案件的公正性,然而,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是,目前法院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还存在海事专业技术上的不足,以至在认定事实和分清责任有时会比较困难。
3.在证据的收集和碰撞事实的认定方面法院对港监还存在某些依赖性
正是由于上述证据材料缺乏以及法院技术上的不足,海事法院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在有关认定碰撞双方承担碰撞责任比例问题上,常常还是以港监调查时的认定情况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港监的调查结论本身不可靠性、不真实或不准确,则必然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偏差甚或失误。
改进与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以解决法院在收集证据、认定事实、分清责任上的困难。
1.解决法院自身海事专业技术不足的方法
(1)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
此处所指的陪审员制度不是我国以往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是特指审理船舶碰撞案件中为解决法院自身技术上的不足而聘请专家陪审的制度。可以借鉴仲裁的做法,将各海事法院所覆盖地区的航海专家列成名单,允许诉讼当事人各自从名单中选出一位航海专家作为己方的陪审员。两位陪审员和三名审判员一起组成合议庭,对碰撞案件进行处理。
(2)当事人可聘请航海专家对碰撞事故进行分析并提出意见
船舶碰撞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航海专家,对碰撞事故的发生、当事各方的过失程度及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出分析和定性,并将其分析和定性的书面意见提交法院。一方当事人可对另一方当事人所聘请的专家作出的意见提出质询,由法院决定如何采信。
2.解决仅由港监收集证据的方法
审判与港监调解相比,其另一个劣势,是调查、收集证据不及时、不方便。碰撞事故发生以后,根据法律规定,碰撞船舶应尽快报告港监,港监首先介入了对碰撞事故的调查。由于调查的时间比较早,船员所反映的是经过回忆而非重新构思的情况,因此,港监所调查的情况被认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相比之下,法院收集碰撞案件证据材料的时间较晚,收集证据材料的良机往往已经错过。由此导致了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十过度依赖海事行政部门的证据及相关的事故报告认定书,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建议在海事诉讼程序中规定,法院可以在诉讼前,接受碰撞双方当事人要求对碰撞事故进行调查的申请,并迅速裁定,采取相应的措施收集和保全有关证据。
3.解决船舶碰撞案件中诉讼证据相对匮乏的问题:
(1)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不断完善法律对当事人调查取证权利的保障
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民诉法的一个重要的精神,也是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并将举证责任落到实处,将举证责任与审判结果紧密联系在一起,促使当事人积极收集和提供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审理船舶碰撞案件中证据不充分的矛盾。现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已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强化,但当事人人的调查取证权利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诸多的障碍以至难以得到完全保障。
(2)建立一套更加完善地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提供义务的法定制度,给予违反负有提供有关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义务的人以制裁,以解决实践中船员难以出庭作证、配合调查的问题,减少利害关系方提供伪证的机会。
船舶碰撞事故的现场证人是当事船员,因此,船员证词对认定船舶碰撞事实由十分重要的作用。船员作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书面证词,这通常在港监调查阶段就已提供;二是出庭作证。相比之下,船员出庭作证更加真实可靠,也更加有利于查明事实,因为出庭作证不仅要陈述,还要接受法官询问和当事人质询,而且,法官当庭告知出庭作证的船员作假证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打算作假证的船员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操舵记录等能够证明碰撞船舶航行动态及碰撞当时所采取的避让措施的主要证据因不能及时收集而很容易被伪造,但因为相关的内容都是由主管人员签字确认,且这些材料的时间跨度都比较长,一本航海日志的跨度可能超过半年甚至一年,同时由于船员工作的流动性,一本航海或轮机日志上可能会出现几批工作人员的签字,也就是说,当碰撞发生后当事人想伪造相关证据时可能不得不在伪造技术参数内容的同时伪造已离船工作人员的签字,因此要想鉴别当事人提供的这些材料的真伪,认定其效力,查明事实,除了对材料记载的内容进行技术分析外,有时还需要对其中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这就需要对船员拥有管理或雇佣关系的当事人协助提供船员出庭配合调查。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船员出庭作证的义务,而由于与其他各方相比,船舶碰撞中的双方当事人对己方船舶上现有或近期曾经的工作人员拥有更强的影响和控制,因此可同时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船员出庭作证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结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表面上看是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加公平、更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效力的认定,但因为船员工作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使得这个观点在实际中很难得以操作实施,因为需要配合调查的船员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都处于环球航行的工作状态而无法出庭作证,也有的原本计划出庭的船员可能因为工作关系在开庭时已经不能出庭了。而且同样由于船员工作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法院很难去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船员工作状态的真实与否,也就无从认定理由的正当与否了。如果依此要求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则显得更为有失公平了。笔者认为,为既能保证公平原则,又能保证较强的可操作性,在船员出庭作证或配合笔迹鉴定这个问题上相关法律可作如下规定:仍然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方去查取自己需要的证据,但主张方可向法院提出需要调查船员的名单,再由法院强制另一方根据主张方提供的相关船员名单提供相应人员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婚姻情况,工作状态等等,而由主张方再根据他们的个人信息去调查取证,提供信息方要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注意收集和保全航海电子证据
在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中,存在大量航海电子证据。这必然会引起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中如何对航海电子证据进行定位的问题。电子证据这种新的证据形式给各国证据法带来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大致有三种模式,即认为应该援引现行证据法或证据规则来解决有关电子证据在使用上的各种问题;应该另起炉灶创制全新而独立的电子证据法或电子证据规则;应该采用前述两者的混合模式。目前我国学者关于电子证据的定位观点主要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独立证据说,混合证据说等。纵观各种学说,表面上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实际上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是在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这就决定了电子证据绝非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其实所有传统证据均存在着电子形式,正如加拿大学者加顿曾经说过:"在审判中使用电子证据的最大挑战在于,不能轻易地将其划归传统的证据类型。"在收集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时,会面临着大量的的航海电子证据。海事法院对这类船舶碰撞诉讼证据进行收集时,除了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及时的收集外,还必须增强防范船舶碰撞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对相关航海电子证据进行篡改的意识。
最后,在航海和船舶管理上,应对与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密切相关的船舶文件(例如航海日志、海图作业等)和航海仪器(例如电罗经记录仪)等有意识地进行固定以保全有关信息,建立合理科学的作业制度。
[作者简介]李太军:大连海事大学工学学士, 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航海专业大管轮证书、公估人资格证书。具有丰富的航运经验并擅长处理海事海商、国际贸易、保险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法律业务涉及海上货物运输、海上保险、船舶买卖与租赁、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上人身伤亡、船员外派、养殖损害及海洋开发和利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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