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 情 · 简 · 介
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A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具体涉及敲诈勒索三笔事实,诈骗两笔事实,共计涉案金额近40万元。在敲诈勒索及诈骗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数罪并罚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
被告人A某认为一审判决较重,期望在二审程序中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获得从轻量刑。
承 · 办 · 过 · 程
承办律师接手该案后,认真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及陈述,认为该案案情复杂,承办律师在辩护中注重以下工作:
01、办理委托手续,第一时间预约网络视频会见当事人,充分了解案情,拟定上诉状并提起上诉;
02、向法院提交手续材料,查阅本案卷宗,根据卷宗内容进行充分研讨,穷尽涉案事实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制定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辩护策略;
03、积极与主办法官就案情及程序进行沟通,针对涉案关键事实及争议部分发表书面辩护意见。
代 · 理 · 意 · 见(节选)
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悟,恳请合议庭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A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侦查工作,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在检察官及法官的教育下,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其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另外,该“意见”第五十条规定,“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
因此,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恳请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A某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不能因本案性质系“涉黑案件”,阶段为“二审程序”而剥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权利,让其失去从轻量刑的机会。此外,适用该程序具有重大的价值,不仅能够完善本案的证据体系,确保案件审判质量;更能够教育被告人,实现刑法的根本目的,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一审判决虽认定被告人的从犯地位,但量刑仍然较重,恳请合议庭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从宽量刑
01、从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来看,其仅起到辅助作用,并未实施具体的危害行为,故应在原刑期基础上进一步从宽量刑。
根据本案卷宗及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极小,仅起到辅助作用:或在追债过程中充当司机,帮其站台;或仅作为借贷的介绍人,而没有参与签订合同,扣除砍头息等,更没有实施非法侵入、泼油漆、言语威胁、恐吓等暴力催收行为。虽然名义上为公司监事,仅是应代理公司的要求,应付工商登记。既没有实际出资,更没有参与经营管理,领取工资。
因此,相较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其作用极小,社会危害性较低,一审判决虽然对其从犯地位予以认定,但量刑仍然过重,建议合议庭在原刑期基础上进一步从宽量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02、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应酌情予以考量。
首先,关于受害人B某相关涉案事实,被告人C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A某对于B某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去某区某路收取两万元款项也系C某自己所为;另外,被害人B某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也没有提及A某参与涉案行为。因此,仅依靠A某自己的供述认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受害人D某相关涉案事实,仍然存在上述情况。催收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份,但自2017年5月份,A某就没有再和被告人C某、E某等人见过面;同样,受害人D某的陈述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也没有明确提及A某参与该笔犯罪事实,请合议庭查明该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业务中,A某没有丝毫获利,既没有收取手续费,更没有收取利息,故无法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因此,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酌情予以考量,对其从宽量刑。
03、关于本案诈骗罪,不宜僵化地完全依照诈骗数额进行量刑,也不应由其承担退赔责任。
关于受害人B某涉案事实,被告人A某仅起到介绍作用,对双方的借款事宜,包括F某隐瞒贷款利率、扣除砍头息的行为,A某没有参与。之后,F某、G某将车辆出卖,A某也同样没有参与,更不知情。因该事实涉及犯罪数额巨大(229637元),在A某没有参与具体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僵化地依照诈骗数额进行量刑,过于严苛。此外,其没有收取售车款,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发还的情况下,由其承担巨额退赔责任有失公允。
三、被告人还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但一审判决并未考量,恳请合议庭查清案件事实后予以认定
01、被告人在本案中构成坦白。到案后,A某不仅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且主动供述他人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在本案中成立坦白。被告人对于行为性质的辩解,以及个别供述的反复不应当影响坦白的成立。
02、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与其他被告人以放贷为业不同,A某平时从事工地装修业务,有自己的正当工作,以合法的收入为经济来源,而非所谓的惯犯或以此谋生,并没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来获取经济利益。其参与部分犯罪,完全出于哥们义气,顾忌F某“面子”而参加。
也不同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放贷获取高额利润,A某在本案中获利极少,既未收取利息,也未获取大量“好处费”。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
03、被告人乃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在此之前,A某一直遵纪守法,平素表现良好,并无劣迹前科,仅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涉嫌犯罪。
04、被告人愿缴纳罚金,并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尽力退赔受害人。
05、被告人家庭生活负担较重。因被告人被羁押近两年时间,不仅父母年事已高无人照料,两名幼子也由其妻子独自抚养,且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生活负担较重。
因此,根据量刑规范化细则和宽严相济的原则,综合考量上述情节,恳请对被告人A某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被查封的房产及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合法收入取得,故应予解除查封
被查封的涉案房产系被告人A某与H某(A某之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系夫妻通过合法收入购买。现H某独自抚养两名幼子居住。A某名下车辆同样是通过合法收入购买,也并未实施过犯罪。上述房产及车辆价值一百余万元,而根据本案证据,A某获利极少,并非以非法所得购入。因此,建议早日对涉案财产解除查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未考量被告人全部情节,恳请合议庭对A某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综合其法定及酌定情节后从宽量刑,给其一个公平的判决!
裁 · 判 · 结 · 果
法院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认为一审判决责令被告人A某、C某共同退赔受害人B某人民币229637元不当,故予以纠正。
简 · 要 · 点 · 评
01、2020年是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收官之年,因此司法机关对涉黑案件均统一严格把关。本案特殊之处即在涉黑案件二审程序中,意图通过认罪认罚程序从宽处罚。
经过法律调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同时,也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但在实践当中,由于程序及审限的制约,同时该程序系“可以”认罪认罚从宽而非“应当”适用,故法官并没有必然适用该程序。因此,在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也应当把握时机。
另外,即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也应当对于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提出行之有效的意见,以本案的“硬伤”之处获得更大“适用程序”的机会。
02、本案不仅涉及人身刑,更涉及被告人财产权益。经统计,被告人不仅需要缴纳罚金2.6万,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退赔受害人近40万元。并且在被告人名下房产、汽车被查封的情况下,如何减轻责任显得尤为重要。通过二审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责令被告人A某、C某共同退赔受害人B某人民币229637元不当,并予以纠正,为被告人减少近23万元的债务。在刑事执行愈加规范的情况下,如何减轻被告人的“财产刑”也是维护利益的重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