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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撤销诉讼纠纷之丧失诉权
2020-09-14

文/承办律师:韩梅律师(点击律师姓名查看介绍)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1日,曹某某及其前妻孙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曹某某将位于某市某楼房一套出卖给第三人,曹某某、曹某某的前妻孙某某、第三人及房屋中介人员到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共同办理备案手续,并在登记申请书、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上签字、摁手印,第三人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后,第三人及房屋中介人员于2018年4月2日将上述材料及曹某某的原房产证、土地证提交给某市税务局,第三人缴纳税款,某市税务局为曹某某及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


2019年6月18日,曹某某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8年4月2日李某某与曹某某对某市某房产转移的《税收完税证明》及《青岛市增值税发票》。理由是:未经曹某某同意,在曹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李某某与中介伪造曹某某签名、捺印等行为制造假材料向某市税务局提交申请,非法取得房产转移完税证明及青岛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某市税务局没有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伪造的曹某某签名、摁手印等虚假材料不管不顾,违规向李某某开具了发票及完税证明等材料。严重侵犯了曹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8年4月2日李某某与曹某某对某市某房产转移的《税收完税证明》及《青岛市增值税发票》。


曹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1、房产交易申报单复印件(原件在某市税务局处);

2、买卖合同;

3、土地证复印件;

4、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5、家庭住房实有套数诚信保证书(卖方);

6、代开增值税发票交纳税款申报单。

证明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均不是曹某某本人所签。


【承办过程】


承办律师接手该案后,仔细向委托人某市税务局了解案情,认真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详细研究了房产交易过程中涉及的材料及纳税流程,确定了具体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律师代理某市税务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代开増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1份;房产交易申报单1份;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1份。证明2018年4月2日曹某某委托人姜某,买受人李某某向某市税务局提交纳税申报表,申报表上有姜某代替曹某某签名和捺印及李某某本人签字捺印。


证据2、委托书1份;证明曹某某委托某市向阳居房产中介服务部办理交税手续,委托人曹某某,受托人姜某,分别签字捺印。


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曹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李某某,双方在合同上均有签字捺印。


证据4、不动产(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卖方)1份;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姜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曹某某离婚证1份;曹某某户籍证明1份;离婚协议书1份;家庭住房实有套数诚信保证书(卖方)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权证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家庭住房实有套数诚信保证书(买方1份;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某某户籍证明1份;不动产(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买方)1份;证明2018年4月2日曹某某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业务时,向某市税务局提交了符合某市税务局业务规程办理要求的资料.这些资料中向阳居房产中介服务部均加盖了公章,曹某某及受托人姜某,买受人李某某均有签字捺印。证实曹某某的纳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双方签定合同后进行了登记备案,向税务机关共同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对提供的申报材料就资料是否齐全就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依法收缴税款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开具青岛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整个业务过程依法依规。


证据5、房地产权登记信息1份(自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201鲁0283行初122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交易的真实过程是2018年3月21日曹某某及其前妻孙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曹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李某某,曹某某及其前妻孙某某、李某某、中介姜某共同办理了备案手续,随后曹某某配合李某某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2018年4月2日,曹某某委托中介姜某配合李某某到某市税务局处办理纳税业务,提交了有关资料,缴纳了税款。同日曹某某与孙某某、李某某、姜某共同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曹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结清了全部房屋买卖款,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至本案庭审之日,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说明曹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房地产权转移登记都是曹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在交易合法有效前提下曹某某要求撤销征税行为于法无据。根据该判决书可知曹某某在2018年4月2日是明知该房产交易的纳税行为已发生,其在2019年6月1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


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个人存量住房交易申报业务规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在全省地税系统实行涉税业务“容缺受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笫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


【代理意见】


一、某市税务局对曹某某转让存量房征税的行为有法有据,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的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在全省地税系统实行涉税业务“容缺受理”的通知》(鲁地税发﹝2017﹞35号)附件“容缺受理业务资料明细表”核心报送资料包括“个人转让自用住房需提供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的需提供户口本、婚姻状况承诺书、离异或再婚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材料。”根据青岛市税务局个人存量房交易申报业务规范:“纳税人可以根据需要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有关涉税手续,房地产交易本人无法到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根据由青岛市税务局印制统一样式的《房地产交易申报单》,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由代理人签章,同样佐证了存量房交易申报可以委托代理人申报,并未强制要求转让双方必须本人到场。


2018年4月2日,经办人姜某(属某市中介服务部工作人员)与承受方李某某共同至原某市地税局窗口办理存量房交易缴税业务。其中姜某携带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曹玉林的房产证、土地证、带有曹某某签名按手印的授权委托书、曹玉林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家庭住房实有套数诚信保证书(卖方)》、曹某某于2018年3月30号开具的《不动产(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原件。李某某携带其2018年3月30日开具的《不动产(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家庭住房实有套数诚信保证书(买方)》。其中,《家庭住房实有套数诚信保证书(卖方)》有曹某某的签字并手印,由经办人姜某代填,代理单位签章处由“某市向阳居房屋中介服务部”盖章。


原某市地税局窗口人员根据交易双方提供的相关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提交的复印件由“某市向阳居房屋中介服务部”盖章确认,交易双方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业务规程办理的要求,窗口人员依法依规办理业务、申报税款,出具《房地产交易申报单》,“转让方(代理人)签章处”由经办人姜某代签并按手印。后窗口人员根据填写的《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整个业务过程依法依规,不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失职行为。


二、某市税务局对纳税人提供的申报材料仅作形式审查,并不对其签字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对于依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业务事项,税务机关仅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作形式审查,即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税务机关不作深入审查。存量房交易申报是依纳税人申请发起的业务事项,交易双方提供的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税务局依法受理,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至于曹某某所称代理人与承受方串通,伪造曹某某签名、摁手印等行为制造虚假材料一事,税务机关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笔迹、指纹是否属实进行判断,对笔迹、指纹是否属于曹某某本人进行审查也不是税务局机关的义务。在相关法律规章制度允许代理人代办个人存量房交易申报的前提下,税务局窗口人员接受代理人和承受方共同提交的申报材料,为其办理涉税业务,合法合规。


况曹某某于2018年4月2日,即税务局办理曹某某存量房交易相关税收业务的当天,与其前妻孙某某及承受方李某某到房产部门当场签字确认房产交易成立,并提交了相关资料。房产部门经审查后,依法进行了转移登记。事实证明,曹某某当初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委托代理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申报,以申报材料虚假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


三、房产转移事实业已发生,要求撤销房产转移的《税收完税证明》及《青岛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于法无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曹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业已完成,双方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税务局依照代理人填写的《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办理纳税申报,根据承受方缴纳的契税及印花税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于法有据,且这也是税务机关的征税义务。


曹某某与买受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也已完成双方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某市税务局依据代理人填写的《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办理纳税申报合规合法。


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曹某某对某市税务局作出的征收行为不服,应当先提出行政复议。况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在办理房地产交易转移手续提交《税收完税证明》及《青岛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已经明知某市税务局的征税行为已经发生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曹某某的起诉。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曹某某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退还曹某某曹某某。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曹某某曹某某在2018年4月份已经与买受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手续,该事实本院(2018)鲁0283行初122号行政判决书也已经确认,因此,曹某某曹某某对自已所诉的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当时应当明晓,而曹某某曹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未经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曹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评析】


针对行政行为的起诉,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否则应承担丧失诉权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曹某某已经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所诉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其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丧失了诉权,被法院驳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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