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公诉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不同
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周海滨
作为律师,要面对刑事公诉案件与民事案件,而该两类案件各有其特点,在办理该两类案件时,律师的办案思维也有所不同,有必要对该两类案件的特点及律师办案思维的不同予以简要总结。
一、民事案件更多的是涉及个体利益,而刑事案件更多的是涉及的是社会利益。
在民事案件中,无论是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一般涉及的是个体利益,在刑事案件中,一般涉及的是社会利益,如盗窃罪,不仅侵犯了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刑法中更多考量的是盗窃行为对整个社会中所有权秩序的侵犯。
但是,以上“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区分有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在民事案件中,虽然在具体的案件中,涉及的是个体利益的维护问题,但该个人利益能否得到法律支持,能否得到执行,则亦为社会问题,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利益,正是基于此,耶林在其著作《为权利而斗争》中才大声疾呼每个人要积极的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而耶林同时也指出,这不仅仅体现了个人之利益,也是社会利益、社会秩序得以维护之必要。
同时,刑事案件中,虽然更多考量的是对某种社会利益的维护,但同时也应忽视对其中受损的个体利益的维护。以故意伤害案件为例,刑事案件虽然更多考量的是被告人对人身不容侵犯所体现的社会利益、秩序的维护,但对于受害人的关注及补救,却往往出现问题,在最近的司法实践中,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得不到支持,即使受害人另外提起民事诉讼,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依旧得不到支持,律师、法官在不同的场合对该问题进行了讨论,但目前依然很困惑。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
在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地位是平等的,该平等应该充分包含了形式、内容两方面。在刑事案件中,从笔者作为刑辩律师的实践角度来认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当事人的地位是否是平等的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强调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从律师实践认识的角度出发,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犯罪嫌疑人自拘留、逮捕时起,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办案人员可以随时可以对其讯问、调查获取相关证据,而犯罪嫌疑人由于自由受到限制,对于对其有利的证据,其本人无法直接获取,只能通过向办案人员或辩护人沟通的途径,而在实践中,对于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往往出现“办案人员不愿调取、辩护人无法调取的”尴尬局面。
另外对于办案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地位是被动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该规定是从办案人员的义务角度出发,并不是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角度出发,即我国目前并没有确定“沉默权”。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如实供述是常见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这就导致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面对讯问时的被动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对公检法的地位做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由此可见,公检法是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分工配合。这就导致了实际上法院的不够独立,各机关缺少实质性的监督。在此情况下,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张得不到重视的情况,比如说,某受贿案件,公安机关以王某某受贿罪,将案卷移交到检察院,检察院又将案卷移交到法院,在审理中,律师对被告人的身份提出了质疑,认为其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律师的意见没有引起公检法的重视,他们想当然的认为经过这么长的程序、时间办案,案件没有问题,一审判决构成受贿判刑五年。但该案二审改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缓刑。二审法院地位的相对独立,使得法官充分考虑了律师的意见,调取了新证据,认定该国有企业已经租赁给李某,李某又雇佣了被告人,被告人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应该说,目前的公检法配合办案的体制,在面对极有可能是冤假错案的情况时,极易发生问题。公安部于今年颁布了《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中国共产党十八界三中全会对于法官独立审判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综上,以上论述了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对于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问题没有展开论述,但是提醒注意的是,在很多民事案件中,由于一些关系案、人情案的出现,导致了一些法官不能公正审判,此种情况一旦出现,所谓的平等将是空谈。
三、刑事公诉案件与民事案件证据规则的不同
(一)证明责任的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有人民检察院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具体到律师实务来讲,要做进一步的细致研究,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检察院承担,但并不是所有的主张都要由检察院承担,比如,杀人案件中,被告人主张是正当防卫,对于该主张的提出,被告人是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的(在很多案件中被告人都有可能会这样说),如果被告人有证据证明就是正当防卫,自然免责;但如果被告人的举证不够充分,则会出现问题,比如现场只有被告人与受害人且受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这真的是“死无对证”,国外也有的称为“幽灵审判”,意思可能是只有灵界知悉事情真相了。在这种情况下,要看被告人举证的情况了,如果被告人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正当防卫,自然要承担不利后果,如果被告人举证充分,比如现场有监控或其他见证人,则自然对其有利。但如果只是被告人口述,并无其他证据,则办案人员就要结合现场其他证据予以判断,如果被告人所说的正当防卫无法查清,并不当然的出现“疑罪从无”的结果,但是法院在审判时往往会留有一定的余地。
在民事案件中,要注意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我认为证明责任是从案件结果意义上谈的,即如果无法履行证明责任则要承担可能败诉的结果。但举证责任,更多的是与主张相结合,该主张可能是与案件结果有着密切联系的主张,也可能是审理过程中一般的主张,对于前者,举证责任基本与证明责任同理,举证责任不能履行,实质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则可能败诉;对于后者即诉讼中一般的主张,即使举证不能,也不会承担败诉的风险,比如,被告甲认为保证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对于该主张,被告甲要承担证明责任,即举证证明其该主张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如在审理中,对于该公章问题,原告提出该保证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甲公司的乙员工盖的,对于该主张,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即使原告无法证明该公章是乙员工盖的,证明责任仍由被告甲承担,被告甲仍要证明公章是假的。
这里涉及到主要事实与非主要事实或者关键事实与非关键事实,亦或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的区别。大体而言,对于主要事实、关键事实、基本事实提出的主张,因其直接决定案件结果,所以提出方要承担举出证据的举证责任,同时要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风险,即证明责任。对于非重要事实、非关键事实、非基本事实提出的主张,提出方要承担举出证据的举证责任,但即使举证不能,因要证明的事实不能直接决定案件结果,所以说不能说举证不能就面临败诉。
作为律师,在民事案件中,要把握上述不同事实的区别,对于重要事实、关键事实、基本事实要据理力争,因为这直接决定案件成败。但是对于其他非重要事实等,要审时度势,不要盲目的主动出击,因为在非重要事实上的主动出击,有时因为失误或不当,反而可能会造成很大的被动。在法庭上,冷静沉着,抓住关键,是民事律师应有的表现,有时沉默,是更有力的武器!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情况有所不同。在刑事案件中,基本事实,由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而且由于实践中检察院要强势于律师,对于基本事实的辩护,改变的几率不是很大(笔者当然很重视基本事实的辩护)。因此,辩护律师尤其要注意细节事实的辩护,如杀人案件,被告人自己承认杀人,人也在现场,这时基本事实很难辩护,那么进一步细节研究,律师会研究犯罪工具菜刀的把柄上有无被告人的指纹等细节,在某一案件中,菜刀上没有验出被告人的指纹或血迹,办案人员解释是受害人的血液过多给淹没了,说不能影响案件定性。但律师坚持要认真审查菜刀上的指纹鉴定问题,律师的工作就是要把这个办案人员认为是小的细节问题上升为引起高度重视的甚者可能成为基本问题。在细节上辩护,让检察院的“出拳”受到阻碍,是律师的辩护策略之一。
(二)证明标准不同
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在民事案件中一般的讲是“优势证据”原则,即一方证据具有为真的高度盖然性。
以上是理论上的认定,在实践中,则较为复杂。因为标准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何为“确实、充分”,何为“优势证据”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主观性。
而且上述标准在实践中,在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中,有交叉运用的情况。在刑事案件中,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对于一些非关键事实,办案人员也利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进行证明,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某些主张,有时只要符合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法庭也会采纳。在民事案件中,虽然讲是优势证据,但随着经济纠纷的不断增加,诉讼标的额的不断扩大,在民事审判中,尤其是经济审判中,严格证明越来越多,证明合同的存在,往往复印件都不行,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我想,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谁都希望案件事实得到充分证明,只是刑事涉及社会利益及被告人人身自由,民事涉及个体利益,才对证明标准作了区分。作为律师,在民事案件中,不要老是轻信于优势证据,有时你认为优势了,但法院有可能认为证据不充分。在刑事案件中,要抓住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断向办案人员“挑衅”,我相信这种“挑衅”会推动法治的进程。
(三)民事自认与刑事供认的区别
关于自认(供认)。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于某件与自己有关事实的认可,成为自认,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认可,成为供认。如果一个案件只有自认或供述,案件该怎么办呢?
民事案件中认可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只有被告人口供是不能定罪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于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民事案件,涉及个体利益,法律假定每个个体均为“理性人”,对于该个体的自认法律予以认可,同时如果自认人有相反证据是可以推翻其自认的。
刑事案件,因涉及社会利益以及被告人人身自由,加之刑讯逼供自古至今仍有存在,为维护人权计,目前的法治国家均作了上述规定。
在民事案件中,更多的是讲究证据,很少依赖对方自认。但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确是办案人员十分看重的,在过去甚至被视为“证据之王”,因为一旦掌握口供,办案就会变得顺利,依据口供去寻找物证、书证显得更为简单。但也是因为这样,才出现了一些错案,因为口供有可能是刑讯逼供或其他情况造成的假象,所以才有了刑事诉讼中的上述规定,才有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
四、诉讼程序的不同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肯定会有诸多不同,笔者只能根据自己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总结。
(一) 关于调解、和解的规定不同
1、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在民事诉讼中,调解被界定为一项应当履行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调解率也是考查法官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
2、刑事诉讼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对于哪些案件可以调解以及如何调解做了详细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因为刑事诉讼,是为了国家社会利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所以调解的余地并不大。但是毕竟一些犯罪也侵犯了个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如果对此全然不顾,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因此,在上述一些涉及人身、财产的轻微案件或其他轻微案件案件中,设置了刑事和解程序。
应该说,上述刑事和解程序,确实保护了一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一些罪刑轻微的被告人也起了一定的教化作用。但该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以实例为例,笔者曾办理一未成年人抢劫案件,三个未成年人为上网,动手打了某成年人人几个耳光,强行索取了一些钱财,受害人为轻微伤。在调解过程中,受害人跟几名被告人家人索要赔偿六万元,律师认为其受伤花了就几百元,其索要数额过大,但是跟办案法官沟通时,法官却说民事调解他们不参与,数额多少双方协商。该案最终三个家庭赔偿三万了事。在该案中,法官是不是应该发挥点主动性呢?尤其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
另外,在实践中,故意伤害、杀人案件中,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得不到法律支持,但是如果双方调解,赔偿金额是可以包含上述项目的。这就给法官出了新的课题,在该类案件中,什么时候应该主动介入调解,如何调解,我想是应该好好研究的。
(二)二审审理范围不同
在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只是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在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在律师实际业务中,刑事上诉是较为方便的,可以说上诉状的意义不是很大,其意义更多是被告人提起了上诉,至于二审如何审理,是不局限于上诉状的。
在民事案件中,上诉状显得非常重要,因为二审只审理上诉请求,上诉状中未涉及的二审不审查。对于该问题,笔者终存疑惑,假如,二审出现上诉未提及但却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情况,该如何处理?我建议,民事的二审审判,可以设置特别环节,依据公正原则,对某些重大的原则问题或体现公平诚信原则的重大问题予以调节。
对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不同之处,相信随着实践的增加及思路的开阔,我会在这里不断总结。本文系从律师实践角度出发而谈,难免有疏漏、错误之处,敬请指正。
周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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