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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司法鉴定报告进行质证
2015-01-21

如何对司法鉴定报告进行质证

 

青岛周海滨律师

    本文主要针对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报告问题。

在检察院的起诉材料中,很多案件中都有司法鉴定报告,对人身损害情况、笔迹、车辆运行痕迹以及涉案金额等进行鉴定。鉴定,从鉴定专业角度看,是一种科学鉴定。但是作为律师,不要一味的只是看重其科学性,陷入盲目的轻信。毕竟,从法律角度而言,鉴定报告也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可以从鉴定资质、鉴定材料是否合法合规、鉴定内容本身是否存在矛盾以及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等角度进行分析研究,找出其漏洞,常见的研究角度有如下几种:

一、       研究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法人的一种,也是有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限制的。因此可以查看其鉴定许可证以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看是否有无资质过期或者超越范围鉴定等情况存在。

二、       审查鉴定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与案发当时的现场材料具有同一性。

司法鉴定,总要针对一定的材料进行鉴定,而鉴定材料的固定、选择、确认在刑事案件中有着极为严格的要求。如果在这个过程出现问题,律师可以对鉴定材料的来源提出质疑,可以对司法鉴定时选定的鉴定材料与案发当时的现场材料是否具有同一性提出质疑。

比如人身损害或车辆损害情况鉴定,公安机关应在第一时间对于人身损害情况或车辆情况损害情况进行证据固定,对于人身之损害,除要及时进行拍照固定外,还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直接保留人身损害现状,及时进行鉴定。对于车辆损害情况,应该及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对于车辆因事故受损部位进行勘验检查,形成勘验检查笔录,并拍照固定。

如办案机关没有采取严格的证据固定程序,律师是可以找出其中的漏洞的。在一起因交通肇事引发的故意杀人罪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在时隔数月之后才对涉案车辆底部受损部位进行鉴定,但案发时公安机关只是拍了涉案车辆的前部照片,对于车辆底部损害部位既没有进行勘验检查、也没有进行拍照固定。庭审中,律师指出因办案机关在案发时没有及时固定车辆底部受损的证据,加之车辆在此期间有移动的情况,无法确认司法鉴定时鉴定的车辆底部情况与案发时车辆底部情况的同一性。律师的上述观点得到了法官的认同。

笔者还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例,是在一起保险诈骗罪案例中,时隔一年多以后,司法鉴定机构对于肇事现场的一颗行道树的伤痕情况进行鉴定,律师就提出了这样的质证意见,时隔一年多,司法鉴定机构选择的这颗行道树既没有经过相关当事人的确认,也无其他材料作证,无法确认鉴定机构选择的鉴定对象与一年多以前的涉案树木具有同一性。

由上可以看出,正是因为司法鉴定的科学性、重要性,甚至有时直接决定案件的结果。所以对于鉴定的第一步即鉴定材料的确定,也就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求鉴定材料的及时固定、妥善保管、合法交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鉴定时选定的鉴定材料与案发当时的现场材料具有同一性。而对同一性的研究,是律师辩护的重要突破点之一。

三、       审查鉴定结论是否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依常理,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为避免先入为主,应该限于接触客观证据中与鉴定有关的材料,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构为了稳妥,在鉴定之前甚至表露了办案人员的倾向性意见,有的鉴定人员甚至详细阅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主观性材料。不可否认的是,有的鉴定意见行文表达与判决书无二样。

但是司法鉴定人员并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其作出的鉴定结论难免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之处,而律师的工作就是要发现这些矛盾之处。以案例分析如下: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撞到了之前已经倒在地上的高某,王某没有停车,拖行高某前行了一段距离,驻车发现高某已经死亡。鉴定意见认为,王某驾车第一次接触被害人高某时并无碾压过去,而是在拖行过程中拐弯时碾压的被害人。

律师将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进行了认真的比对,发现了该鉴定意见与以下证据存在矛盾:(1)与三名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被告人均供述第一次接触即已碾压过去;(2)与人体法医鉴定相矛盾,法医鉴定认为死者胸部外伤致心脏破裂是致命伤,同时认为臀部大面积擦挫伤为濒死伤,根据该法医鉴定意见,拖行过程中臀部形成的濒死伤应发生在胸部致命伤之后。这就与上述司法鉴定报告认为的先拖行后碾压的结论相矛盾。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报告确实存在问题。

作为律师来讲,首先要有将鉴定报告与案件其他证据比对的意识,同时要认真有效的阅读案件卷宗,从细微处入手、从细微处发掘!该种功夫,非一日之功,需多读多思多练,需要有责任心、需要刑事业务较高的素养。

 

另外,对于司法鉴定报告本身鉴定的手段、结论在科学角度上是否科学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但该类问题往往涉及科学领域,比如死因鉴定就涉及生物学,非律师一时所能审查。但在实践中也并非没有先例,但需要律师对于自然科学有一定的了解,或者多请教该领域的相关专家,实在不行,就得走申请重新鉴定或请专家对鉴定报告本身进行鉴定的路子,但不要盲目进行,前提是律师必须对于最初的鉴定报告有了初步怀疑的线索或依据。

 

综上,司法鉴定报告虽然科学性较强,但在刑事案件中,它也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神秘。律师要勇于挑战、善于挑战,这也是推动法治建设的行为!

笔者意在及时总结,意不在全面,笔者会根据自己的实践不断总结。故如出现不当或错误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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