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http://www.law-lib.com 2011-12-5 11:10:03 来源:新华网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以及污水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以及上一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排水量和排水系统,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内涝防治,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相关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
除干旱地区外,在城镇新区新建排水系统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城镇原有的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内涝防治标准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涝防治要求,加强排涝管网、泵站等设施建设,采取雨水收集、利用、渗透与调蓄等综合措施,防治内涝灾害。
国家鼓励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地表径流控制等设施。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连接管道等设施,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专用检测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混接雨水、污水管道,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水户,已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列入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控数据抄送排水主管部门;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排水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九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抢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相关排水户;影响严重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排水等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清疏,确保汛期排水畅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管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条件;
(二)有与从事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核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许可证,并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测出水水质,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主要参数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处理设施出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成本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费用。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道维护、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内涝或者排水突发事件所必须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抢险队伍和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和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予以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
(二)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混接雨水、污水管道的;
(三)擅自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或者不配合相关监测、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未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重点排水户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排水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抢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未事先通知相关排水户的;
(二)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抢修造成严重影响未事先报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的;
(三)未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清疏,确保汛期排水畅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许可证擅自进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测出水水质的;
(三)擅自停运或部分停运处理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未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排水单位可以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配备抢险队伍和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四)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迁、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办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