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http://www.law-lib.com 2012-3-28 16:37:33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落实水土保持方案要求,保证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第三条(验收效力)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完成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条(验收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第五条(申请)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验收申请书;
(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总结报告;
(三)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
(四)依法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的,提交监理、监测报告。
第六条(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材料审查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后,应当对受理验收申请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并对公众反映的重要意见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验收组织)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单位代表组成的验收组,审核申请材料、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议,形成验收意见。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签字同意。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核申请材料、查看建设现场、核实水土保持设施及相关措施实施情况后形成验收意见。
第九条(验收条件)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及相关措施实施情况、水土流失防治效果、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等进行全面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及相关措施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设计要求建成或者落实,质量达到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满足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符合交付使用要求,管理维护责任已经落实。
第十条(验收时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验收合格的决定,并在做出验收合格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印发验收鉴定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验收合格的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负责验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生产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分期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可以分期验收。
移民安置区水土保持设施不能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同步验收的,可以单独验收。
第十二条(设施管护)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三条(处罚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处罚2)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4日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