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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2-05-04
                                     农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
http://www.law-lib.com  2012-5-4 11:08:22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农业保险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或者疾病等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
第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保险事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探索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由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税部门、国务院水利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气象部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参加的农业保险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全国农业保险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参与组织农业保险防灾减灾、灾后救助等工作。
国务院财税部门研究制定农业保险的财税支持政策,制定农业保险相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制度。
国务院水利部门、气象部门参与农业风险研究和防灾减灾等工作。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农业保险的发展需求,参与农业风险研究、防灾减灾等工作。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参与组织农业风险研究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事业的发展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事业发展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确定本级民政、财税、农业、林业等部门的管理职责。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农业保险的推进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险公司、农业生产组织等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参与农业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产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生产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组织。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七条  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实施财政保费补贴政策,财政保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农业保险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保费补贴、经营费用补贴和再保险费用补贴等多种形式支持农业保险发展。
第十条  鼓励农业生产组织通过宣传、组织、协助以及提供保费补贴等多种方式参与农业保险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因地制宜、探索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资源、农业气象、农业生产基础信息、防灾减灾等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加强农业风险基础性研究。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网络体系。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三章  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  农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
农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农业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组织、村委会等单位,组织农户集体投保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分户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人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依照前款规定订立农业保险合同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承保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业保险活动中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在农业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或者减少保险费,也不得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核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采取的抽样方式应当符合农业技术部门的规定要求和标准。
需要采取其他特殊方式核定损失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农业保险受损标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在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标的处理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保险公司不得主张受损保险标的残余物价值,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将农业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组织农户集体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公司赔偿农业保险赔款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农业保险赔款的权利。
第四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农业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
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公平、合理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编制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农经、农技、农机等乡镇级以及乡镇级以下基层涉农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与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基层涉农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关费用的支付。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基层涉农机构的业务指导,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是理赔案卷的必要材料,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存。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者非法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农业保险赔款。
第三十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财政保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的;
(二)以虚假理赔套取的资金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冲销投保人应缴保费或者有关财政保费补贴的;
(三)以虚构中介业务、虚列费用等方式获取的资金或者挪用正常经营费用冲销投保人应缴保费或者有关财政保费补贴的;
(四)以虚假退保等方式套取的资金冲销投保人应缴保费或者有关财政保费补贴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取财政保费补贴的。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未经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从事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农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的;
(二)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或者备案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通过各种方式骗取财政保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农业保险活动,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涉农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条例。
涉农保险是指除农业保险以外,国家给予政策支持、为农民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组织,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可继续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对农业保险合同的规范,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农业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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