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http://www.law-lib.com 2012-11-15 13:38:54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为促进仓储业的健康发展,规范仓储经营行为,维护仓储市场秩序,保障仓储活动安全,我部起草了《仓储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仓储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tf_liutong@mofcom.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
商务部
2012年11月14日
仓储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仓储业的健康发展,规范仓储经营行为,维护仓储市场秩序,保障仓储活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对粮油仓储活动以及在港区、铁路货场、道路运输站(场)从事仓储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仓储经营活动,是指提供仓库租赁服务或利用仓库及相关设施提供货物存储、融资监管、加工包装、分拣配送等仓储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本办法所称仓库,是指用于存储货物及进行相关作业的场所,包括库房、储罐、货场、堆场等。
第三条 从事仓储经营活动的企业须遵守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仓储业工作,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仓储业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仓储行业协会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积极为企业提供服务,在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行业自律、咨询服务、人员培训、资质认证、企业评价和诚信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仓储经营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管理方式,应用先进设施和技术,提升行业发展水平。
第七条 仓储经营企业应当执行仓库建设、仓储作业、仓储服务和仓储安全等方面的国家与行业标准。
第八条 仓储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管理、环境保护、职业卫生健康制度,履行社会责任。
第九条 仓储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自建或租用的仓库及相关设施;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建立与其业务需求相符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具有从事相应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保税仓储等相关业务需取得行政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提供仓储服务的企业,应当对货主的商业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保证物品在储存期间的安全,保证物品不灭失、不短少、不损坏,保证存储物品的账实相符、信息传输准确。
第十一条 提供仓库租赁服务的企业,应当与承租人约定仓库租赁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提供质押融资监管服务的企业,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出质人、质权人签订专门的质押监管协议;
(二)出具真实、唯一的仓单;
(三)严格执行仓单填发、审核、背书、替换、注销与存档的相关制度。
质押融资监管活动可以在自有仓库内进行,也可以在出质人仓库或第三方仓库内进行。
第十三条 仓储经营企业注册后30日内应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企业信息备案登记(备案表格式见附件1)。
本办法实施之前业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仓储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企业信息备案登记。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省备案汇总表上报商务部(备案汇总表格式见附件2)。
提供质押融资监管服务的企业,除进行企业信息备案登记外,还须在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专项业务备案(专项业务备案表格式见附件3)。
第十四条 商务部组织实施仓储设施与仓储经营企业运营统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的要求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仓储行业统计。
第十五条 仓储从业人员应当信守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仓储经营企业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培训,取得相关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仓储经营企业未经工商注册即开业的,商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仓储经营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商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仓储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3万元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提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仓储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货主企业造成损害的,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