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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2-12-17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http://www.law-lib.com  2012-12-14 11:16:11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为了更好地规范价格行政处罚的程序,保障和监督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委对《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3号令)进行了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网址:http://www.ndrc.gov.cn),进入"意见征求"栏目查阅。
  3.电子邮件:jjsfzc@ndrc.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法制工作处),邮编10082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 1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分支机构除外)的案件;
(二)市级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收费的案件。
    第十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分支机构除外)的案件;
(二)省级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收费的案件。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分支机构除外)的案件;
(二)中央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收费的案件。
第十二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时间、地点、加处罚款的标准、救济途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其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程序,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需要委托的,应当出具委托调查函。
价格主管部门需要从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文件等材料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审理的具体方式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当事人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根据案情书面告知当事人下列事项:
(一)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理由和依据;
    (三)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较大数额标准的界定,省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可以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作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未经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确认到场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开始;
    (二)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执法人员依次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记录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取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属于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销案。
   第四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范围,以及集体讨论的程序,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需要委托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需要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报纸上公告,可以同时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价格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其他相关文书,可以参照以上方式送达。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违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收缴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
     (三)其他应予结案的。
第五十三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改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改正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中以日、年计算期间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从次日起开始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前",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9月20日发布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2000年4月25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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