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http://www.law-lib.com 2013-5-21 13:57:01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结合近年来基金行业的发展和监管实践,我会对《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进入"公开征求意见"点击"关于就《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undsupervision@csrc.gov.cn
4.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基金监管部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
中国证监会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选任或者改任上述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上述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上述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上述人员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自律规则。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六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职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以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对拟任上述职务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以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七)拟任人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八)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核。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核。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聘任副总经理职务,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
(一)对任职资格进行备案的申请和任职登记表;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除第一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股东单位、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六)不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董事作出客观独立判断的情形。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聘任董事、监事职务,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
(一)对任职资格进行备案的申请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具有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备案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免职备案材料:
(一)免职备案申请;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董事、监事和副总经理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上述免职备案材料。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或者5年以上证券研究工作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除第三项以外的条件。
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按照基金业协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公司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关注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发表专业意见,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勤勉尽责,对基金财产运作等事项独立作出审慎、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不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与基金管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将其年度工作报告报基金业协会备案,对其参加会议、提出建议、发表意见、现场工作等履行职责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监事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司财务,切实发挥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保障董事、监事有效履行职责的具体规定,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信息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相关人员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或者任职、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任职机构按照规定予以更换或者改正任职、免职程序。
基金业协会发现相关人员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或者任职、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人员在基金从业资格、证券投资法律知识等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材料的,3年内不得担任相关职务。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的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上述人员的任职信息等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董事、监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高级管理人员在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兼职或者在参股公司兼任董事、监事职务不受上述限制,但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相应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相应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应当依法、审慎履行职责,作出重大决策或者出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并应当每季度将其代为履行职务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尽快聘任董事长、总经理、督察长,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履行职务、更换相关职务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违反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情节严重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当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擅自选任或者改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相关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副总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责令暂停履行职务、更换相关职务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未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经中国证监会按照规定核准开展基金业务的其他机构参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规定执行。
上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分别参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的规定执行。
上述机构的董事长、负责基金业务的副总经理或者合伙人、基金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分别参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基金经理的规定执行。
上述机构的董事、监事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分别参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本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参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23号)同时废止。
关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规则的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3号,以下简称《高管任职办法》)及其配套规则《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50号,以下简称《实施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任职条件、审核程序、基本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基金行业规范发展水平的提高和监管执法方式的完善,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新基金法)允许符合条件的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调整了需经证监会审核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范围。为落实新基金法有关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对高管人员的监督管理,适应行业发展和监管执法需要,我们将《高管任职办法》及《实施通知》分别修订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二、主要修订内容
此次修订以贯彻落实新基金法的有关修订规定为中心,坚持"放松管制,加强监管"原则为指导思想,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将经证监会核准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有关人员纳入监督管理,不留监管空白
新基金法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该条修订为除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参与公募基金业务预留了法律空间。近期,证监会发布了《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基金业务部门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新基金法第17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证监会审核,因此,本次修订将此类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募基金业务的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等人员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二)保障董事、监事履职条件,强化其勤勉尽责义务,强调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
为了充分发挥董事特别是独立董事、监事对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水平、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作用,本次修订明确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董事、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信息、必要的工作条件,同时增加了要求独立董事须每年报备年度工作报告、明确监事任职条件等强化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及独立董事、监事勤勉尽责义务的内容,强调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
(三)简政放权,取消对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高管人员和公募基金管理人副总经理的任职审批,合理调整对高管人员代行职务时间和兼职行为的规定,鼓励行业自律管理,加强后续监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政放权,新基金法取消了对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高管人员和公募基金管理人副总经理任职资格的审核项目。据此,我们删除了对上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规定。为了保持此类高管人员的专业性与诚信合规,对其任职资格条件仍基本维持不变,同时要求将其任职、免职信息报证监会或者基金业协会备案,以便于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仍然能够全面掌握此类人员任职、免职情况,及时纠正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任免职程序。
考虑到基金管理人甄选到适格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继任人选的时间不易确定的实际状况,取消了对代为履行此类高管职务人员的代行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限制。但强调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应当依法、审慎履行职责,作出重大决策或者出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证监会,并应当每季度将其代为履行职务情况报证监会备案,同时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尽快聘任董事长、总经理、督察长,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另外,在原则禁止高管人员在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前提下,适当允许高管人员在基金管理人的子公司兼职或者在参股公司兼任董事、监事职务。进一步强调了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任何职务的要求。对违反兼职规定的人员设定了警告、罚款等法律责任条款。
(四)将信息报送方式由纸质申报改为电子化报送方式为主,适当延长信息报送时间
为了提高相关人员任免信息的报送效率,降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财产的信息报送成本,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除须经证监会审核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仍需同时申报纸质材料外,其他人员任免的信息一律通过电子化方式报备,同时将相关信息报送时间予以适当延长。
(五)修订基金从业资格的认定条件
主要考虑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监管后,按照新基金法的规定,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具体资格标准由我会制定。此次修订,拟将实践中多年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或者基金监管工作、具有丰富行业经验的人员认定为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以避免单纯考试存在的弊端。
(六)增加监管措施,丰富监管手段,加大打击力度
此次修订突出对高管人员、董事、监事行为的监督管理,强调对违法违规行为视情形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增加了责令更换相关职务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丰富了监管手段,提高了处理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大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