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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3-08-02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从事食品加工及制造的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监管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包括工作场所职业卫生,下同)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划分,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企业责任】食品生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子公司(含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  基础安全
第五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置】食品生产企业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  【安全投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准确记录提取、使用等情况。
第八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第九条  【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化机制建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现隐患排查、治理、验收、销账的闭环管理,及时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职业卫生管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申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高温、低温等职业病危害,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一条  【安全管理台账及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将有关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验收、安全教育培训、危险源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应急管理、事故调查处理等文件、报告、记录归档。
第十二条  【发包、出租项目的安全管理】食品生产企业涉及发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以下简称生产经营项目),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项目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或者存在空间交叉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和出租单位统一管理,并对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应急工作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参与的逃生演练。
第十四条  【事故报告与处置】食品生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包括急性中毒)时,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迟报、瞒报、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从业人员安全
第十五条  【员工安全培训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依据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新入厂、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重点人员安全培训要求】食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容易发生事故的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必须具备较强的安全意识和较好的技术素质,并由企业有关部门培训和考核审定其作业资格。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合同要求】食品生产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八条  【安全告知义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安全生产状况、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范及应急措施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设施设备安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保证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经依法验收审查或抽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或立即停止生产使用。
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一条  【建筑安全】食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仓库等建筑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未经依法批准的,不得施工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消防法》、《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等,并确保建筑及装饰材料、消防通道、防火分区、灭火器材配置、电器线路敷设、燃气用具的安装和使用等符合要求。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消防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设备设施安全管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安全操作规程。
应当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及安全防护装置进行检查、维护、校验,并作好记录。对超过使用年限或不满足使用要求的,及时予以报废或改造。
对于特种设备以及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和维护。

第五章  作业场所安全
第二十四条  【危险源监控与管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并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管理,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涉及危险化学品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隔离、防渗漏、监测、报警等安全设施。
副产品为酒精等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重点工艺环节及场所安全管理】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作业场所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生产设备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配备有温度、压力、流量、液位及粉尘浓度、可燃和有毒气体浓度等工艺指标的超限报警装置。
(二)用电设备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配电设备设施上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或者其他防止触电的装置。
(三)涉及烘制、油炸等高温的设备和岗位要采用必要的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和隔热板、墙等保护设施。
(四)涉及淀粉等可燃性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设备设施应当采用惰化、抑爆、阻爆、泄爆等措施防止粉尘爆炸,现场安全管理措施和条件必须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五)油库(罐)、燃气站、除尘器、压缩空气站、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防爆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监控、监测、预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安全附件和联锁装置不得随意拆弃和解除,声、光报警等信号不得随意切断。
(六)制冷车间必须符合《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冷库安全规程》(GB28009)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设置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且与制冷电机联锁、与事故排风机联动。对于包装间、分割间等人员密集场所,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的制冷系统。
第二十七条  【危险作业安全管理】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高处作业、吊装、设备检维修等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在污水池等有限空间内作业,或者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安排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存在的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及人员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监管人员能力培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生产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现场监督检查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条  【现场执法要求】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隐患移交】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建设、消防和特种设备等方面隐患的,应该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规处罚】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相关方责任】食品生产企业发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承包、承租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食品生产企业与承包、承租方对发包、出租导致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关闭取缔】食品生产企业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改正要求拒不执行,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的,有关部门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对违法企业予以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取缔。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违规处罚】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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