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鼓励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二)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四)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五)上市公司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
(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二)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上市公司对外实施换股并购进行境外投资,未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因换股并购成为上市公司投资者的,不适用本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七条 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在取得商务部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原则批复函后,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核准;
(六)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营业执照变更后,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八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让方与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二)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四)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营业执照变更后,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九条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条 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报送以下文件:
(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
(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或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六)投资者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七)经依法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九)上述(一)、(二)、(三)、(五)、(六)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十)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或与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或其在境内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者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向商务部提交其母公司对子公司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
第十二条 投资者应在商务部原则批复后根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开立外汇账户。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战略投资的外汇资金,应当到上市公司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登记,并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户、账户内资金使用及账户注销等手续。
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作为战略投资资金,应符合国家有关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相关规定。
投资者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战略投资支付对价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股权出资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投资者持商务部对该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批准文件和有效身份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在资金结汇之日起15日内启动战略投资行为,并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如投资者因合理理由未能在1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商务部提交延期申请。
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战略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且未按前款规定提交延期申请或未被批准延期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失效之日起45日内,凭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投资资金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战略投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商务部原则批复函;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市公司章程。商务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5日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如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变更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经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核准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栏目中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其中,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外汇登记时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如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外汇登记时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八条 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
(一)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二)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
(三)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第十九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或减持股份变动累计超过总股本的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并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变更。
第二十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和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投资者出售其所持上市公司全部股份使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中不再含有外资股份,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并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通过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已按期完成的,母公司转让子公司前应向商务部报告,并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提出申请。新的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原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通过A股市场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让的,在办理完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后,可凭以下文件向上市公司注册地外汇局申请购汇及对外支付:
(一)书面申请;
(二)资金来源的有效凭证(证券公司出具的外资股东减持A股的交易证明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减持前后外资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完税证明;
(四)办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关委托授权书。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定向增发或要约收购的方式,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增持股份,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所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方式取得A股股份,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的方式取得A股股份,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按本办法办理;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外商投资企业破产、解散、抵押等特殊原因致使投资者取得A股股份,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并购上市公司股东并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应按照国家有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或申报审查未通过,不得实施交易。
第二十九条 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配合上市公司及相关单位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5年12月31日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战略投资申请书
一、投资者名称
二、目标上市公司名称
三、投资意向
( 投资者及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战略投资方案
一、 投资者名称及自身情况简介(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提供母公司的相关材料)
二、目标上市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拟取得公司股份的具体方式、拟取得的股份数量及取得后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战略投资时限
三、持续持股期限
四、投资者与目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关联关系说明
( 投资者及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