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为住房困难且收入、财产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支持和帮助,满足其基本住房需求。
前款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限定面积标准、租售价格等,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
第三条 城镇住房保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全程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住房保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重要责任。国家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镇住房保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城镇住房保障补助资金,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提供支持。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和收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提供金融支持,引导融资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融资提供担保。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居住区以及建筑质量差、设施不配套的住房(以下统称棚户区)进行改造。
棚户区改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助、信贷支持、用地供应、税费优惠等政策。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城镇住房保障实施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城镇住房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组织编制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应当明确保障目标、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实施时序等内容。城镇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住房保障的资金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任务、土地供应、项目选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租赁补贴的发放规模以及棚户区改造的任务安排等内容。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通过建设、收购、租赁、受赠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规模,并根据项目选址落实到具体地块。建设用地规模和具体地块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禁止利用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直接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等活动。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可以采取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集中建设的方式。
以配建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的,配建面积、套型结构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住宅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工程建设标准,并遵守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的面积标准和套型结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在保障性住房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保障性住房的基础、结构、墙体、管线设施等的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使用与退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如实申报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的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困难状况、城镇住房保障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的轮候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轮候对象的配租、配售排序,可以根据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和财产以及居住年限、申请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确定,也可以通过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对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住房救助对象等,以及个人住宅被征收的轮候对象,应当优先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 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价格、支付方式、使用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配租、配售的价格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
配租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并可以按照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或者对支付租金有困难的承租人,给予租金减免或者租金补贴。
配售保障性住房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产权份额。产权份额根据配售价格与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参考政府土地出让价款减让、税费优惠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出租人或者承购人负责。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并按时缴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申请。未按照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腾退承租住房。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连续租赁保障性住房不少于5年,且符合保障性住房配售条件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购买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并遵守配售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但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出售配租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出售政府投资建设的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管理,应当遵守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保障性住房;确需转让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已满5年的,可以转让保障性住房,并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产权份额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补缴相应价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承购人也可以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产权份额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全产权。但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继续承租保障性住房。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承购人应当腾退配租、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三)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或者转让保障性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承购人违反前款规定的,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承购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但拒不腾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承购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承租人、承购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腾退的,由作出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配租的保障性住房、不符合转让条件的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不得提供经纪服务。
第四章 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 未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自行租赁其他符合规定标准住房的,按照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申请租赁补贴。
第二十九条 租赁补贴的申请、审核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审核结果应当公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补贴;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每年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申报有关信息,经催告仍不申报,或者不再符合发放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方式参与城镇住房保障,或者出租、捐赠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持有和运营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计划和租售管理,其配租、配售对象应当为经住房保障部门登记的轮候对象。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等支持政策;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发放保障性住房中长期贷款,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进行融资。
出租、捐赠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保障性住房项目有关情况、轮候对象数量信息等方式,为社会力量参与住房保障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积极参与城镇住房保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已获得住房保障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人或者已获得住房保障的保障对象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住房保障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住房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住房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保障对象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变化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核查协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城镇住房保障的申请条件、核查程序、轮候规则等政策,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工、竣工和房源情况,配租配售、发放租赁补贴的程序、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城镇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委托的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镇住房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发放租赁补贴、租金补贴或者减免租金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依法登记为保障性住房轮候对象或者未依法向其发放租赁补贴、租金补贴或者减免租金的;
(三)未依法出具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申请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向社会通报,并依法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记入个人征信记录;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责令退回,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承购期间的租金,并处应补缴租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已领取租赁补贴和租金补贴的,责令退回,并处领取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金融机构和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向社会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承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记入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缴纳租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承租人、原承购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三)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或者转让保障性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应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对配租的保障性住房、不符合转让条件的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合同约定中介服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镇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水平适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