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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2014-04-15
第一条  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申请,结合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  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开展驰名商标案件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在商标异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在商标违法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案件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利税、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近三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中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或者被提出无效宣告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是指在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第八条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核实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案件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核实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商标局。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对于商标异议案件、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裁定。对于查处商标违法案件,商标局应当及时向有关的报送案件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批复。
第十六条  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的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九十日内将本辖区内驰名商标案件处理情况及相关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并结合在案证据,对案件作出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结合在案证据重新进行审理。
第十九条  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通过案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由商标局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并通知报送案件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立案和审查职责,或者违反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未提供真实材料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第二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核证据材料,对驰名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负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就驰名商标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监督,并派员参加研究驰名商标有关会议。
第二十三条  参与驰名商标案件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秉公执法、认真履责。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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