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援助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促进我国与发展中国家的友好合作关系,规范对外援助管理,提高对外援助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援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向受援方提供的含有政府赠与成分的援助及其他带有援助性质的互利合作活动。
第三条 中国政府对外援助的受援方主要包括:与我国已经建立外交关系且有援助需要的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或区域性组织。
在有人道主义紧急或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发达国家或尚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发展中国家也可作为临时受援方。
第四条 中国政府对外援助致力于减轻与消除受援方贫困,促进受援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增强受援方自主发展能力,巩固我国与受援方的友好关系和合作。
第五条 中国政府对外援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
(二)促进受援方的自主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三)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四)形式多样,注重实效。
第六条 商务部依照本办法对中国政府对外援助实施归口管理。
第七条 商务部及其指定机构负责对外援助工作的公务人员、管理人员在履行对外援助工作职责时,必须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保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与对外援助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商务部建立中国政府对外援助统计制度,收集、汇总和编制对外援助统计资料。
第九条 商务部制订统一的中国政府对外援助标识,负责标识的使用和管理,并享有标识的有关知识产权。
第二章 援外政策规划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我国对外总体战略制定对外援助中长期政策规划,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对外援助中长期政策规划和受援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期(5年)国别援助指导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商务部建立对外援助项目储备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各驻外使领馆根据对外援助中长期政策规划和国别援助指导意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商务部报送拟纳入对外援助范围的意向性储备项目。
商务部负责搜集、审核和确定具体国别的对外援助储备项目,并按照项目准备的成熟程度实行滚动管理,作为编制对外援助资金计划和年度预算以及组织对外援助项目立项的依据。
第三章 对外援助资金
第十三条 对外援助资金包括无偿援助、无息贷款和优惠贷款三种类型。
第十四条 无偿援助是指中国政府向受援方提供的无偿赠与性质的援助资金。
无偿援助主要用于受援方在减贫、民生、社会福利、公共服务以及人道主义等方面的援助需求。
第十五条 无息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受援方直接提供的零利息政府贷款资金。
无息贷款应在规定的使用期内安排使用完毕。
无息贷款的已使用额应由受援方在规定的偿还期内以现汇、可变现商品或其他约定方式偿还。
无息贷款主要用于受援方在公共基础设施和工农业生产等方面的援助需求。
第十六条 优惠贷款是指中国政府通过政策性金融机构对外提供的具有政府援助性质、含有赠与成分的中、长期优惠贷款援助。优惠贷款本金由金融机构自筹,优惠利率与商业利率之间的利息差额由中国政府从援外费中支付。
优惠贷款应在规定的使用期内安排使用完毕。
优惠贷款的已使用额应由受援方在规定的偿还期内以约定方式向偿还。
优惠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受援国有经济效益的生产型项目、较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大宗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
第十七条 商务部与受援方进行提供援助的政府间谈判,签署提供无偿援助、无息贷款的援助协议以及提供优惠贷款的政府框架协议,并组织援助协议的实施。
第四章 对外援助方式
第十八条 中国政府对外援助主要由商务部通过与受援方的政府间渠道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中国政府对外援助主要采取项目援助的方式。除紧急人道主义和特急特殊需求等少数情况外,一般不向受援方直接提供现汇。
无偿援助或无息贷款项下的援助项目一般由商务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管理程序具体实施并移交受援方。经商定,部分援助项目也可由商务部与受援方按照分工合作的原则具体实施,或在落实中方外部监控的前提下由受援方按照其国内项目管理程序或国际惯例自主实施。
优惠贷款项下的援助项目由受援方按照其国内项目管理程序或国际惯例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合作组织实施对外援助,开展对外援助领域的交流。
第五章 援助项目类型
第二十一条 中国政府对外援助主要包括成套项目、物资项目、技术援助项目、人力资源开发项目、志愿服务项目等具体项目类型。
商务部制定各类对外援助项目(以下简称援外项目)的管理办法,按照管理办法对援外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成套项目指主要由中方进行考察、勘察、设计,提供设备材料并派遣工程技术人员组织或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全过程或其中部分阶段并提供建成后长效质量保证和配套技术合作的援助项目。
成套项目实施采用“项目管理加工程总承包”等管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 物资项目指主要由中方采购并向受援方提供一般性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必要时承担相应安装、调试、操作指导和培训等配套技术服务的援助项目。
物资项目实施应以确保所供物资的功能质量和及时到货为核心,解决所供物资在合理使用期限内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技术援助项目指中方通过综合采用人力、设备、智力等手段帮助受援方实现某一特定技术目标的援助项目。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应突出中方的软实力优势,在具体援助方案方面贯彻技术成熟、形式多样、经济实用等原则。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开发合作项目是指中方为受援方官员和技术人员提供各种形式的学历学位教育、中短期研修、人员交流以及高级专家服务的援助项目。
人力资源开发合作项目实施突出中方的优势专业和特色主题,推行分类培训模式,培养符合发展中国家需求的人才。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是指中方选派志愿人员到发展中国家或地区从事公益性服务的援助项目。
第六章 援外项目立项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项目立项并制定相应的援外项目立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除紧急人道主义等特急特殊情况外,拟安排立项的援外项目应当从已经基本探讨成熟的援外储备项目中确定。
拟安排立项的援外项目在立项前必须经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形成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应当组织力量对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从政策符合性、技术可行性和投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在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的基础上形成立项建议。
第三十条 援外项目审批立项应当相应确定立项的技术内容、投资限额、援助资金安排和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援外项目审批立项后,商务部应当与受援方正式商签立项协议。办理立项协议的具体方式应当在立项审批时确定。
在援外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对立项协议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调整的,应当另行办理补充立项协议。
第七章 援外项目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由中方负责实施的援外项目,商务部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援外项目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
受托管理机构依据商务部有关援外项目管理的规章制度履行对受托项目的管理职责,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对援外项目实行严格的项目预决算管理,建立健全预算编报、执行、调剂、决算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四条 中方负责实施援外项目的主体应当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选定。
参与援外项目招投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弄虚作假、相互串通、行贿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实施援外项目。
援外招投标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制订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为实施援外项目,商务部或委托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与受援方签订援外项目实施合同,明确规定援外项目实施的具体事宜和中、外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中方负责实施的援外项目,商务部或委托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与选定的中方实施主体签订援外项目实施合同,明确规定援外项目组织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对于援外项目项下需从国内采购、发运的物资,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援外出口物资的检验监管和口岸验放办法,并依据办法管理援外物资的出口地检验检疫和口岸验放工作。
从国内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免除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的风险承担机制。
对于中方实施主体在援外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政治性风险和政策性调整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商务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同价款调整。
对于中方实施主体在援外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商务部通过健全保险制度转由市场化方式承担。
援外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其他市场风险由中方实施主体自行承担。
第三十九条 商务部对援外项目的安全、质量、功能、进度、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条 援外项目实施主体承担援外项目,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完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评估制度,对援外项目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四十二条 因外交、国家安全、承担的国际义务等原因,或因不可抗力导致援外项目客观上无法完成时,商务部可中断或终止援外项目。
未经商务部同意,援外项目的中方实施主体不得擅自中断或终止援外项目实施合同。
第四十三条 援外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八章 援外人员管理
第四十四条 援外人员是指政府或援外项目的中方实施主体派赴受援国当地执行各类援助任务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中方实施主体必须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援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工资制度,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关系。
非经商务部批准,援外人员在受援国当地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不得从事其他商务活动。
商务部应要求受援方对援外人员在受援国当地执行援外项目任务给予中方执行政府公务人员应有的礼遇和安全保障。
第四十五条 援外人员在国外执行援外任务期间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援外任务顺利完成
援外人员应遵守中国和受援方的法律法规,尊重受援国的风俗习惯。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援外人员的基本待遇标准,并建立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救助制度。
援外人员在国外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享有规定的援外人员待遇。负责派遣援外人员的中方实施主体必须按照援外人员待遇有关规定,保证其派遣的援外人员按规定享有援外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待遇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选定结果无效,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两至五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援外项目。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援外项目实施主体有下列行为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两至六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援外项目。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援外项目实施合同的规定完成项目,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规定给援外人员提供基本工作生活待遇及保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援外项目资金的。
第四十九条 商务部公务人员、受托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援外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救灾物资援助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援助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