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 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对各级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执法人员的工商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级和下级机关执法活动组织实施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积极探索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建立执法监督的长效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是主管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做好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六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主要有:
(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
(四)行政处罚行为;
(五)行政许可行为;
(六)行政强制行为;
(七)行政收费行为;
(八)行政复议和赔偿行为;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十)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二)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制度;
(三)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制度;
(四)实行行政复议和赔偿制度;
(五)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六)实行专项执法检查制度;
(七)实行法治工商建设检查和评价制度;
(八)实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
(九)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十)实行重大案件监督制度;
(十一)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发布实施。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人员资格,加强执法证件管理,规范执法证件使用。没有取得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活动。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属于核审、听证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进行核审、听证。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行政复议和赔偿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上一级机关报送。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本机关和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案卷评查可以采取抽查案卷、案件回访、异地互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将案卷评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每年对新制定、新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况,或者具有普遍性的热点、
难点执法问题部署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专项执法检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制机构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内设机构组织实施,可以采取书面汇报、调研座谈、现场检查、抽查案卷等形式进行,并将专项执法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每年部署开展法治工商建设检查和评价工作。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结合实际,组织对本级和下级机关的法治工商建设检查和评价工作。法治工商建设检查和评价工作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案件核审、听证、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本级和下级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本级和下级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下级机关办理的跨区域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就案件办理情况作出说明。
下级机关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本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下级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下级机关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直接予以纠正。
下级机关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审查,并于审查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下级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机关发出《执法监督建议书》,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下级机关收到《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阻挠、妨碍执法监督,或者拒不执行、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取消考核评比资格,并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妨碍执法监督,或者拒不执行、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执法证件、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