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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2014-06-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海关监管和服务,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维护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稽查人”)进行评估和检查,评估其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检查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三条[稽查对象] 被稽查人包括:
   (一)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和收发货单位;
   (二)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三)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出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四)报关企业;
   (五)从事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代理企业、运输企业和仓储企业等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确定任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和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确定海关稽查任务;海关应当根据被稽查人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确定海关稽查的重点。 
    第五条[执法证件]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时,应当出示海关执法证件。
    海关执法证件,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六条[工作纪律]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稽查管理

    第七条[风险管理] 海关对被稽查人实施风险管理,评估其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确定稽查的具体对象和重点内容。
    第八条[商品信息调查] 海关可以向被稽查人和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市场、行业或者行业协会收集特定商品、企业、行业的有关信息,核实、印证、评估被稽查人进出口贸易状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规范内部管理]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海关管理要求,建立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接受海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帐簿单证管理]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规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置、编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期限保管;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三)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业务函电、被稽查人内部资料以及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其他单证 。
    第十一条[自律管理] 被稽查人对其经营管理状况进行自律管理,发现存在不符合海关管理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如实报告,并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配合义务] 海关实施稽查时,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第三章 稽查权限

    第十三条[稽查时限] 自被稽查人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三年内,海关可以对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实施稽查。
    第十四条[稽查职权]  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办公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等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金融业务;
   (五)对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取样化验、鉴定。
    第十五条[查封、扣押]  海关实施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或者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相关资料或者有关进出口货物。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查封、扣押;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立即解除对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委托中介机构]  海关和被稽查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就有关事项出具专业评估报告等。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评估报告等,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七条[调整信用记录]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调整被稽查人信用记录:
   (一)被稽查人的内部管理不符合海关要求;
   (二)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无法反映进出口以及生产加工真实情况的;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向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向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核实有关情况。有关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稽查程序

    第十九条[通知被稽查人] 海关实施稽查前,应当事先通知被稽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径行稽查:
   (一)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的;
   (二)被稽查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电算化资料、报关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擅自转移或毁弃的;
   (三)海关认为有必要径行稽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双人作业与回避]  海关实施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稽查告知] 海关作出稽查结论之前,应当将稽查认定的事实告知被稽查人;被稽查人对稽查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关书面反馈有关意见。
    第二十二条[复核]  被稽查人对海关稽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进行复核;被稽查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稽查结论]  海关应当根据稽查认定的事实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二十四条[简易程序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稽查:
   (一)对被稽查人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贸易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的;
   (二)对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查核实的;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稽查的,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妨碍稽查的责任]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海关稽查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要求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四)以逃避、威胁或者其他方式抗拒、阻碍海关稽查的。
    第二十六条[违法处理]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稽查人对其经营管理状况进行自律管理,发现违反海关管理规定行为,主动向海关报告,并及时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海关人员法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业务函电、被稽查人内部资料以及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其他单证。
    被稽查人运用电子信息系统储存、处理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包括软件和硬件),与纸质资料具备相同效力。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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