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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2019-08-01

110.【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充分发挥破产重整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维护社会稳定等为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1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要加强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在知悉其他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程序,经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催告后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程序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进行监督。

112.【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特殊保护】人民法院受理对出租人的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不得决定解除,但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管理人根据前款规定解除不动产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113.【重整申请的可行性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积极适用重整制度,探索促进重整成功的制度机制,实现重整制度价值和效益的最大化。要准确把握对重整申请的审查标准,尤其是在对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以及重整可行性进行审查时,应当坚持市场化原则,综合考量债务人财产价值和恢复持续盈利能力等因素,对申请人提交的重整可行性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如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或者重整可行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重整申请。

114.【维护破产企业的营运价值】要转变破产受理后企业停止经营的观念,通过依法认定程序启动后融资的优先权,依法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制度,鼓励债务人企业持续经营,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构仍正常运转;(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营业;(三)债务人自行管理不损害债务人财产价值;(四)债务人不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行为。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行为的,经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115.【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在重整期间,担保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权申请之日起三十内作出裁定。自行管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有效进行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

担保权人不服不予批准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权的,管理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

116.【重整计划的执行及诉讼管辖】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重整计划中应当明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除有特别要求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外,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与监督期间应当一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重整案件应做结案处理。

117.【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债务人因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另立“破”字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依法指定管理人。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能够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管理人报酬应当结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作出的实际贡献等因素,按照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比例确定。

118.【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有关协议,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与该协议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视为同意。但上述协议内容在表决前进行了修改并且对有关债权人不利的,或者存在足以影响有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由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之前可以撤回该同意。

119.【完善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在综合考虑债务人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债权人人数、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财产数量和集中程度的基础上,明确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标准,通过依法设定最低债权申报期限、案件审理时限,并通过信息化手段送达文书和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方式,缩短审理时间,提升破产案件审判效率。适用破产程序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当事人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裁定书除外。

120.【促进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积极探索促进企业整体转让的制度机制,避免对破产财产零散出售,提升破产财产处置的整体收益。对具有特殊行政许可资源的企业整体处置时,在购买人以合理价格接收原破产企业主要资产、职工和人员等基础上,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相关行政部门的支持,实现行政许可资源的顺利移转。

进一步提升破产财产处置的市场化、公开化、信息化程度,有效降低破产财产处置费用,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依法规范和监督管理人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管理人聘请中介机构或人员对企业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管理人应对其聘请机构或人员的行为负责。

121.【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障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逃废债务。因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对此负有过错的相关主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破产清算案件因无法清算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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