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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探矿权管理政策作出重大调整 首次细化明确探矿权转让条件
2010-01-19
  法制日报北京1月18日讯 记者郄建荣 国土资源部今天对探矿权准入、探矿权转让变更、探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管理等方面作出一系列新规定,其中有关探矿权转让的条件是国土资源部在矿产资源法的基础上第一次细化明确。专家称,这些新规定是对我国探矿权管理政策作出的重大调整。
  据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介绍,此次重大调整的内容包括,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国土资源部首次在全国矿业权管理政策中对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主体资格、勘查实施方案管理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中要求,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其次,明确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转包。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在这次重大调整中,国土资源部称,将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国土资源部要求,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5年内不得转让。
  国土资源部对探矿权的各类变更行为也作出具体规定,其中,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进行审查。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低风险类矿产勘查的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强调,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
  专家表示,国土资源部实施的这些新政策,对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加快矿产资源勘查进程、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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