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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4-06-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税务局对具有重大影响、案情较为复杂或涉及金额较大的税务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工作要求)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技术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五条(保守秘密)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并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审委会组成)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稽查、督察内审、监察部门。各级税务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七条(审委会职责)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审理委员会的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八条(办公室设置)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九条(办公室职责)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包括:审核、分发案件材料,协调、汇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意见,组织召开审理委员会会议等;
(三)提出初审意见,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等工作;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其他单位职责)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回避)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税务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二条(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提请批准)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并作出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稽查审理备案)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报所在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提请时限)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集体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税务行政处罚达到听证标准且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稽查局提请审理时,应当说明举行听证的情况。
第十六条(提请材料)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相关证据材料。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标明的证据指向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案卷交接)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审核材料)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制作相应文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十九条(审理期限)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虽有前款的规定,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同一案件再次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应当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审理要点)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第二十一条(权利与责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审理形式)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一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分送材料)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回复意见)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审理意见提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启动补充调查)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补充调查结果的处理)  稽查局补充调查的时间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终止本次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请示上级、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书面审理程序结案)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了一致意见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起草初审意见和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书面审理转会议审理程序)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审理。
第三十条(启动会议审理)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所在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并附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主任自收到提请会议审理报告之日起3日内,确定会议审理的时间和地点。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审理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必要的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参会人员)  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案件提请审理单位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会议审理程序)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会议审理期间,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的,会议结束后,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详细报告案件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会议审理决定)  审理委员会会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会签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执行)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制发后5日内,由稽查局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监督)  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复议权告知)  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案件,在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时,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规定,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资料移交和归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相关证据材料退还稽查局。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报表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参照适用)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工作保障)  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时限规定)  本办法中10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授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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