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审理
2014-08-22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规范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审理
8月20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公布了4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了《规定》的有关情况,行政庭庭长赵大光介绍了典型案例有关情况并回答了与会媒体记者的问题。
针对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规定》专门明确了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派遣、指派和挂靠关系中,派遣单位、指派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如果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往往是工伤认定中争议较多的问题,《规定》对此进行了细化,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等。
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规定》明确,只要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以及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规定》明确,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等,均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规定》明确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明确了三种处理方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以职工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不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工伤职工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