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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特赦决定草案解读
2015-08-25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发布时间:2015-08-25 07:49:19
编者按
    8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草案规定,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对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
    什么是特赦?为什么拟对四类罪犯实行特赦?特赦依据、程序和法律后果是什么?本报邀请专家,对特赦决定草案进行解读。
□ 储槐植 王平
一、特赦的概念和价值
    (一)特赦的概念
    赦免是国家对犯罪人免除罪或刑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罪之赦免与刑之赦免两项内容。赦免是国家对刑罚权的放弃,因而导致刑罚的消灭。赦免通常由国家在宪法中、或行政法、刑法中规定。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行政性,被视为国家元首或最高权力机关的一种行政特权,因此也被称为恩赦。赦免通常由国家元首根据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以命令的形式宣布。这种命令称之为大赦令或者特赦令。大赦令、特赦令只在大赦、特赦期间内有效,大赦、特赦完毕,命令也随之失效。
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两种。大赦是国家对不特定多数的犯罪人的普遍赦免。大赦的对象可以是整个国家某一时期的各种罪犯,也可以是某一地区的全部罪犯,还可以是某一事件的全部罪犯。这种赦免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即既赦其罪,又赦其刑。被大赦的人,或者不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赦,是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一部的执行。大赦与特赦的区别在于:(1)大赦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特赦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2)大赦既赦免罪又赦免刑,特赦通常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但特赦也有规定既赦其罪又赦其刑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属于后一种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说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特赦既可以是既赦免罪又赦免刑,也可以是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3)大赦后犯罪人再次犯罪不构成累犯,特赦后再次犯罪有可能构成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特赦的罪犯再次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
    (二)特赦的价值
    赦免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通常在国家举行重大庆典时实施,或者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随时实施。我国1954年制定的宪法规定有大赦和特赦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实行过大赦,而只实行过特赦。从1959年到1975年,我国共实行过7次特赦。除了1959年的第一次特赦是既对战争罪犯,又对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以外,其余6次特赦都是只对战争罪犯实行。从实际效果看,这7次特赦都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1975年至今的整整40年间,特赦制度在我国虽然有宪法、法律规定却再未实行过。特赦制度有其存在的独特的价值和意义。
1.政治上的考虑。在新政权建立初期,国家实行特赦一般是为了赢得人心,以利于政权的平稳过渡和社会的稳定。在政权稳定的和平时期,为了某些政治方面的原因也会实行特赦。如为了纪念或庆祝某个重大历史事件,实行特赦,以示普天同庆,借此激发全民族的爱国热情、民族认同感和自豪感,有助于全民族的大团结。
2.社会效果上的考虑。赦免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宽容,具有教育感化功能。在社会矛盾和冲突较为严重的时候,恰如其分地实行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的特赦,有助于缓解各种矛盾和冲突,消除对抗,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3.法律效果上的考虑。赦免具有法律衡平功能。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社会治安等宏观环境的发展变化,在依据现行某些法律处理犯罪人会产生社会失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赦免加以补救,从而实现个案正义,使法律实施更为公平、公正、文明和人道。
二、对四类拟予特赦对象的解读
    (一)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正在服刑的罪犯
今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2015年9月3日是纪念日。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永远不会忘记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各界人士,永远不会忘记参加过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各界人士,并对他们表示由衷地感谢和尊敬。在这个特殊的日子里,国家拟决定对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正在服刑的罪犯予以特赦,是为了表示对他们曾经参加过的正义战争行为的高度认可与奖励。此举充分显示出中国共产党、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反对侵略战争、维护世界和平,维护国家安全、稳定和统一的坚强决心和坚定信念,将极大地激发全体中国人民(也包括正在服刑的犯人)的爱国热情和民族认同感和自豪感,有利于促进祖国的和平统一,并万众一心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目前符合这一条件的服刑罪犯均为80岁以上的老人,基本上失去了危害社会的能力,而且人数已经很少,除极其特殊情况外,以全部特赦为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正在服刑的罪犯,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除外
对此类罪犯拟予特赦的意义与对第一类罪犯拟予特赦的意义是相同的。但由于这类罪犯的年龄相对较轻,人数相对较多,犯罪情况和服刑情况差别较大,因此在总体上对此类罪犯拟予特赦的同时,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以确保特赦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三者的协调和统一。
1.贪污受贿犯罪是职务犯罪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两类犯罪。在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的情况下,对贪污受贿犯罪不予特赦主要是出于建设清明政治上的考虑,以彰显党和政府坚决反对腐败的坚强决心。但对贪污受贿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性质相对较轻的职务犯罪,仍然可以特赦。
2.对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的主犯除外。这几类犯罪有的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有的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有的属于恐怖活动犯罪,有的属于有组织犯罪的主犯。这些犯罪都是性质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考虑,这几类罪犯被排除在此次拟予特赦对象之外。
3.累犯不予特赦。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累犯较之初犯、偶犯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基于此考虑,累犯也被排除在此次拟予特赦对象之外。
    (三)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法制史上一直贯彻“矜老恤幼”的精神。早在西周时期,法律中就有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其后汉、唐、元、明、清各代以及民国时期的法律都继承并发展了该制度,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在国外,人们也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基本上形成共识。我国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此次拟将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作为特赦对象,在指导思想和操作思路与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这次是拟对正在服刑的符合特赦条件的老年罪犯一次性的全部适用,范围更广,从宽的力度更大。
需要注意的是,“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三者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只满足其中一个或两个要素是不能特赦的。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特赦,缺一不可。
    (四)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
青少年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应当关心和爱护未成年人,但没有宽恕就难有所谓的“关心和爱护”,对未成年人的宽恕程度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宽度、厚度、强度、大度的体现。“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这句话对未成年人特别适用。保护未成年人是世界性的趋势。我国一贯坚持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侧重于教育、感化和挽救。我国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如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一切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八种严重的行为负责、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等。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更是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范围和力度。此次拟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作为特赦对象,在指导思想和思路上与我国一贯坚持的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是一致的,是这一方针在特赦中的继续坚持和具体贯彻。“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当时尚不满18周岁。即使现在已经超过18周岁,但只要犯罪行为实施当时未满18周岁,就符合年龄上的要求。
对此类罪犯的拟予特赦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这几类犯罪的犯罪性质都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使特赦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三者全面发挥和协调统一,将这几类犯罪排除在此次拟予特赦对象之外是合适的。
三、此次决定草案的特点
    (一)拟予特赦对象限定为两类特殊类型的服刑罪犯
1.一类是正在服刑的在建国前或建国后参加过保家卫国和反侵略正义战争的人员。这是此次拟予特赦对象最为显著的特征。今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2015年9月3日是纪念日。拟予特赦此类罪犯是和这一主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2.一类是“一老一少”正在服刑的罪犯。我国刑法和形势政策一贯坚持对特殊弱势群体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79年刑法与现行刑法都是如此。此次将“一老一少”正在服刑的罪犯作为拟予特赦对象,是和我国长期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人道主义的立场和做法相一致的,同时也具有庆祝抗战胜利70周年的意义。
    (二)罪犯服刑改造了一段时间、并且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
此次拟被特赦的不是刑罚尚未开始执行的犯罪人,而是服刑改造了一定期限、并且经过评估认定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服刑罪犯:一是2015年1月1日以前正在服刑的罪犯,即已经服刑改造了一段时间。二是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服刑罪犯不能特赦。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设定一定的服刑期限,既是为维护刑事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也是为了更好地判断其释放后是否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
四、特赦依据、程序和法律后果
    (一)特赦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条和第八十条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实施特赦。所以,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提及的赦免,均指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特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该项规定的特赦既赦免罪又赦免刑。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特赦是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特赦效果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
依据我国现行宪法和刑法的规定,国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据特定的目的、依据一定的标准实行特赦,即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我国此次实行的特赦即属于此种情形。
    (二)特赦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政体、国体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赦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予以执行。
    (三)特赦法律后果
此次特赦不是免除犯罪分子的全部刑罚,而是只免除其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未执行部分。就是说对特赦的对象,是免除刑罚的未执行部分,应当按照特赦决定规定的日期予以释放,而不是免除犯罪人的全部刑罚予以释放。经特赦免除其剩余刑罚执行的犯罪人,视为刑罚已执行完毕。以后无论何时,都不能以先前的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为由,而再次对其追诉。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特赦的罪犯释放后再次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要从重处罚。
(储槐植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王平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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