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2017-07-25 青岛中院
案例一
委托人、银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不能依据委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认定借款利率等事实
案情
2013年7月12日,某投资公司与第三人银行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某投资公司委托第三人银行办理一般委托贷款业务。同日,被告某木制品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第三人银行三方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第三人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被告某木制品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2013年7月16日,木制品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月利率提高为2.4%,并按季收取贷款总额的每月1.6%作为异地项目监管、咨询服务费用。
2013年7月12日,某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以A号土地使用权为涉案贷款在人民币3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2日,某投资公司根据约定,向在第三人处开立的委托资金专户存入人民币1400万元。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将该笔贷款汇划至某木制品公司账户。后被告某木制品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某投资公司将某木制品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分别承担还款和抵押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投资公司与第三人银行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某投资公司、某木制品公司与第三人银行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投资公司委托第三人银行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某木制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投资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某木制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投资公司与木制品公司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贷款补充协议中某投资公司与某木制品公司对贷款利率及费用进行了补充,约定将借款月利率提高为2.4%,并收取异地项目监管、咨询服务费用、逾期费用等,该约定与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因此对投资公司主张依据贷款补充协议收取借款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木制品公司应按照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向投资公司支付利息。
某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银行与某房地产公司就抵押财产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银行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因此第三人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据原告与第三人银行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受托人银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即本案原告,因此第三人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及于委托人即本案原告。投资公司主张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点评:
本案系涉及委托贷款的典型案例。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企业单位、个人等都可以成为委托人。通过委托贷款,银行可利用金融监管网络信息,帮助委托人进行风险审查。同时,委托贷款比民间借贷更加规范,风险相对较小。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委托人能否享有银行名下的抵押权,即能否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委托人与借款人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应否作为认定借款利率的合同依据。
对于焦点一,依据委托人与银行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受托人银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即本案原告,因此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应及于委托人。同时,实践中,有的银行将委托贷款与自有业务差别对待,对委托贷款业务怠于起诉和催收,致使委托人主张权利困难重重。为了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应认定委托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焦点二,委托人与借款人某木制品公司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实质相当于民间借贷合同,而在该协议之前,委托人、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且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保障该主债权的实现。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三方主体,故委托贷款合同的变更需要三方达成合意,仅凭委托人和借款人的合意不能变更委托贷款合同的内容。因此,借款人木制品公司仍应按照《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向委托人支付利息。
案例二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系高利转贷,依法无效
案情
甲某与小甲系父子关系。2009年5月6日,乙某从某支行贷款30000元,甲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5月9日,乙某与小甲签订贷款转借协议,乙某将贷款30000元转借给小甲使用,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6日;若小甲不履行约定,致使乙某不能正常还贷,甲某应承担贷款数额20%的违约金。因乙某、小甲未能及时偿还银行30000元贷款,银行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乙某偿还银行利息3600元,即本案乙某诉称“2009年,乙某替甲某、小甲偿还借款利息3600元”的款项。其后,乙某诉至法院,请求甲某与小甲按贷款转借协议支付利息72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贷款转借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小甲与乙某签订的贷款转借协议,约定乙某从银行贷款转借给小甲使用,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乙某从银行贷款转借给小甲使用并收取双倍利息的行为,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双方签订的贷款转借协议为无效合同。最终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系乙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小甲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高利转贷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高利转贷经营者为追求高额利息往往放松了对用款人资信的严格审核,一旦出现大批用款人经营不善无力按期偿还借款,利益链条上的转贷人、银行将承受损失。这种行为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秩序,损害国家金融政策,扰乱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有很大的危害性,基于此,我国刑法明确将高利转贷的行为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民法亦明确将其规定为无效合同。如何认定高利转贷中的套取行为,关键是看行为人对贷款的实际用途,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论申请贷款的理由或证明是否合法,都认定为套取行为。如何认定高利,一般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支持与否的界限是年利率24%-36%。但是在高利转贷案件中,“高利”宜严格掌握,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只要以更高的利率借贷给他人或者其他单位,就应该认定为“高利”。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则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定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例三
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保证金户”并由银行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款项,符合质押的生效要件
案情
2009年11月20日,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某担保公司在某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同年12月28日,某担保公司在某银行所属营业部申请开立了账户,并载明账户性质为“保证金户”。2010年5月11日,某银行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某担保公司及宋某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某担保公司依约向上述保证金账户中转入相应资金,某银行遂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
其间,某担保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某商贸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扣划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部分资金,某银行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撤销前一份执行裁定,某商贸公司提请复议,后某银行另行诉请法院判令其对某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某商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担保公司)须在甲方(被上诉人)营业机构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乙方所担保贷款一经发放,乙方存入的保证金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自行支取……如果所担保的债权自到期日起1个月仍未偿还的……”,该约定符合质押合同的一般要求,可以认定,某担保公司在某银行的营业机构申请开立的明确账户性质为“保证金户”的账户已经特定化并且由某银行实际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某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保证金户”的质押属性?金钱质押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成立的要件为:资金的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认定:第一、出质人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由此,作为一般种类物的金钱不再处于流通领域,其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物;第二、保证金账户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分,此举确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专款专用,实现保证金账户的独立性、特定化;第三,出质人不能自由支配该保证金账户,债权人对账户内的资金具有“实际控制权”。综上所述,同时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保证金专户即可认定构成“质押”,在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质押权人有权对该保证金专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四
出借人持有的付款凭证载明系投资款,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
案情
2013年5月8日,甲某与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甲某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同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马某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记载:借款人今借出借人马某现金人民币1500万元。
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8日,甲某通过银行多次向大酒店有限公司汇款,总计金额为:887.5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0日的分别汇款30万元、20万元支付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某的账户,汇款摘要均记载为:“大酒店”。其他款项均汇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账户,其中2012年11月14日汇款47.5万元,摘要为空白。2013年4月15日汇款100万元,摘要记载为:“借款”。其余汇款摘要均记载为:“投资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收到每笔汇款的当日开具了收据,收据附注中均记载为:“投资款”,其中2012年11月14日收据记载金额为50万元,其他收据的开具的时间与金额与汇款的时间与金额相同。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马某是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合同不能生效,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甲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与借据中未涉及双方之间以前的债权债务,所约定的均是新发生的借款事实。从甲某提交的交付款项证据来看,在汇款明细中有多笔汇款的摘要记载为投资款,仅有2013年4月15日的汇款100万元摘要记载为借款,但在甲某提交的十份收据中对上述汇款均记载为投资款。综合全案来看,甲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应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投资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原来债权债务汇总形成涉案的借款合同标的或者其实际支付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的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明实际履行了双方借贷合同约定的款项给付义务,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点评:
本案系甲某与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不仅需要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还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实施了借贷的行为,即借款的实际交付。特别是在民间借贷领域中,借据、借款合同等较为容易伪造,所以在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审查债权人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尤为重要。同时还要注重审查款项的真实用途、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出借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借款人独立支配所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还本付息。投资法律关系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现期的一定资财(有形或无形)转化为资本的过程。投资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参与经营管理具有股东或隐名股东的身份,参与利润分配,约定经营的亏损风险如何承担。若交付的款项不是基于借贷的合意,而是其他目的,譬如买卖合同关系、委托理财关系、投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据此,如债权人基于借贷以外的其他基础关系给付款项,则应依据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案例五
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应尽量避免以现金方式给付款项
案情
张某(乙方)与李某、王某、房地产公司、农业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融资借款1000万元,期限4个月,乙方若为甲方融资借款成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佣金人民币240万元,甲方与放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后,应首先支付佣金的50%,剩余50%应在所借款项到达甲方账户时结清。后,张某与借款人李某、王某,保证人房地产公司、农业公司、王某、谭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其中包含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约定不足部分以现金支付,同时约定过了违约滞纳金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李某、王某向张某出具两张借款借据,金额均为本金500万元,并载明本借款已全额收到。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房地产公司、农业公司、王某、谭某在担保人栏盖章、签字。张某分别向栾某账户汇入469万元、470元。7个月后,李某、王某、房地产公司、农业公司向张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660万元,借款已全额收到。栾某乙、王某在担保人栏盖章、签字。张某认可该借款借据是与李某、王某结算时,李某、王某应当给付张某11个月本金1000万产生的利息而出具。另:李某、王某于分十六次向张某还款540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但张某实际汇入王某账户的款项为939万元。因此,应认定张某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为939万元。张某向李某、王某出借款项所获得的收益应为借款之利息,虽然《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委托借款合同书》对佣金的约定,实质是变相提前收取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此,应认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佣金即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超出法律规定,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某、王某向张某的还款应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再偿还借款本金。最后,法院判决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点评:
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当由债权人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且款项已实际支付。若债权人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则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现金支付能力、现金交易符合交易习惯等,法院会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通常来说,在借款数额较小,一般出借人显然具有即时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大额的现金交付,不符合日常习惯,也有逃避金融监管之嫌,法院通常都严格把关。若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剩余款型以现金的方式支付,除非另有证据证明,否则法院通常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款项认定为预扣的利息。因此,债权人在履行出借义务是,应尽量采用转账等有支付凭证的方式,即可规避借贷风险,又可维护良好的借贷秩序。
案例六
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2012年7月9日、7月13日,卢某与丁某、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卢某共向丁某、某公司出借借款本金共计584万元,生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合同签订时,生某、崔某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一直未按约还款,生某、崔某一起于2013年5月31日晚就借款事宜去卢某家劝慰卢某,同年6月1日上午,崔某因同样原因去卢某办公室安慰卢某并解释其多次催促并继续要求丁某还款。后因债务人均未还款,卢某诉请法院要求丁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生某、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本案中崔某未在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处签字,卢某要求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卢某对崔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保证合同应否以书面形式订立。对于焦点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之债不可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原则,担保之债本身属于或有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亦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将担保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据此,债权人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对其和被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负举证责任,不能提交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七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
案情
杨某就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间,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一死二伤。经交警认定,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共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补贴等共计461800元,车辆受损价值鉴定结论为29532元,鉴定费3000元。杨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后被拒绝。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杨某酒后驾驶并肇事后逃逸,该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单背面印制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了饮酒驾驶、肇事逃逸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杨某肇事逃逸、酒后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杨某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点评: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一般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它体现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引起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常识应为一般人所明了,只要经提示,无需再另行说明即应充分理解。
需要说明的是,“禁止性规定”的内涵和外延均比较宽泛,有的禁止性规定并非尽人皆知,所指向行为的危害性亦不如酒后驾驶等行为严重。鉴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明显降低了保险人对于“禁止性规定”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为了妥善平衡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宜对“禁止性规定”进行限制解释。对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应树立正确经营理念,设立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标的安全、降低保险标的风险,而不是仅仅为了规避责任;对于投保人来说,保险是为了事故发生后获得经济补偿,因此,更应对保险合同内容加以重视,依法安全谨慎驾驶。
案例八
保险标的物地址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产生的事故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
某农产品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电子设备、存货(包括辣椒、调味品等)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后,将其承保的辣椒晒干,分批次送到某食品公司储存,某食品公司为某农产品公司出具了入库明细表。保险期间内,某食品公司恒温库发生火灾,将某农产品公司贮藏的辣椒干在火灾中全部损失殆尽。保险事故发生后,某农产品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某财产保险公司以存放保险标的物地址发生变化未通知某财产保险公司,导致标的物风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某农产品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金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标的应当是存放在某村的标的物,而本案火灾烧毁的辣椒干存放于某食品公司,故该部分辣椒干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当对某农产品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在保险合同期内,如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农产品公司虽主张其将辣椒干存入某食品公司冷库的情形告知某财产保险公司,但并未举证其已尽到书面通知义务,对此不予采信。某农产品公司将原本存放在某村的辣椒干转移到某食品公司的冷库中,对于某食品公司的消防情况,某农产品公司负有审查的义务。某食品公司的冷库当时正在进行消防验收,验收是否合格仍处于待定状态,对此某农产品公司应当知晓。某农产品公司将保险财产转移到未经验收合格的仓库,标的物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某农产品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某财产保险公司,否则因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农产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变更标的物地址的情况书面通知过某财产保险公司,后因某食品公司发生火灾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某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某财产保险公司对某农产品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对某农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不可能一成不变,如果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这样打破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若此时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显然对保险人产生显失公平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因保险标的地址的变更或者保险标的的转让等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无危险程度的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增加保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保险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在主观过错上一般为明知或应知。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使用者,对标的物危险情况的变化最为了解,应以合理人的判断标准来认定。若被保险人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保险标的地址的转移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却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没有预见,致使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反之,若被保险人不应当知道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则不承担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案例九
雍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重大疾病保险纠纷案
案情
2012年1月,雍某通达电子营销方式以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每月缴纳保费1134元,缴费期限10年,保险期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过程中,雍某对保险公司《风险询问表》中关于健康情况的询问勾选的选项是“健康”,对“以往病史”的询问勾选的选项是“无”,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12月,雍某被确诊为白血病,其后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交了证据材料。保险公司以雍某“2008年患多发性硬化、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解除保单项下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理赔决定,书面通知雍某。雍某认为“多发性硬化”与“白血病”是两种疾病,其未告知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处理:
雍某诉至法院后,一审开庭前,经青岛市保险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某人寿保险公司给付雍某人民币30万元。
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该案中,雍某之前所患的“多发性硬化”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之内,雍某投保时应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同时,对于“多发性硬化”是否对“白血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目前存在较大争议。此种情况下,保险纠纷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坚持公平公正的立场,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各方责任的前提下,积极开展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经过多次协调沟通,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在此,提示广大公众,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为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了新的纠纷解决渠道,对于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保险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十
空白背书票据通过单纯交付转让的,只要实际持票人在票据上补记完整即可符合背书连续性要求,不能以部分票据转让人未背书为由认定背书不连续
案情
甲公司未经背书受让汇票一张,票面金额300万元,票据丢失后,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乙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对价取得诉争汇票,后未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在汇票背书后转让给戊公司,戊公司因票据被挂失退回丁公司,丁公司退回丙公司,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300万元货款,丙背书后退给乙公司。乙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乙公司持票申报权利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该汇票背书流转六次后至己公司。期间,法院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已公司又继续背书转让该汇票,经三手后至庚公司,庚公司因票据被采取保全措施,遂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己公司清偿后,再次取得该汇票。甲公司以丁公司背书不连续且与出票人并无基础交易关系为由,主张丁公司支付票据赔偿款300万元;主张乙公司返还诉争汇票。已公司以其为票据权利人和持票人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票据背书情况:出票人-丁公司-丙公司-乙公司-(经六次流转)-己公司-(经三次流转)-庚公司。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丁公司受让诉争汇票后在票据上补记完整,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甲公司关于丁公司并非直接从出票人受让票据因此其在被背书人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不构成背书的连续性系伪造票据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诉争承兑汇票签章真实、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在本案中,诉争汇票的现持票人为己公司,从汇票表面形式看,其背书连续。又根据《中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己公司首次取得汇票系通过基础交易支付对价,再次取得系因履行了对后手的清偿义务,成为合法持票人,而且甲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己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因此,己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票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空白背书票据通过单纯交付转让的,只要实际持票人在票据上补记完整即可符合背书连续性要求,法院不能以部分票据转让人或受让人未在票据上记载为由认定背书不连续。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背书连续且支付了对价,即完成了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当实际持票人持有背书连续的有效票据时,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系票据权利人的,应举证证明在票据丧失前已经取得票据权利,且实际持票人系通过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系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说明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的特征,该规定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票据的流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应按票据法规定注重以票据背书等形式证明其享有的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