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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统计数据准确真实 修订统计法剑指统计“乱象”
2009-02-16
                                                              法制网记者 刘宏
  部门统计与政府综合统计“两张皮”,部门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随意公布统计数据等问题已成为部门统计管理工作中的积弊,不久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统计法修订草案针对这些问题作出了规定,部门统计“乱象”有望成为历史。
  统计混乱数据质量难保
  所谓部门统计,从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主体来看,既包括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还包括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经授权的行业协会等;从国家一级来看,主要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政府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特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等。
  部门统计和政府综合统计都属于政府统计的范畴,是我国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长期以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作为本行政区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部门统计缺乏有力的管理和协调手段,使政府综合统计和部门统计“两张皮”的现象难以得到改观。
  问题不止于此,部门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情况也比较突出。一些部门未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报表,进行统计调查,重复统计,既增加了调查对象的负担,又造成人力和财力的浪费。
  据辽宁省本溪市2004年对107家企业的调查,企业填报的报表总数为519种,除国家、省统计局制定的105种外,由各部委、各省主管局和市直各部门制定下发的报表多达414种,占报表总数的79.8%,而且大多数未按规定报经同级统计部门审批或备案。
  另有调查显示,除了上述问题,还有不少重复调查、统计指标过多的现象存在,过多过乱的报表和指标使得基层单位和基层统计人员不堪重负,难以保证数据质量。
  随意公布统计数据是部门统计的另一个现象。常常有这种情况,一些部门在公布统计数据时,既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意见,也不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造成部门间一些重要统计指标口径不一致,数出多门、相互矛盾,让使用者无所适从,也给社会公众造成了混乱。
  另外,部门统计力量不足的问题也非常普遍,以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例,目前除少数部门设置了专门的统计机构外,大部分部门都没有设置专门的统计机构,有的已将统计职能划归有关行业协会,有的已转入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存在着机构不健全、工作不够规范等问题。这些都成为造成部门统计混乱的原因。
  治统计之乱需完善法律
  针对部门统计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国家和有关部门也曾采取一系列应对措施。
  为了摸清底数,加强管理,国家和各省级政府普遍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了集中清理,使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基本趋于规范。但从实施效果来看,管理力度仍然不够。对此曾有专家建议,应当定期做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备案,在此基础上,建立动态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及时公布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审批备案名单和到期的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名单,运用社会监督机制,遏制违规统计调查。
  同时,严格监督经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报表制度的实施、各类统计标准的贯彻执行、统计数据质量的控制等,对到期后不经审批而继续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及其他各种非法调查的,加大统计执法力度,依法予以查处。
  统计执法检查制度是治理统计问题的另一个重要手段,这一制度在我国已实行多年。2003年年底,国家又建立了地方统计工作巡查制度。
  但对部门来说,不仅统计执法检查开展得不够,部门统计工作也不在巡查之列,使之落入执法检查或工作督察的缝隙。
  专家指出,完善相关法律是最根本的解决之策。
  据了解,我国的统计法律体系由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组成。
  对部门统计的管理来说,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充实完善。部门统计的管理只有通过以国家统计局令形式发布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而且其管理范围不全、约束力不强,缺少法律或政府规章形式的、涉及部门统计全方位管理的部门统计管理条例,使政府统计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和依法统计的约束。
  因此,曾有专家呼吁充实和完善统计法律体系,制定出台部门统计管理条例或政府规章,明确政府综合统计协调与管理全社会统计工作的职责,同时对部门统计工作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都给予明确的、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对部门统计违法的处理上,强化制裁措施。
  数出多门现象有望终止
  一系列由于部门统计混乱造成的问题在这次统计法修订草案中有了初步的规定。
  修订草案调整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划分标准,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严格限定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则纳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范畴。
  同时,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的原则、内容和程序也得到了明确,修订草案规定审批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申请单位的实施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同时审批统计调查制度。
  另一方面,为了有效解决统计数据公布中的“数出多门”问题,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与国家统计局协商一致后公布,协商不一致的,不得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比照该规定执行。
  修订草案对部门统计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也作了规定。对地方、部门、单位负责人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明确,并增加了“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违法种类。另外,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也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加了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等多种违法行为。
  另外,修订草案对于统计违法行为也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除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增加了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种类并提高了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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