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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检察日报》:“交通肇事:不能依据推定的行政责任认定刑事责任”
2019-07-25

    来源:《检察日报》,2019年7月23日,第03版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与前提,对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以及位列法定刑第二档的加重情节犯罪构成分别设定了包括“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在内的责任前提,即将该类责任的大小作为行政层面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那么,《解释》中所谓的“事故责任”是否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责任”呢?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等制作并出具的包含当事人责任认定结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似乎就成了解决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关键性问题。

  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交通肇事导致的伤亡结果、对事故所负责任的大小以及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共同组成了该种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然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即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在行政责任认定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一旦逃逸,即认定为该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将行政责任与《解释》中的“事故责任”进行等同的理解,该结论将会导致在根据上述《解释》对交通肇事罪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对逃逸这一行为进行了双重评价,其不仅被用于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同时逃逸行为本身还作为了上述第6项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三个构成要件之一。这显然不是《解释》出台的原意,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解释》所提及的“负事故全部责任”显然不能包含“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此行政责任认定标准下的事故责任,即两者的“责任”不具完全的同一性。也正因为此,笔者认为,行政法意义上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应直接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

  之所以相同的字眼在行政法与刑法中可能表现出不同的语义与内涵,究其本质原因,是因为这些相关法律用语是在对事实行为进行规范评价,而不同法律部门在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时具有不同的规范保护目的。行政法侧重于秩序的管理,而刑法则旨在预防与惩罚犯罪。具体落实至公共交通安全领域的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认定之上,认定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主要目的与功能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和秩序,通过划清责任的承担从而解决后续的损害赔偿问题;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则更多的是为了惩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预防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而保护道路交通领域的公共安全。基于上述行政法与刑法对于规制交通肇事行为的不同的规范保护目的,导致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存在以下差异:

  其一,对责任的证明标准不同。基于行政法范畴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行政法要求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尽快恢复交通。正是为了较为高效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避免长时间占用公共道路,妨碍道路交通的正常行驶。在行政事故认定中,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显然采用了推定的责任认定方式:“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即一旦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施逃逸、破坏现场等有碍行政责任认定、试图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即推定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使得事实上原本并不对事故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行为人因实施了上述逃逸等行为最终在行政法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如此证明标准下作出的推定的行政责任认定结论当然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责任的认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5条的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证据对认定的事实需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显然,刑事法律所要求的对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远高于行政法领域,根据推定而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结论势必不能不加审查地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的定案依据。

  其二,对因果关系的要求不同。在刑法领域对交通肇事行为进行定罪时,不仅要求行为人事实上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更要求重大损害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所致,即违章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实际上是对刑法所要求的实际责任进行了强调,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求无行为人违章行为即无损害结果,两者之间应当具备连贯的因果关系。也正因如此,刑法才将行政违章行为中的一部分,即对于重大事故结果需要承担刑法上实际责任的违章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范畴之中。在此意义上,刑事责任是对行政责任进行了一定的限缩,通过强调刑事责任是实际责任而非推定责任,排除了违章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譬如,某司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突遇一人自杀式蓄意撞车,眼见将人撞死,司机慌乱之下逃离现场。根据交通管理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司机将极有可能因其逃逸行为而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尽管行政法规要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之时,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司机的逃逸行为事实上违反了行政法规,需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然而,在对该逃逸行为进行刑事责任认定的规范评价时,由于司机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该行政违法行为同最终的人身伤亡结果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当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若一味地追求法律用语的统一性,罔顾不同法律部门的不同规范保护目的,对实际上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逃逸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即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将该司机认定为符合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显然是十分荒谬的。

  综上所述,依行政法规作出的行政责任结论是一种推定责任,而刑事法律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必须是实际责任,强调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行政责任认定结论固然可以作为证据向刑事司法提供一定的事实依据,但由于刑事责任认定同行政责任认定存在上述诸多差别,不宜直接将行政责任认定结论不加审查地直接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而应当基于刑法自身的规范保护目的作出独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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