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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学术探讨——如何让警察的刑事执法活动规范化(第四部分)
2019-07-24

本文来源于:《东方法学》2019年第4期      转载至“上海市法学会”公众号


作者: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承接第三部分)


    四、公安刑事执法规范化之重点

    《意见》出台后,两高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深化刑事执法规范化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引和改革要点。综合三份法律文件的内容,以公安刑事执法规范化的目标作为基本方向,可以描绘出公安刑事执法规范化的重点工作。

    (一)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是侦查权运行的一般规律。《意见》提出要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改革意见》进一步明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刑事案件侦查关涉犯罪嫌疑人切身权益,应当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每一项侦查行为都以证据为指向,都有证据作支撑,从源头上尽一切努力防范和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具体来讲,在刑事执法中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证据。

    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导致了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缺乏证据意识、缺乏程序意识、缺乏取证能力等诸多现实问题。《意见》与《改革意见》均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作出了明确要求,即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证据。所谓全面,是指无论是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无论是过程证据还是结果证据都应当收集、固定,不能有所疏漏。所谓客观,是指无论是无罪证据还是有罪证据,无论是罪轻证据还是罪重证据均应收集、固定,不能有所偏颇。所谓及时是指所有证据都应在第一时间予以收集、固定,需要鉴定的,应当尽快送检,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尽快查证,不能有所拖延。

    第二,健全常见、多发和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工作指引。

    《意见》要求完善执法制度机制,细化执法标准和指引,为公安民警提供健全、完备、可操作的执法指引。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控诉一方,在理论上应当有监督和指导侦查机关的职责和优势。侦查机关在常见、多发、重大案件中积极听取检察机关的建议,接受检察机关的指导,可以更加全面、规范地收集证据。

   《改革意见》要求统一证明标准,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便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合理路径,即以法定的证明标准作为指导的基本依据,确保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引导侦查应当注意:在引导的内容上,仅涉及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而不涉及其它;在引导的力度上,仅提供对于侦查工作的指导,而并非上令下从的领导。

    第三,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瑕疵证据补强的范围、程序及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治国家普遍适用的证据规则。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规则实施以来的情况却不容乐观,非法证据“发现难、审查难、排除难”的状况普遍存在,各机关“不会用、不愿用、不敢用”的问题普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冷遇使得侦查阶段收集的非法证据无法得到有效排除,违规取证由于缺乏刚性束缚难以得到有效遏制。鉴于此,《意见》提出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瑕疵证据补强的范围、程序及标准,《改革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随后,针对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所遇到的突出问题,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了《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化解释和明确要求,一是进一步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类非法证据的排除方法和各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程序;三是进一步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及时性和侦查监督的同步性。为刑事执法实践中认真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取证行为奠定了基础,应当坚决贯彻落实。

    第四,重视过程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过程证据”作为一种纪录特定诉讼行为过程事实的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适用,存在多种不同表现形式,包括笔录证据、录音录像、提讯登记、体检记录等,侦查人员出庭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言也具有过程证据的性质。它一般用来印证结果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对程序性事实与量刑事实具有证明作用。

    一直以来,过程证据的收集与运用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司法改革之后,为了从根本上规制刑事程序,杜绝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过程证据作为改革多项措施贯彻实施的有效支撑而被越来越多的运用起来。例如,《意见》提出打造“阳光警务”,确立错案倒追机制,需要通过检验过程证据来确定责任。《改革意见》要求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需要通过收集过程证据来防止侦查人员非法取证。鉴于此,《规定》对录音录像、提讯登记、体检记录的形成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同时明确了过程证据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主体地位,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效的帮助和指导。

    (二)完善侦查监督体制

    侦查是公安的主要刑事执法行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一方面,由于现代犯罪的隐秘性、复杂性,绝大多数案件,非经侦查无从发现收集证据,无从确定查获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侦查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侦查活动的开展和侦查权力的行使,通常以限制甚至短期剥夺公民合法权益为代价,因此在法治国家必须对侦查权利进行规制,践行程序法治也必然要求对侦查程序进行有效的引导和监督。基于我国侦查程序失控,侦查权力泛化的现实状况,《意见》《改革意见》《规定》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和改革措施,来强化对于侦查行为的监督。总结来看,可以归纳为两点:一为夯实自身监督;二为接受检察监督。

    第一,夯实自身监督。

    公安机关的自身监督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刑事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安机关上下级监督,包括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同级公安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主要表现为上级公安机关督办案件,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二是公安督察系统的监督。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4条,督察机构可以对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三是公安法制部门的监督。公安法制部门主要依靠制定规章条例,对案件证据审核把关等方式监督刑事执法行为。《意见》对于完善公安执法监督管理体系的改革意见主要集中于后两个方面,一是完善对民警违法违纪行为的督察机制,对违反制度规定的人、对触碰“高压线”的事,一经查实,坚决严肃查处;二是全面实行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制度,深化法制员制度,强化立案监督,严格源头防控。 

    第二,接受检察监督。

    为了监督侦查行为,西方国家的通常做法是贯彻司法审查与司法令状制度,由法院行使侦查监督的职能。就我国的情况来看,《宪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责任,由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进行监督。然而一直以来,受制于职能同源性以及公安机关的强势地位,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相对乏力。在现行司法职权配置和司法机关职能定位未作大的调整以前,对侦查的外部监督主要是强化检察监督。

    综合《意见》《改革意见》和《规定》的相关内容,强化检察监督主要落实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健全检察介入、引导侦查机制。建立常见、多发、重大案件中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制度;完善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其二,严格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其三,完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规范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三)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既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控辩平等对抗,发现案件实质真实的客观需要。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刑事辩护权的历史”。充分、有效的辩护权既有利于遏制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公安机关转变侦查理念,专注修炼“内功”,提高侦查能力。

    传统上,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行使困难重重,具体表现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受保障、律师权利受限、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等。刑事诉讼法经数次修改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到了拓展和延伸,包括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加强了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保护,确立了律师参与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庭前准备、死刑复核程序的制度。在深化司法改革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保障更是受到了高度关注,《意见》《改革意见》《规定》均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保障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现代辩护权的核心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关键在于全面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对此,《意见》提出了两项举措:一是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在看守所、法院派驻值班律师随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二是严格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对未履行职责的办案人员实行问责机制。从长远来看,为适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形势,有必要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作进一步的思考,适当引入法律援助的市场化、社会化,实现法律援助律师的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进一步保障律师的各项权利。

    保障律师的各项权利是保证辩护权在侦查程序中发挥有效作用的关键。《意见》《改革意见》《规定》对保障律师合法权利作出了具体要求:一是要进一步明确了律师的各项权利,特别是侦查阶段律师的各项权利,如会见通信权、代理申诉控告权、案件案情的知情权、调查取证权等。侦查机关应当切实保障律师上述权利的行使。二是要进一步完善便利律师参与侦查工作的机制,落实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情况、听取辩护意见、接受律师申诉控告法律要求等。三是要进一步细化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各项权利,明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并进一步说明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法律文书,申请调取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赋予了律师对于过程证据收集与运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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