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一、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荆裁(2014)48、49号裁决书,裁决:湖北新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苑公司”)向张林偿还欠款4300万元,华星公司等对该债务中的36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林向荆门中院申请执行。
二、荆门中院作出(2014)鄂荆门执他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星公司所有的土地和汽车,并实际扣划被执行人华星公司银行存款358.7万元。
三、荆门市公安局以局函(2015)6号《关于通报新苑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函》致函荆门中院,请求荆门中院将涉及新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该局。荆门中院作出(2014)鄂荆门执他字第00016-5号执行裁定(下称“荆执16-5号裁定”),中止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48、49号裁决书的执行。
四、张林向荆门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恢复执行。荆门中院作出(2015)鄂荆门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下称“荆执4号裁定”),驳回异议。
五、张林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荆执4号和16-5号裁定。湖北高院作出(2015)鄂执复字第00040号执行裁定,撤销荆执4号裁定,由荆门中院对张林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荆门中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5)鄂荆门中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撤销荆执16-5号裁定。
六、华星公司等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中止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执行。湖北高院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华星公司等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案中,债权人张林与主债务人新苑公司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债权人张林与保证人张昌贵、冯成华、华星公司为保证法律关系,二者虽然在事实上具有关联性,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无证据证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被执行人也涉嫌犯罪或其财产涉及刑事案件的,不符合上述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所以,在保证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当仅因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止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当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时,应注意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财产仍可继续执行,结合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所以在担保合同生效且未被认定未无效时,若主债务人因犯非法集资类犯罪,债权人仍有权追加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执行人,且法院不应中止对保证人的执行。所以,当事人在申请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财产时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限制而中止执行。
二、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但未就案件是否涉嫌犯罪及执行财物是否属于涉案财物进行审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裁定应予撤销。所以,执行法院若依据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裁定中止执行的,应当就案件是否涉嫌犯罪及执行财物是否属于涉案财物进行审查,否则不应裁定中止执行。
三、因执行案件是相关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组成部分,即同一事实,在执行案件停止执行并移送相关司法机关的情况下,此时申请人申请继续执行或追加当事人的,法院不予受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涉及刑事案件时,法院一般会裁定中止执行。此时,当事人应该判断案件中止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尤其要关注债权人仍可请求继续执行保证人的保证财产。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以下为该案在湖北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情形下,应否中止对保证人的执行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人民法院执行中对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才能依法中止执行。本案中,债权人张林与主债务人新苑公司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债权人张林与保证人张昌贵、冯成华、华星公司为保证法律关系,二者虽然在事实上具有关联性,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无证据证明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也涉嫌犯罪或其财产涉及刑事案件的,不符合上述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在保证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当仅因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止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执行。故申请复议人张昌贵、冯成华、华星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荆门中院(2015)鄂荆门中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