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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金欣、胡图: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如何证明?(一)
2019-08-20

来源:本文原载于《人民检察》2019年第14期




证据是诉讼的基石,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全部刑事诉讼活动都围绕证据展开和推进。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本质上就是以证据为核心。检察机关承担指控犯罪职能,必须贯彻证据裁判的要求,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以有力指控犯罪。[1]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案情复杂、证据庞杂、专业程度高,收集、审查、运用证据都应深入研究分析新型非法集资行为的本质特征,明确指控思路,严格把握证据要求,有力指控犯罪。


一、以指控犯罪思路为指引明确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制度的基础性、先决性问题,也是取证工作的具体指向。[2]在司法活动中,证明对象主要指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证明活动都是从证明对象出发,围绕证明对象展开,并以证明对象为归宿。[3]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就是最核心的证明对象。但具体案件中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并非如刑法条文表述那样清晰。与传统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相比,以金融科技创新为幌子的非法集资犯罪经营模式复杂、资金流向隐蔽、法律关系认定困难,犯罪模式不同指控犯罪思路也存在较大区别。指控犯罪,就需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为基础,以指控犯罪思路为指引,逐层展开确定证明对象,作为侦查取证的方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依法批准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进一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资金融通是这类犯罪的核心事实,查清资金流转过程,就掌握了指控与证明犯罪的核心。但是,不同类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金流转过程存在明显差异,在收集证据时需要把握不同模式的资金流转特征。传统非法集资犯罪主要以自融或变相自融为主。而在以P2P网贷平台为主的新型非法集资犯罪中,除“变相自融模式”外,“资金池模式”也逐渐增多,应当分别确定指控犯罪思路,明确证明对象,进而明确收集证据重点。


(一)“变相自融模式”的证明对象


在变相自融模式中,网贷平台及其实际控制人以实施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所吸收资金均为网贷平台及其实际控制人自行支配使用,并非用于其宣称的第三人融资项目。指控与证明此类犯罪,重点在于揭示编造融资项目吸收公众资金并自行支配使用的过程。根据这一指控思路,收集证据需要围绕确定发布融资项目的实际主体、吸收资金流转过程、资金实际用途展开,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变相自融行为。在一些P2P网络借贷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掩盖变相自融事实,借用第三人(公司)信息和银行账户发布虚假融资项目,并虚构交易信息转移资金,最终将资金从第三人转移至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控制账户。对这类犯罪,仅从表层信息无法揭示犯罪,必须对项目相关主体身份和资金账户信息进行穿透。因此,收集证据时不能停留在网贷平台上的项目数据和资金交易数据,需要全面收集平台外资金交易数据,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负责项目发布、资金操作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有重点的讯问、询问,以查明实际的资金吸收者和使用者。在一些案件中,由于没有收集资金去向信息,导致无法确定资金使用主体,不仅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还影响最后的追赃挽损工作。


(二)“资金池模式”的证明对象


目前,“资金池”这一概念已经频繁出现在金融监管部门的文件政策之中,但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资金池的主要特征概括较为一致,资金池一般是指在金融活动中用于头寸管理的资金调配模式,在调配过程中具有“时间转化、价格转化、信用转化、流动性转化”的特征,客观上存在类商业银行的资金流动性风险。[4]这一犯罪模式表现形式更为复杂,需要结合资金池的运作原理确定证明对象收集证据。其中,资金的归集过程和资金池内资金的控制使用过程是证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否的重点,收集证据主要应围绕这两个环节进行。


1. 资金归集过程。归集投资人资金是设立资金池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归集资金的手段不一,但核心在于通过实际控制投资人在平台开设的虚拟账户进行资金归集。


1)利用银行账户归集资金。在Y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该公司要求投资人在其交易平台上开设虚拟账户,投资人通过银行账户充值后,虚拟账户中的资金便进入Y公司在合作银行开设的账户,投资人在平台的虚拟账户名义上继续持有相应资金,但实际上只是一串数字而已,Y公司账户无剩余资金时投资人便无从提取资金。


2)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归集资金。在W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投资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虚拟账户并充值,W公司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和投资人授权其查询、冻结、划拨投资人虚拟账户内的资金,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设立托管账户,投资人未出借资金均被W公司转入托管账户后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用于还本付息或其他经营活动。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表面上投资人对虚拟账户内的资金具有控制权限,但通过虚拟账户的实际运作方式、非法集资平台与银行或支付机构的合作协议、资金在虚拟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流转过程、虚拟账户资金余额本质特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归集资金的事实。同时,应当结合客观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操作资金的相关工作人员就资金运作的细节进行重点讯问、询问,以发现更多收集证据的方向。


2.控制使用资金过程。网贷平台“爆雷”的原因,源自于资金链断裂造成平台兑付危机。但假设网贷平台从事P2P信息中介业务,借款人与投资人(出借人)之间属于一对一或一对多的借贷关系,相互之间的资金流转也一一对应,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就只会影响到其对应的投资人,风险不会波及平台上其他投资人,也就不会发生兑付危机“爆雷”。但事与愿违,“爆雷”网贷平台均通过设立资金池对投资人资金进行统一调配使用,平台上借款人的借款来源并非与借贷关系相对应,而是来自于资金池。投资人取得的本息也并非来自于其合同上对应的借款人,也来自于资金池。因此,一个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就会传导至所有投资人,当风险持续积累时就会出现“爆雷”,其本质与商业银行存贷款业务无异。因此,证明控制使用资金过程,实际上就是要证明是否存在上述资金流转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形,需要重点收集平台资金交易规则、资金交易记录、资金实际用途等证据,并有重点的进行讯问、询问。在前述W公司案中,该公司将投资人匹配借款人后的剩余资金直接转移至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托管账户,不论借款人是否按期还款,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均统一归还到期本息。此外,在收集证据时还可以进一步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违反约定控制使用资金,违法挪用、侵占资金等情形,进一步证明其控制资金池的事实。


二、以有效指控犯罪为目标构建证明体系


在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是指控与证明犯罪的主体,在审前诉讼过程中具有主导责任,[5]在庭上又是指控与证明犯罪的主体,在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的过程中无疑居于主导地位。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证据庞杂,有的案件案卷数以千计,这就对检察机关履行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主导责任提出新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证明方法论的研究,以有效指控犯罪为目标,善于挖掘、运用海量证据中的有效证明信息,构建证明体系,并将这一方法贯穿于从侦查到庭审的刑事诉讼全过程。


(一)引导侦查取证


以证据为核心的庭审模式,促使诉侦关系必须扭转重配合轻监督的传统观念,发挥检察机关在诉前的主导作用,从法律判断的视角引导侦查取证,监督取证合法,在制衡下引导,在引导中制衡,形成良性的诉前格局,为庭审提供充分、可检验的证据。[6]以捕诉一体为核心的刑事检察办案模式的改革,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注入了新动力,审判程序的反向指引作用能够将庭审中证明犯罪的要求通过同一检察官直接传导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在侦查取证方面予以指导,在法律事务方面予以咨询,对案件的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办案程序等提出意见,保证最终起诉的质量和效果。[7]在新型复杂非法集资案件中,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应重点围绕确定的证明对象,引导侦查机关充分利用有限侦查资源,重点收集证明犯罪有无、轻重的关键证据,以提高侦查取证效率效果。“捕诉一体”后,同一检察官对案件诉讼进程的把控更为统一,对指控与证明犯罪要求的理解和认识也更为一致,不会出现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阶段证明要求不一致的情形,这对于提高侦查阶段引导取证工作质量效率,避免侦查取证工作重复低效劳动具有重要意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一些证据容易被转移、毁损、灭失,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引导侦查取证尽量把证据问题解决在侦查阶段。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除提前介入外,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审查逮捕阶段的实质审查和捕后跟踪督促落实的引导,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时,根据最终指控与证明犯罪的要求列出详细的侦查提纲,将前述不同类型非法集资案件的证明重点告知侦查机关,明确侦查方向、侦查目的,但同时要注意侦查提纲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提高侦查取证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但有继续侦查必要的,也可以同样操作。在引导侦查取证时,应当注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的关联性。两罪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侦查活动是动态发展的过程,尤其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侦查取证工作贯穿于整个侦查阶段,前期侦查活动难以立即查清资金去向,无法达到“有证据证明有集资诈骗犯罪事实”的标准,侦查机关只能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逮捕,或者对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提请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改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逮捕。但办案人员在制发继续侦查提纲时,不能局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明,而是应基于现有证据合理判断收集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继续侦查方向。否则,可能因侦查机关未注意收集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相关的证据,轻纵犯罪。在引导侦查取证时,应当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明犯罪的关键信息。


1)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是证明犯罪的重要证据形式。但实际上在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中能够证明犯罪的信息是有限的。有的案件中,因侦查人员对指控犯罪思路不了解,讯问、询问没有找准重点,无法运用到证明犯罪中。因此,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可以根据需要对讯问、询问重点提出要求。如前所述,资金流转是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核心要素,通过对主要犯罪嫌疑人、财务人员的针对性讯问、询问,有助于了解资金运作模式、资金使用决策过程、资金最终去向等等,既能服务于指控犯罪,同时也能为查找相关客观证据提供方向。


2)基于资金数据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证明非法集资犯罪的常见证据形式,也需要根据指控犯罪思路明确需要鉴定的项目。否则,可能关键项目没有鉴定导致鉴定意见不能用于证明相关待证事实,重新委托鉴定又会耗费大量时间和资源。因此,在引导侦查取证时,应当对需要鉴定的项目提出建议,确保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待证的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提出需要鉴定的项目,并非诱导鉴定人员提供有利于指控与证明犯罪的鉴定意见。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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