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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而“瑟瑟发抖”的小股东,是否迎来了曙光?
2019-08-23

导语:

2014年3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对于公司发生清算事由时,债权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又多了一条救济路径。但是,18条是否真的为债权人及其权利承继人实现了其“应然”的债权利益?是否在各方利益交织冲突的情况下实现了平衡?下面我们从一则案例说起。


01

从一则“窦娥冤”的案例说起

A公司系国资委独资下属公司,于1996年与B公司、C投资公司共同设立D公司,A公司仅持股10%,且出资方式系B公司代为出资。D公司的大股东是B公司持股60%,C投资公司持股30%。

根据三方在公司章程中的约定,A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不分享股东利益及红利,不负责公司财务账册的保管责任。2006年,D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D公司被吊销后,E公司作为D公司的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183条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规定,于2013年申请北京市一中院对D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4年1月,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了清算终结的裁定,因清算组未能查找到D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D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清算,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噩梦便由此开始

2014年3月,E公司作为D公司的债权人,起诉A公司,要求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对E公司承担清算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约1300余万元。经西城法院一审及二中院的二审程序,法院判决支持了E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为此偿付了全部的债权请求金额。

作者不禁要问:判决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小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真的公平吗?


02

终于等到你,还好没放弃

—2019年7月3日刘贵祥法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讲话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表了讲话,而这,也成为此类案件光明之路的起点。
在此次讲话中,刘贵祥法官提出,“由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的理解还不够准确,导致在一些案件中不适当的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债权人在债权未能实现后将债权转让,受让人在时隔多年,甚至是一、二十年之后,才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极端个案。为避免出现不公平结果,在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准确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件。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是不能忽略因果关系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股东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导致了财产、账册、文件灭失,最终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这其中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实践中,存在着一种简单化处理倾向,只要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直接判令其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也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三是要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在此次会议讲话中,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所规定的股东对公司无法清算承担连带责任,进一步明确了适用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确认股东是否要对公司无法清算承担连带责任时,需要衡量股东是否对公司财务账簿负有保管义务或是否已尽到对财务账簿的积极提供义务,以及公司财务账簿丢失与股东自身的履行行为是否存在真实的因果关系。此外,诉讼时效制度也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抗辩武器之一。


03

回归司法实践,2019年7月3日刘贵祥法官的讲话能否成为同类案件的转向标?

在刘贵祥法官的讲话之前,关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以确定股东是否对公司无法清算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适用的具体方式以及细化性规定,各地的司法实践情况颇为不一:北京法院的倾向性观点为,在出现清算事由时未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即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提供可供清算使用的主要财务资料,即构成怠于履行妥善保管财务账簿的义务。该观点见于北京一中院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889号案件、北京一中院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案件、北京一中院 (2019)京01民终3225号案件等等。此外,根据北京高院还发布过《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认为:“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之间过错的大小仅用于内部责任的划分,对外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股东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掌握公司账目等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以其已经履行清算义务进行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而在上海,法院观点与前述北京观点却有较大差异,上海高院在(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64号案件中认为,“未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组织清算的行为与公司财产、账册的灭失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亦提出,“债权人在起诉时应当对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系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而灭失无法清算的,法院对债权人的起诉应当予以受理”。由此可以看出,上海法院在对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是否真正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怠于履行行为是否与公司财务账簿灭失而无法清算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诸如此类关键因素进行审查时,持有较为慎重的态度,并未简单、机械地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依作者之见,7月3日刘贵祥法官的讲话内容发布后,极有可能成为此类案件的“转向标”。原因在于,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的立法初衷来看,主要是针对股东借解散逃避债务、人去楼空的现象作出的特别规定,旨在通过对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然而,实践中部分法院对该条款的严重机械套用,让部分本无责任甚至其自身也同样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小股东,承担怠于清算的连带赔偿责任,严重有失公允,亵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意。其次,从目前已有的生效案例来看,此类案件中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往往是由不良资产投资机构向原债权人进行购买,继而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未实际参与经营的股东追偿。而现实中,在类似清算案件中,被索赔的对象多是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国有企业。投资机构这种通过商业资本运作,利用法律的滞后性,通过诉讼手段谋取高额利益的行为,可能导致国有企业的正常经营被投机行为所严重破坏,甚至造成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从目前的司法案例裁判观点,以及同类案件频发导致较为严重的社会负面反响来看,7月3日刘贵祥法官的讲话无疑是给目前正处于或即将处于为自己并未参与经营管理而却付出连带清偿责任代价的小股东,一根绝处逢生的救命稻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的公正性,亦见于此。



转自:微信号【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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