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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次债务人主张保理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应以保理融资贷款本息为限没有依据
2019-09-12

裁判要旨

次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的相对方,不受该保理合同约束。保理合同项下保理融资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足额归还,不影响保理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故次债务人主张保理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应以保理融资贷款本息为限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686号】

争议焦点

次债务人主张保理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范围是否应以保理融资贷款本息为限?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金科保理公司与巨能建司债权债务确认依据的问题。彤阳建司按15号保理合同的约定向金科保理公司转让其对巨能建司的债权并通知了巨能建司,该债权转让对巨能建司产生效力。巨能建司不是15号保理合同的相对方,不受该保理合同约束。15号保理合同项下8000万保理融资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足额归还,不影响金科保理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向巨能建司主张债权。故巨能建司主张金科保理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应以保理融资贷款本息为限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同理,巨能建司对金科保理公司提交的《确认函》、《声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与《确认函》、《声明》相关的29号保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只影响15号保理合同贷款本息偿还的认定,并不影响金科保理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关系向巨能公司主张债权,《确认函》、《声明》的真实性对本案处理无实质影响,故原审对巨能建司的相关鉴定及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巨能公司与此相关的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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