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一则《法官在家写判决身亡人社局称不是工伤,法院撤销人社局决定书》新闻冲上了微博热搜榜,同时也带动了一个新话题:你会把工作带回家做吗?网友对该案的关注,也从侧面反应出大家对于在家加班突发意外却得不到保障的担忧。那么在家加班猝死到底算不算工伤?这类案件的判决又体现哪些现实意义?咱们今天就来聊一聊这个话题。
(一)法官在家写判决身亡人社局称非工伤法院撤销人社局决定书
2017年8月11日,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法官杨文峰下班后,像往常一样将工作案卷带回家。法院及有关工作人员都知道,杨文峰作为员额法官,工作量较大,回到家再加班是常态。
这次案件似乎并不轻松,杨文峰工作直至凌晨,第二天早晨6点左右起床继续整理案卷材料,写案件判决。7点他上厕所时突然晕倒,被送往河北省三河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8年6月12日,杨文峰的妻子雷新宇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杨文峰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日受理,经调查、下达举证通知,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82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杨文峰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雷新宇不服,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撤销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字[2018]1082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最终判定,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杨文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杨文峰属于视同工伤,应充分考虑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诸多因素。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2019年6月27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海南一高中老师在家通宵批改卷纸猝死
海南一高中老师冯芳弟,将试卷带回家通宵批改,结果过劳,导致心肌梗塞,第二天早上猝死家中。事后,家属和学校向人社局提出工伤死亡认定申请,结果被人社局以“老师的延时劳动不是发生在学校(班里或办公室里),不是学校安排的加班”为由,不予认定。
家属申请行政复议,结果海南省人社厅维持海口市人社局决定,再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家属再次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海口中院以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仍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家属又进行新一轮的复议、诉讼,直至2017年,该案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驳回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那么,在家加班猝死到底算不算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员工回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部分要点如下:
1、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死亡,以及发病时没有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依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2、回家加班工作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最高院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
(1)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3)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3、在突发疾病是否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
4、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这些情况算工伤!职场人一定要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