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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践应用
2017-04-18
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践应用
——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何分得一杯羹?
全全律师   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债务人为自然人,其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债权人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利用好参与分配制度维护自己的债权?

一、笔者亲办案例介绍
笔者的一个真实案例或许可以反映实践中一些问题
(一)我方债权及执行情况
债务人李某,为自然人。
债权人为我方,我方对李某的债权为1000万,我方在甲法院申请执行。
我方在甲法院的执行情况:轮候查封债务人李某的现金360万元;轮候查封房产一处(已向银行设定抵押);轮候查封车辆三部(已向银行设定抵押且被其他债权人控制),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甲法院集中查询系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
甲法院执行情况总结:在甲法院的执行过程中,虽然查封了李某的一些财产,但这些财产处于轮候查封或者设有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在甲法院的执行程序中,我方债权很难得到执行并实现债权。
(二)执行代理思路:
在这种情况下,我方综合分析上述在甲法院查封财产的情况,首先将向他人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进行审查并最终排除在方案之外。
那么,剩下的可以研究的就是轮候查封的债务人的现金360万元。但难点有二:1、对该现金我方只是轮候查封;2、该360万现金的首封及执行均在乙法院,在乙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被查封的资金若按照顺序受偿,在偿还首封债权人全部欠款后难有余款。
最终确定:在乙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对该360万元现金申请参与分配。
(三)据理力争、最终成功
我方向乙法院(360万现金首封法院),提起了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乙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认为尚有保全之财产未处置,不符合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驳回申请。
我方又对该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经中院裁定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许我方参与分配的申请,最终按照两方的债权比例对360万元款项予以分配,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律师总结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债权人在对债务人财产既不享有优先权,又未取得首封的有利条件时,参与分配制度着实可以极大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实务中,申请参与分配的难点即如何证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参与分配一方可通过律师的调查权主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或申请法院利用集中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两者可做有效互补,亦相互印证。由主观判断结合客观事实,积极发挥参与分配制度的优势,维护债权平等之原则,公平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奠定坚实基础。
二、参与分配制度介绍
参与分配是指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执行措施。
参与分配的条件为:  
1、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应该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被执行人应当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89条;第90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对被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作出了限定,仅限于公民或其他组织,企业法人不适用该制度,但对非企业法人并未有明确规定。
3、各债权人的债权必须都是金钱债权。
已由生效的、内容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简而言之就是执行标的为支付货币的,其他的执行请求是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
4、多个债权人针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
至少有两名以上的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主张金钱债权
5、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仅仅是参与分配申请人提出申请前的一个主观判断,法律设立参与分配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债权平等原则。因此,债权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并附有执行依据,原则上应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
6、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申请执行。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在申请前取得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等执行依据。
7、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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