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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
2017-04-18
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
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解筱莉律师

为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2016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正式施行,全面二孩政策实施。面对国家生育政策及立法的变化,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备受关注。笔者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劳动法律事务专业律师,时常会被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问及相关问题。其实,我国已有多部法律法规、规章等均有对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值此第107个国际妇女节来临之际,笔者撰写本文,以法律规定为主线,期望能传播法律,为女职工的权益保障贡献绵薄之力。同时,结合法律实践,为HR管理提出相关建议,以期能答疑解惑,呼吁在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多一份对女职工的关怀和体恤,依法、和谐的处理好女职工的劳动管理和权益保障问题。
《就业促进法》——女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违反《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劳动合同法》——“三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不被随意解约的权利
所谓“三期”,即指孕期,通常为女子最后一次月经起算至产前15天;产期,通常为产前15天至产后83天,还包括法定的延长产假;哺乳期,通常为产后至小孩满一周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有对“三期”女职工劳动关系的特殊规定,以保障处于“三期”的女职工不被用人单位随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绝对不能与处于“三期”的女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1、女职工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
2、女职工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
3、女职工单方要求终止(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
4、女职工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是在非因劳动者过错,包括医疗期满、不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以及经济性裁员的情况,法律对“三期”女职工劳动关系的特别保护,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如果“三期”女职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况时,如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依法解除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我国的《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亦有相同的规定。当然,用人单位在行使解除权时必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应向劳动者依法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在此,我也要提醒女性朋友,法律给予的“三期”特殊保护并非绝对的无条件保障,我们在工作中既要学习法律、又要遵守法律,且不可滥用法律赋予的“特权”,只有合理运用法律,才能合法保护自身权益。
备注: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三期”女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
1、不得降低工资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2、给予适度休息休假待遇
(1)孕期休息休假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2)哺乳期休息休假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3、劳动禁忌
(1)孕期劳动禁忌
《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三对孕期劳动禁忌范围做出明确规定。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2.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5.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6.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7.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8.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9.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10.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2)哺乳期劳动禁忌
《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四对哺乳期劳动禁忌范围做出明确规定。
1.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在得知女职工怀孕后,就先入为主的认为女职工不再胜任其原有岗位,有的用人单位将产检假、哺乳假一律按事假处理,克扣工资,有的用人单位任意给女职工降级、调岗、降薪,甚至有的用人单位对女职工采取通知女职工到异地上班、故意安排出差或劳动强度较高的生产性岗位为手段,借女职工拒绝为由,逼迫女职工主动提出辞职或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以逃避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但凡有种种做法的用人单位,笔者不得不说HR经理并非称职尽责,甚至因迎合了某些所谓的领导意见,让企业为滥用劳动管理权力而埋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从立法的角度建议,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诚然,目前对很多中小型、私营企业来说,这些建议确实有些难以实现,但如何在劳动管理中创建企业文化,如何建立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和谐关系,如何正确管理“三期”女职工,对企业的HR经理来说,是一个值得思考的课题。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依法享有生育产假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在此前,原有法律的规定是晚婚可以享受晚婚假,只有晚育才可以享受延长生育假的待遇。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后,即2016年1月1日之后,晚婚假取消了,只要是合法生育均可以享受延长生育假的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我的顾问单位经常会询问一个问题就是,女职工生育二胎的是否享有一胎相同的产假?答案是肯定的,只要女职工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合法生育的,均可享有法定基础产假、延长生育假的奖励及其他福利待遇。
具体的生育假长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1、山东省的产假规定
新修订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根据这一规定,我省在98天的基础产假之上,增加60天的延长产假,合计为158天。若发生剖腹产等难产情形时,增加15天产假,产假达到178天。若一次生产双胞胎的,增加15天产假;一次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同时,为了充分保障女职工的生育权利,将男方护理假期增加至7天。
2、全国其他重要省市的产假规定(1)北京市
北京新计生条例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即北京在原来98天产假的基础上,再增加30天,合计128天。但经有关单位同意,可以再增加1--3个月的假期。那么北京产假是128天到7个月。男方护理假期为15天。
(2)上海市
上海海新计生条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即上海在原来98天产假的基础上,再增加30天,合计128天。男方护理假期为10天。
(3)广东省
广东新计生条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剖腹产等难产的情况则在产假基础上增加30天。即在原来98天产假的基础上,再增加80天,合计178天。若发生剖腹产等情形时,论基础产假,数广东的208天为最长。男方护理假期为15天。
(4)福建省
福建新计生条例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即福建产假延长为158天至180天。男方护理假期为15天。
(5)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新计生条例规定,符合政策生育的夫妻,在原来98天产假基础上,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宁夏是给予男方护理假期较长的省份之一。
目前,云南是给予男方护理假期最长的省,男方护理假期达到30天。

《社会保险法》——女职工依法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五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对此《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三章就我省的生育保险待遇作出了详细规定,现说明如下:
 1、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主体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主体为:1.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2.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的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规定执行。其参加生育保险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2、生育保险待遇范围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1.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2.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3.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4.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3、费用计算
(1)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1.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延长产假6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2.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2)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3)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4)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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