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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二审终判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04-18

 

代理律师:范志强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介绍】

20111月,王某某驾驶无牌无证装载机在即墨普东左转弯时,与林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林某某受伤。经即墨交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受刘某所雇,事故发生时为即墨某工地干活,未为装载机投保交强险。该工地总承包单位为某集团公司。刘某与该集团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机械使用协议,由刘某提供机械及操作手,服从该项目部的调度与安排,遵守相关纪律。

一审法院认定,该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称谓为该集团公司第三项目部,其又为实际施工人,具有法人资格,判决其承担70%赔偿责任,并对刘某承担的30%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共判决赔偿委托人514379元,驳回对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考虑到该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赔偿能力可能不足,林某某决定提起上诉。该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办案过程及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

1、该集团公司和该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法定归责原则,该集团公司和该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该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机械使用协议书》,肇事无牌装载机的使用方为该集团公司某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按照该协议书中第一条使用时间装载机自20101118日起暂定三个月,甲方可以根据施工进展情况提前结束或者延长使用时间。、第二条使用方式按月使用,使用期限不足一月的按当月日均单价计算。、第四条租金单价12720/、第八条结算方式“1、包月: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2、按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经甲方复核认可的工作时间进行结算。和第十三条在租用期满办理完结算手续、签订结算协议后合同终止等约定,《机械使用协议书》毋庸置疑是一份租赁合同,而不是该集团公司和该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称加工承揽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应与出租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因第三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其上级、具有法人资格和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承担责任。庭审中该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称该项目部即是其自身,系某铁路工程施工中临时用名,对于该说法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和办公场所的公示信息,某铁路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该集团公司,不是该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尤为重要的是,在法庭要求该集团公司和该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证明某城际铁路实际施工单位的建设合同和能够证明第三项目部身份的文件时,两单位均拒绝提供,导致法庭无法查明第三项目部系何者下属部门,因此该集团公司和该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对于林某某损失两单位应作为共同承租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无论刘某和第三项目部之间是何种关系,根据《机械使用协议书》第六条“1、听从甲方现场负责人的调度和安排;2、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进行操作;4、司机应确保24小时优质服务,做到随叫随到,听从甲方指挥调遣;等内容,该集团公司和该集团公司对肇事无牌装载机显然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依据二元控制理论,两单位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刘某和该集团公司以及该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只是他们的内部责任分配,不影响三方应对外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2、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

林某某在青岛某制品厂工作多年,其主要收入已非来自农村和农业,而是来源于城镇,且青岛地区已经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青岛中院的审判精神,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应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法院审判】

本案经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主审法官基本采纳我方代理意见,终审认定:1、该集团公司为总承包单位,与刘某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而第三工程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项目部为其设立的机构,责任应由集团公司承担;2、司法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说明,且鉴定的依据是根据青岛市市立医院检查报告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应予以认可;3、林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证实委托人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13)青民五终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集团公司、刘某连带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514379元。

 

 

注:为保护委托人隐私,本文不提及当事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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