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代理律师:范志强
【案情介绍】
2013年4月,委托人收到市南区人民法院传票,张某某持有委托人签字的欠条起诉,要求委托人偿还30万元借款。该欠条落款时间为
经详细比对,该欠条上签名为委托人书写,但对于出具欠条过程委托人回忆不起来了。事实上,委托人并不认识张某某。委托人于2010年11月曾与青岛某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资金借贷合同,委托方为张某某,受托方为该投资公司,借款方为委托人。该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股票账户30万元出借给委托人,用途只限于股票投资,使用期限三个月,不能提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委托人在使用上述股票资金过程中,产生亏损,按合同约定向受托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多次汇款补足亏损金。
自2011年底起,该投资公司人去楼空,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
【律师办案过程及代理意见】
范律师、孙律师代理本案。首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户口本及居住证明等材料,向市南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市南法院经审查,支持我方诉请,将本案移交到有管辖权的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详细向委托人了解案件情况,尤其是关于出具欠条的具体细节情况,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认真做好庭审向张某某发问的准备工作。
庭审中,我方未否认欠条签名的真实性,向张某某详细发问出具借条时间、地点、交付款项的来源等等,张某某回答多次确认出具借条的时间为
我方又向法院提供委托资金借贷合同、多份银行汇款凭证等材料,以证明我方按约补足投资股票亏空。
【法院审判】
审理中,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经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张某某仅提供了欠条,且该欠条载明系通过投资公司借给我方,我方又提供的委托资金借贷合同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鉴于此,张某某有责任对自己主张补充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张某某既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又未对款项的出借动机及交付过程做出合理性解释,再结合百胜公司明确答复与张某某陈述款项交付时间明显不一致,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并非真实存在,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
注:为保护委托人隐私,本文不提及当事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