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溯
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乙某在本市某区甲某住处拿走一包冰毒后,多次向外贩卖。2016年2月20日,乙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甲某称要到其处拿另一包冰毒向外贩卖。2016年2月21日,甲某在楼下准备与乙某交接毒品时,被抓获到案,现场查获白色晶体一包,重约18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甲某、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甲某将在其住处发现的毒品虽交由他人欲进行贩卖,但尚未卖出就被查获,且并无实际购买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遂判处被告人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甲某因不服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对甲某的犯罪地位认定不当,未能充分考量其犯罪未遂,系从犯等量刑情节,量刑过重,综合考量本案全部情节,遂撤销一审判决对甲某的量刑部分,并对刑期大幅度进行下调,将原判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改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承办过程及辩护策略
承办律师接手该案后,认真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及陈述,认为该案案情复杂,承办律师在辩护中开展以下工作:
首先,第一时间会见被告人甲某,充分了解案情及庭审过程,总结本案焦点问题,并及时向法院提起上诉。
其次,即刻至法院查阅一审卷宗,根据卷宗内容进行充分研讨,针对焦点问题再次会见被告人以核实案情。同时,穷尽涉案事实及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制定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辩护策略。
最后,庭前积极与主办法官就案情进行沟通,提交相应的法律意见;开庭时,针对涉案关键事实及争议部分发表辩护意见;庭后提交详细辩护词,并就相关涉案事实及量刑规定再次向主办法官进行阐释。
经过会见,甲某表示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存在异议,对涉案物品系冰毒其本身并不知情,对于贩卖冰毒也并没有和乙某进行意思上的沟通。因此,作为甲某的辩护人,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选择据理力争,为其作无罪辩护。
二审辩护词(节选)
一、主观上,被告人甲某并不知道涉案物品系冰毒
第一,“甲某以前未接触过冰毒,也未购入冰毒。”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认定;
第二,根据甲某在一审及二审庭审的供述,乙某第一次到其家中,并未告知涉案物品为冰毒;同样,乙某在讯问笔录中也多次承认,其未向甲某讲明涉案毒品为冰毒。二被告对此供述均保持一致,由此证实,甲某主观上并不知道涉案物品即为冰毒。
第三,第一次乙某从甲某处带走的涉案冰毒大约100克,市价数万元,价值高昂。而甲某一直无业,丈夫也在狱中服刑,并无生活来源,却不加阻拦即让乙某带走,本身并不符合一般人的行为逻辑。之后,甲某仍继续给乙某汇款人民币3000元,让其照顾丈夫在狱中生活,更不符合常理。既然已给乙某价值数万元的冰毒,足以照顾丈夫在生活,为何之后仍继续向乙某支付钱款?唯一较为合理的解释为,乙某并未明确告知为何物,甲某也不知道涉案物品为冰毒,更不清楚其实际价值。因此,被告人甲某并不明知涉案物品即为冰毒。
二、在特请介入下,被告人甲某是否明知有人要购买毒品仍存疑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向他人贩卖毒品,主观上存在故意的事实依据为“甲某与乙某在电话中联系,乙某明确告知其有人要购买毒品”,然而如此重要的事实却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既没有两人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电话是否存在,也没有在两名警官的见证下,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通话内容,更没有其他的证人能够证实通话录音的内容。因此,对于通话的具体内容是否为“乙某明确告知乙某有人要买毒品”等问题,仍存在重大疑问。
在庭审过程中,据甲某的供述,第二次乙某打电话找她,并未谈及冰毒,而是说“要来拿走放在她那里的东西”,这不仅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相同,更与乙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拿东西”保持一致。足见,乙某在电话中并未告知甲某有人要买毒品。
此外,第一次乙某从甲某处将冰毒带走后,二被告人再无联系。在甲某并不明知涉案物品为冰毒的情况下,乙某第二次打电话直接索要冰毒,显然不合常理;同样,因甲某系家庭主妇,文化程度较低,性格懦弱胆小,此前也从未涉毒,对于数量如此巨大的毒品,乙某竟毫不掩饰地在电话中进行交易,也同样有违常理。换言之,如乙某明确告知有人要买毒品,甲某会因本能的害怕而不敢交出涉案冰毒,在控制下的毒品交付也不会进行如此顺畅。因此,从甲某的个人特殊情况考量,对于其是否敢于知毒贩毒仍有待考证。
三、被告人并无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的解释: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并非涉案毒品的所有人,涉案毒品来源于他人;其次,被告人也没有施行任何销售、收买涉案毒品的实行行为。其既无联系过购买对象、拟定交货地点、商议销售价格,也没有指示乙某,由他来进行贩卖活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据被告人甲某供述,乙某没有和她商谈涉案毒品的价格,实际也没有获取任何钱款。同时,乙某在供述也称,被告人甲某没有问过毒品获利如何分配,自己也并没有向其分配贩卖所得。由此,被告人实际上并没有任何获利。对于以获得不法收益为目的的贩卖毒品罪,涉案被告人不但无获利之目的,而且无获利之事实,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综上,认定被告人甲某之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四、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客观情况,请合议庭调查核实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甲某提出,在侦查阶段,派出所的办案警官多次殴打并威胁她,因害怕受皮肉之苦加之性格怯懦怕事,在巨大的精神压力之下才被迫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供述;
同样,乙某在庭审中亦称,该警官采用诱供、欺骗等手段,迫使其在关于丙某的案情上作出不实供述。对于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恳请法庭予以调查并慎重考量。
五、被告人家有两名未成年子女无人抚养,家庭生活非常困难
被告人之夫已因非法持有毒品而身陷囹圄,家中老母亲和婆婆也已至耄耋之年,身患顽疾,其中婆婆更是罹患癌症,全由被告人尽心照顾,才能安度晚年,两位老人闻讯后皆黯然神伤,日夜企盼被告人能够早日回家;无奈其家中仍有未成年两子,辍学无业,且正值青春期,不仅生活上需要照顾,在精神上更应给予正确的教育与关怀,在父爱缺失的情况下,如果母亲不在身边,极易步入歧途乃至危害社会。
虽被告人一人获罪,却对三个家庭均是毁灭性打击,因此,考虑到被告人家庭的特殊原因,也恳求合议庭谨慎定罪,从宽量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甲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对被告人甲某依法改判。
案件评析
本案辩护难度较大,不仅仅案件本身涉案毒品数量巨大,案情非常复杂,且在关键事实上具有争议;同时,在一审定罪证据相对扎实,审判思维固化的前提下,二审程序改判难度较高。
我国刑事证据证明的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如果想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必须从细节入手,不断从案卷材料以及与当事人的沟通中发掘本案的重要细节,并针对定罪证据发起“攻击”,让合理怀疑使既已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链条及定罪逻辑逐步瓦解。
同样,在庭审发问环节非常重要,因牵涉到特情引诱,因此,对于其他被告人所供述对于当事人不利的情况,应从细节严加把握。通过运用特殊的发问技巧,让其他被告人在回答过程中自乱阵脚,前后矛盾,引起法官怀疑,进而对其供述的采信率降低,同样对于当事人的辩护更加有利。
作为辩护人,既要尊重事实,也要站在当事人的立场,尊重其本人意愿,为其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辩护策略的选择上,不但要保留对当事人有利的情节,对于不符合事实的部分仍要敢于据理力争,提出质疑,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部分观点,对全案综合认定并酌情考量后,大幅度降低一审判决的刑期,达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