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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带走客户资料,被判令赔偿10万元
2008-12-11
委托人: A公司(原告)
对方当事人:原A公司崔某、孙某、赵某及B公司(被告)
案由:知识产权纠纷
[基本案情]
    A公司是从事硅胶等化学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其先后与唐山某服装公司等企业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关系,且在客户资料中明确记载了客户的产品需求及联系方式等。2003年8月15日,A公司发布并实施"商业秘密管理规定",指出客户资料为企业商业秘密,销售部门负责客户资料、销售渠道的保密工作,公司员工对其所了解的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守,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
 2001年3月8日,崔某来到A公司工作;同年12月6日、2002年11月8日,员工孙某、赵某分别与A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客户资料与销售渠道为A公司的商业秘密。赵某、孙某、崔某从A公司辞职后,于2005年10月31日共同出资成立B化工公司,利用其掌握的A公司的客户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并以A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多家客户进行货物交易。
    之后,A公司认为上述三人及B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是找到我所律师进行咨询。经分析,我们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认定A公司的客户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经营秘密以及该商业秘密是否遭受侵犯。对此我们对客户进行了详尽的讲解并对预知的案件取证困难等情况与客户进行了沟通。最终,A公司决定起诉侵权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本案法理与办案过程]本案中的客户资料能否构成商业秘密?这个问题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保密性,三者缺一不可。与传统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的维权不同,此类纠纷权利人在选择诉讼解决的同时,首先应举证证明自己的客户资料依法构成商业秘密。通常,对于权利人来说,客户资料的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比较容易举证,而秘密性则较难把握,在实践中存在着举证难、认定难的问题。许多案件的原告之所以败诉,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缺乏必要的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指作为经营信息的客户资料不为公众所知悉,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需要注意的是,秘密性并非绝对不为任何人知悉,否则商业秘密无法被利用而失去存在的经济价值。这种秘密性应是相对的,即商业秘密不是除权利人以外绝对的没有人知悉,而是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同时,通过一般的记忆和观察就可掌握的客户名称本身,也不具有秘密性。本案原告的客户资料,是其在长期交易中搜集、整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深度信息和特殊客户信息,它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
    本案中侵权人是否系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是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在庭审举证中的难点和重点。如果对方仅是通过网络、媒体广告等公开、正常渠道获取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则依法不能构成侵权。
    为完成原告的举证责任,我们通过多种渠道进行调查,并数次申请法院到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因此遭受了重重阻力和压力。最终成功地证明被告以私自复印、摘抄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其离职前接触的原告商业经营秘密这一重要案件事实,为本案依法被认定侵权奠定了基础。
最终,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崔某、及其出资成立的B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停止时间持续到该商业经营秘密为公众知悉时止;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赵某、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办案随想]
    商业秘密是一类非常特殊的知识产权,它包括商业经营秘密和商业技术秘密。而如何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即:如何依法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及涉嫌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等关键问题,在实践中并不为大多企业所熟知。据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驳回率高达40%。这说明,有相当一部分自认为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企业并不知道如何依法维权。该案中依托办案律师良好的法学素养、认真的工作作风以及当事人的良好配合,最终取得了理想的诉讼结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今社会,公众知识产权维权意识的相对淡薄、举证困难等因素决定了该类案件整体数量较少、对律师专业要求相对较高的特点。万桥所建所伊始就已成立的知识产权部秉承了万桥人诚信、勤勉的执业理念,不断更新完善知识结构,深入钻研、认真取证,努力使每一个办结的案件都成为精品。同时,针对办案过程中感触到的部分同行存在的缺陷并借鉴国内学术精英们的先进理论,不断摸索,逐步形成了自己的办案风格,在诉与非诉领域均取得了客户的好评。
[办案律师]
     胡建业,硕士,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拥有国家第一届商标代理人资格,曾获青岛市十佳女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等荣誉称号,现任青岛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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